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英文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二十二题:疾病津贴
************

  以下为今日(四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刘慧卿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如雇员在紧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一个月或以上,须由其雇主按照该条例付给疾病津贴,但雇员放病假日数不足连续四天者,无权就该等病假日获得疾病津贴。疾病津贴的水平定于雇员平均每天工资的80%。就此,行政机关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每年接获多少宗关于病假和疾病津贴的投诉及其详情为何;

(二)是否知悉现时有多少雇主没有向放病假日数不足连续四天的雇员发放疾病津贴,而他们向合资格雇员发放的津贴只达法定最低要求;过去三年,有否接获雇员投诉上述规定过时和刻薄;及

(三)鉴于当局自一九九六年后没有修订《雇佣条例》以调整疾病津贴的水平,当局会否修订该条例,把疾病津贴调高至相等于雇员平均每天工资100%的水平,并废除放病假日数不足连续四天的雇员无权获得该津贴的条文;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刘慧卿议员的提问,现答覆如下:

(一)在二○一二、二○一三及二○一四年,劳工处处理有关疾病津贴的申索个案分别有67、95及80宗,通常涉及疾病津贴的计算或支付,或雇员放取较长或较频密的病假,或与雇员就提交医生证明书的事宜上有所争拗等情况。大部分有关个案经劳工处调停后,劳资双方都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未能通过调停解决的争议,则会转介至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作仲裁。

(二)根据《雇佣条例》,雇员的病假若不少于连续四天,并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下(例如已累积足够的有薪病假日数),便可享有相等于雇员每日平均工资的五分之四的疾病津贴。

  有雇员或会认为法例中规定他们须因病而缺勤至少四天,才可获得疾病津贴,对雇员而言有所不足。然而,亦有雇主认为,有别于因工受伤的情况,雇员因患病或损伤而缺勤不一定与工作有关,因此其间雇员的工资损失,不应全数由雇主承担。

  《雇佣条例》只订定法定权益的最低标准。政府一向鼓励个别雇主因应本身的业务状况和承担能力,给予雇员优于法例规定的雇佣福利。劳工处没有关于只按法例规定给予雇员疾病津贴的雇主的具体数字。然而随着香港的社会经济状况改善,以及在人力供求紧张的情况下,我们相信愈来愈多雇主愿意向雇员提供较《雇佣条例》更优厚的雇佣条件包括疾病津贴。

(三)雇员因病缺勤不一定与工作有关。在分摊雇员患病所引致的经济负担时,必须合理地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有别于不论雇员个人需要而有权放取并可以领取全薪的假期(如法定假日、有薪年假),病假是雇员因应其个人身体情况或需要而放取的假期,不应将疾病津贴的法定款额提升至全薪,与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的规定看齐。在现行法例下,雇员放取病假连续四天或以上,可获雇主支付疾病津贴,对需放取较长病假的雇员已提供合适的保障。

  自疾病津贴被纳入《雇佣条例》以来,劳工处不时检讨有关条文。一连串已落实的改善措施包括可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由最初的24天大幅增至现时的120天;以及将疾病津贴额由每日平均工资的一半增加至现时的五分之四。而在《雇佣条例》下获承认就雇员因疾病或损伤而无能力工作签发证明的医疗专业人员,亦由注册医生扩展至包括注册牙医及注册中医,让雇员可就其疾病或损伤,选择合适的医治。

  《雇佣条例》下雇员放取病假不少于连续四天的条款,与其他地方例如英国、法国、日本及台湾的有关规定相若。相对部分邻近或已发展经济体系例如台湾、日本及法国,本港现时的疾病津贴金额亦不逊色。这些地方的疾病津贴金额约为雇员工资的50%至66%。

  因应香港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雇佣条例》内现行有关疾病津贴的规定已在劳资双方利益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在现阶段政府无计划就有关条文作出修订,但会继续对劳工法例不时作出检讨。



2015年4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20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