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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今年四月,我向立法会提交《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之后,法案委员会已举行四次会议。由谭耀宗议员担任主席的法案委员会已详细审议各项条款和涉及的问题。我谨在此衷心感谢谭耀宗议员及所有该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努力和宝贵意见。
正如我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指出,《条例草案》旨在就不同范畴的法例提出一些技术性及相信不会具争议性的修订,从而更新或改善相关现行法例。《条例草案》合共15部,综合处理由多个政策局及律政司提出的多项修订建议。
《条例草案》中所载的修订建议可概括地分为三类。第一类修订是由相关的政策局因应法庭的裁决而提出的,当中包括修订《刑事罪行条例》中关於性罪行的若干条文,以及修订《商品说明条例》中若干免责辩护的条文。
第二类修订建议,是为了落实个别机构或团体的建议而提出。当中包括:(1)因应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建议,就四条反歧视条例作出多项杂项修订;(2)因应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的建议而修订《证据条例》中有关公证文书的规定;(3)因应香港律师会的建议而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8A条;(4)为了落实《建筑物管理条例》检讨委员会中期报告当中的一项建议而修订《建筑物管理条例》第7条及附表二。
第三类修订,则主要是律政司及其它有关政策局提出,因应不同目的而对多条条例或附属法例作出杂项及技术性修订。
稍后,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数项修正案。有关修订全部均获法案委员会同意,大致可分为以下六类,我现作简单介绍。
修订第4部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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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43条建议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第81条,但本条例草案刊登宪报之后,当局亦建议透过《2014年竞争(修订)条例草案》第13条修订《证据条例》第81条。《2014年竞争(修订)条例草案》早前已获得通过,并於本月二十一日在宪报刊登为条例。因应《证据条例》第81条的最新内容,我们需要就本条例草案第43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从而处理相关建议修订。
删去第10部(即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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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0部的建议修订由香港律师会提出,目的是废除《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94号)附表1第29项。律师会的政策原意是恢复上述《1997年条例》订立前的法律,只有律师或外地律师可成为信托的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因应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当局就上述的政策原意多次谘询律师会,律师会其后於二○一四年五月确定,第10部的修订建议未必能达到原定的目标,不会继续推动修订建议。因此,我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条例草案第10部。
修订第12部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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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应已於二○一四年三月三日实施的《公司条例》(第622章),我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就条例草案第63条内的《公职指明公告》(注)(第1章,附属法例C)拟议附表,加入为实施《公司条例》而指明「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记项。
在第12部加入第5分部(以及相应地修订第1(2)条及加入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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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补回以往遗漏的相应修订,现透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现行的《公职指定》(第1章,附属法例C)中,加入为实施《书刊注册条例》(第142章)而指明「民政事务局局长」的记项,并当作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起实施。
在第14部加入第47A及47B分部,及以新的第53至55分部取代原来的第53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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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条例草案於宪报刊登之后,当局根据《联合国制裁条例》(第537章)第3条订立了四条新的规例。我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第14部中加入第47A及47B分部,及以新的第53至55分部取代原来的第53分部,以修订在该四条新的规例中的「关长」的定义,删去在「香港海关关长」、「香港海关副关长」及「香港海关助理关长」中对「香港」的提述。
修订第1(3)、14(2)、48(3)、51、52(2)、54、64以及68(2)(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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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项是对《条例草案》作出技术性的修订,令条文更加完善。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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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我谨此陈辞,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以及我们稍后动议的各项修正案。
多谢主席。
注:第1章,附属法例C的现行名称为「《公职指定》」,《条例草案》的第60条建议易名为「《公职指明公告》」。
完
2014年11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