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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二读《2015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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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十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5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5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

  为改进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并使其更为现代化,政府已全面检视《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及其附属法例,现建议作出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多项建议,有助提升香港的营商环境。

  有效的公司清盘制度可确保无力偿债公司的余下资产价值得以尽量保存,并以公平有序的方式把该等资产分发予公司的雇员、供应商、承办商等债权人。

  政府上一次对公司清盘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是在一九八四年,其后我们先后在不同时间就特定事宜对一些公司破产条文作出若干修订。尽管如此,在这段期间,一些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已改革其清盘法例。因此,我们已借鉴了相关的海外经验而制订本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政策目标,是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障、精简清盘程序和使清盘程序更完备健全。

  在加强对债权人的保障方面,本条例草案提出的主要建议包括:

(一)对於公司在清盘开始前五年内订立的「逊值交易」,赋权法院将可作废该等交易。「逊值交易」是指公司在五年的追溯期内不收取任何代价或所收取的代价显著低於该项交易项目的价值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交易。五年追溯期是经参考有关个人破产法例的现有条文而订定。

(二)现时条例已赋权法院在清盘过程中可作废属於「不公平优惠」的交易。但由於条例现时是以提述方式应用适用於个人破产的《破产条例》(香港法例第6章)有关「不公平优惠」的条文,以致把相关条文应用於公司清盘情况时有欠妥之处。条例草案会加入「不公平优惠」的独立条文,使有关条文更清晰。

(三)就在公司自动清盘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举行前,清盘公司的董事或成员已分别委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情况,增订措施,限制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权力,以防程序为人所滥用。

  在精简清盘程序方面,本条例草案提出多项措施,改善审查委员会的程序,减少法院程序,及简化其他相关程序,以节省清盘个案管理工作的时间和开支。当中主要建议包括:

(一)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人所聘用代理人的讼费单和收费单,可经审查委员会核准,而如经核准将无须如现时般交由法院评定。

(二)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人可给予审查委员会七天的事先通知,以行使委任律师协助履行清盘人职责的权力,而无须如现时般须事先取得法院或审查委员会的认许。

(三)容许审查委员运用科技进行工作,包括清盘人可以电子方式与委员通讯,委员可遥距出席会议,委员可以电子方式提交决议等。

  在使清盘程序更完备健全方面,本条例草案提出的主要建议包括:

(一)尽管清盘人在完成有关清盘个案后已向法院申请并获颁令解除其清盘人职务,受屈人士仍可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颁令该清盘人须承担因该清盘人的失当行为、失职行为或违反信托行为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二)适当地把无资格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人士的类别扩大,以涵盖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士等。

(三)订立新的披露规定,订明准临时清盘人及准清盘人须披露其本人或家人与清盘公司的指明关系。此举既可提高委任过程的透明度,也可确保债权人在掌握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作出委任决定。

  政府曾在二零一三年就立法建议展开公众谘询,绝大部分公众人士及相关持份者均支持有关建议。政府於二零一四年发表谘询总结,采纳了一些回应者的相关建议并手拟备本条例草案。在制订条文的期间,我们继续与相关持份者保持沟通,以听取他们的意见。

  主席,我谨此陈辞,希望各议员支持并尽快通过本条例草案。多谢主席。



2015年10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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