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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动议修正《2014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第6条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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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十二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4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第6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讲稿附录II我的修正案,以修正条例草案第6条,在《雇佣条例》下加入第15CA条,并修订《雇佣条例》拟议新增第15D(3)(b)条和第15E(1)(a)(ii)条的中、英文文本,以及拟议新增第15F(1)条和第15I(2)条的中文文本。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条例草案有关侍产假的条文,载於《雇佣条例》新增的第IIIA部。动议在《雇佣条例》下加入第15CA条的目的,是因为有法案委员会委员要求在《雇佣条例》第2(1)条有关「child(儿童)」的定义中,订明「child」一词在第IIIA部的中文对应词是「婴儿」。虽然我们认为在条例草案中,「child(婴儿)」一词意思明确,不会在释义时出现困难;然而,我们亦同意作出技术性修订,在新增的第IIIA部中,加入第15CA条,为「婴儿(child)」作出释义,使条例草案的行文更为清晰。

  《雇佣条例》拟议新增的第15D(3)(b)条订明合资格的男性雇员可以在确实产下婴儿的日期后放取侍产假的期间;而第15F(1)条订明侍产假是雇员在根据该条例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年假以外,另有权享有的假期。因应法案委员会对该两条条文的中文文本的意见,我们会对第15D(3)(b)条的中文和英文文本,和第15F(1)条的中文文本作出文句上的修订,使条文更加清晰。

  根据条例草案第15E(1)(a)条,雇员如拟就婴儿出生放取侍产假,须在预计产下婴儿的日期前最少三个月通知雇主拟放取侍产假,及在拟放取侍产假的各日期前最少两天,将该日期通知雇主。如雇员并没有给予雇主上述三个月的预先通知,则须在拟放取侍产假的各日期前最少五天,将该日期通知雇主。条例草案中有关雇员须在放取侍产假前最少两天通知雇主的规定,是考虑到虽然雇员须在婴儿的预计出生日期前最少三个月通知雇主其拟放取侍产假的意向,但鉴於大多数男性雇员当时都难於确定实际放假日期,条例草案因而并没有规定雇员在给予有关通知时,需要同时告知雇主其放取侍产假的确实日期。因此,条例草案建议,雇员须在拟放取侍产假的各日期前最少两天,将该日期通知雇主,让雇主得知雇员确实放取侍产假的日期,在有需要时作出相关安排。

  法案委员会认为,规定雇员在拟放取侍产假前最少两天通知雇主放取侍产假确实日期,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婴儿提早出世而父亲希望陪伴在侧的情况,会令雇员难以遵行这两天预先通知规定。我们经仔细考虑后认同议员的意见,并就此谘询了劳工顾问委员会(劳顾会)。经取得劳顾会一致的同意后,我们决定就《雇佣条例》拟议新增的第15E(1)(a)(ii)条动议修正案,令雇员在婴儿预计出生日期前最少三个月已通知雇主其拟放取侍产假后,无须在放取侍产假当日最少两天前预先通知雇主的规定。

  具体而言,政府的修正案,明确要求雇员在放取侍产假前,必须通知雇主,但不会为雇员须提早多久通知雇主设定限制。换句话说,雇员如已在婴儿的预计出生日期前最少三个月通知雇主其拟放取侍产假的意向,到他须要放侍产假时,只要马上告知雇主,便可当天即时放取侍产假。政府的建议,可给予雇员空间,应付因婴儿出生所引起的突发情况,让雇员可在给予雇主通知后即时放取侍产假,同时亦可确保雇员一旦决定放取有关假期后,雇主可在事前得知他的决定及假期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

  此外,修正案提出技术修订,更正《雇佣条例》拟议新增第15I(2)条的中文文本对《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的错误提述。

  上述各项修正案已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希望全体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



2014年12月18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4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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