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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就梁继昌议员及李卓人议员对《2014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动议有关侍产假日数修正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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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十二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梁继昌议员及李卓人议员对《2014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动议有关侍产假日数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恳请议员反对梁继昌议员代表法案委员会动议的第一项修正案,以及李卓人议员动议的第一项修正案。

(i)梁继昌议员动议的第一项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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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议员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6条,目的是将法定侍产假增至七天。

  正如我於动议恢复二读辩论时提及,就侍产假这课题,劳工处进行了很仔细的研究,并征询了劳顾会(劳工顾问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将法定侍产假订为三天,是劳顾会内雇主与雇员代表经多番坦诚协商后达成的共识,这共识是雇主和雇员代表反覆辩证,因应香港的实际情况,充分聆听了对方的诉求和意见,同时合理地平衡雇员的福利和雇主的承受力后所达致的,成果实在得来不易。事实上,在今年五月十日法案委员会的公听会中,有劳工团体支持《条例草案》的同时,亦有很多雇主代表反对就侍产假立法,更遑论增加侍产假的日数。运输业及饮食业的雇主代表当时表示,由於业内人手短缺的问题相当严重,实施法定侍产假必定会进一步加重他们在人手方面的压力。在改善雇员福利的议题上,雇主及职方各有考量,正正突显劳资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寻求共识的重要性,我们因此绝对不能轻视劳顾会达成并得来不易的共识。

  由於私人机构提供法定侍产假福利所引致的成本,将由规模各异的雇主承担,因此无可避免地,在劳工法例中所提供的任何福利,必须在雇员利益和雇主承担能力之间取得适当平衡。我也想在这里再度指出,公务员享有的五天侍产假,与雇员在《雇佣条例》下享有的法定侍产假,不应用作直接比较。政府作为公务员的雇主提供侍产假,是政府作为雇主经过考虑其承担能力和人手状况之后作出的决定。但这个决定如果是立法,则一定适用於全港雇主,正如我所讲,中小企、微企全都会受到规管,所以我们在这方面一定要做得比较审慎一点,顾及各方面的承受力。我刚才也说过,雇主可以考虑本身的情况,给予雇员优於法例规定的侍产假福利,但这绝不等於我们要将法例所订的标准定於一个部分雇主不能承担的水平。

  事实上,主席,我刚才也说过,劳工处於二○一二年曾向18个人力资源经理会的会员机构进行侍产假问卷调查,调查发现在自愿提供侍产假的受访机构中,其所提供的侍产假日数平均为三天。在自愿提供侍产假的机构中,超过八成提供不多於三天的侍产假,其中更有接近四成是提供一至两天侍产假。参考了私营机构在自愿的情况下提供侍产假的现行做法,和经劳顾会的雇员和雇主代表达成的共识,政府建议将侍产假订为三天。我强调三天侍产假,我们觉得是一个合适的起步点。我们承诺在法例实施一年后会检讨条例的运作。

  至於有很多位议员提出,提供三天侍产假的每年开支估计事实上是不多的,只占总工资额的0.02%,即使将其增至七天,亦不会大幅增加雇主的整体员工开支。我想指出一件事,虽然对整个劳工蒥场而言,侍产假在整体员工开支方面似乎影响不大,但在个别中小微型企业的雇主层面来说,仍然是有一定影响的,尤其对一些人手短缺的行业而言,明显会带来压力,所以我们一定要考虑他们的关注。

  亦有议员批评,劳顾会是否凌驾立法会,我必须就此作出回应。劳顾会在香港存在超过80年,由战后到现在,劳顾会发挥了一个极之重要的角色,是劳、资及政府三方沟通的一个重要平台,所有劳工法例、重大政策及措施出台前,一定要经过劳顾会磋商,达成共识。我们在尊重立法会议员提出不同的建议的同时,亦需充分顾及和谐的劳资关系。

  政府现时的条例草案是反映劳顾会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并经过一个详细的讨论后,而达成的共识。所以我强调我们一定要尊重这共识。

  我恳请议员否决梁继昌议员动议的修正案。
 
(ii)李卓人议员动议的第一项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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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李卓人议员动议的修正案,建议在新增的《雇佣条例》第15D(2)(b)条中,犵去「不多於」这三个字,令有关条文成为「雇员有权就每次分娩放取3天假期」。

  我知道,李议员担心「不多於3天」侍产假的字眼,会否意味容许雇主给予雇员放取少於三天侍产假。基於此疑虑,李议员因而提出删去「不多於」三字,以订明男性雇员就每次分娩,可享有三天侍产假。

  主席,政府提出的草案,目的固然是向男性雇员提供三天法定侍产假,然而,「不多於」的写法是有需要,亦都有必要的。根据建议的侍产假方案,作为新生婴儿父亲或将为人父的男性雇员,如在放取侍产假前已按连续性合约受雇,并已根据草案的规定预先通知雇主,便有权享有侍产假。而侍产假可一次过放取三天,或分开逐日放取。放取侍产假的期限,则为婴儿的预计出生日期前四个星期起,至婴儿确实出生日期当日起计的10个星期内。我们可以想像一下,不是所有雇员在婴儿出生时,都已为同一雇主工作了四星期的。假若有某一个雇员在其婴儿出生后接近第六周才入职,该雇员有可能在其婴儿出生后10个星期的期限即将届满前,才刚刚符合按连续性合约受雇满四星期规定而有权享用其中一天或两天的侍产假。条例草案现时的写法,可顾及某些雇员由於其受雇开始日期较迟,以致未能在法定的时限内放取全数三天侍产假,但仍有可能放取一天或两天侍产假的情况。但议员亦不用担心,如雇员实际可按条例草案有权享有全数三天侍产假,则他享用三天侍产假的权利,不会由於条例草案采用「不多於3天」的字眼,而受到影响。

  李议员的修订是没有必要的,李议员所担心的情况亦不存在的,李议员所提的修订反而会给予劳资双方一个错误印象,是即使雇员只能在法定的时限内放取其中一或两天侍产假,但侍产假仍必须是三天的。政府因此反对这项修订。

  我恳请议员否决梁继昌议员及李卓人议员动议的修正案。多谢。



2014年12月18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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