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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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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首先要多谢何秀兰议员刚才就《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的报告发言,我亦要多谢法案委员会主席郭荣铿议员--今天他不能出席--及各位议员在过去多月就审议这项条例所作的努力,提出了很多意见,进一步让我们得以完善《条例草案》。我亦要多谢谭耀宗议员刚才对我们工作的正面评价。在审议过程中,劳工及福利局(劳福局)与委员会紧密合作,发挥了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完成了今次工作,我相当感激及欣赏各位议员的包容。

  政府在二○一三年七月提交《条例草案》,目的在落实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於《国际性的父母掳拐子女问题报告书》(《报告书》)中所提出的改革建议,以改善香港就掳拐儿童所提供的法律保障。现时,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海牙公约》)是有效的国际机制,令那些被人从一个缔约方不当地带至另一个缔约方的儿童得以迅速和安全地交还。香港是《海牙公约》的缔约方之一,藉《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第512章)(《掳拐条例》)实施《海牙公约》。

  政府原则上接纳法改会《报告书》的改革建议。为推行那些建议,政府建议修订《掳拐条例》及相关法例及规则,亦藉此机会增加现时条文的清晰度,并赋予律政司司长作为《海牙公约》下的香港中枢当局,以及法院所需的权力,让他们更有效处理掳拐案件。

《条例草案》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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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建议订立新条文,以便更妥善地处理《海牙公约》个案。同时,《条例草案》按照法改会的建议加入了不属於《海牙公约》规管范围的条文,以防止父母掳拐子女个案发生。《条例草案》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首先,我将会以劳工及福利局局长身分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

  其次是对《掳拐条例》的修订。《条例草案》宪报版本建议修订现行的《掳拐条例》,其中包括∶修订详题,清楚订明《掳拐条例》目的在打击掳拐儿童的行为,以涵盖不属於《海牙公约》规管范围的其他案件,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修订《掳拐条例》第7条,明确授权原讼法庭可要求任何人,包括有关儿童的父母,亲自出席根据《掳拐条例》而提出申请的聆讯;以及修订《掳拐条例》第8条,授权律政司司长在按照《海牙公约》第7及21条(注)履行律政司司长作为香港中枢当局的职务时,可要求有关方面提交与儿童有关事宜的书面报告。

  《条例草案》宪报版本亦建议於《掳拐条例》中新增第15至21条,赋权原讼法庭作出禁止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将儿童带离香港的禁止离境令、规定某人提供关乎儿童下落的资料的追寻令,以及规定将儿童交还的返还令;规定已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有关法院已作出禁止离境令或返还令一方、或就某儿童提出的禁止离境令申请仍待决一事的申请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已给予该通知一事知会拥有并正在行使相关儿童的管养权利或探视权利的人或,如涉及该权利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则相关法律程序的每一方人士;及赋权入境事务人员及警务人员,若他们合理地怀疑某儿童在违反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即将或正被带离香港,可羁留该儿童以交还适当人士。

  最后是对《高等法院规则》、《婚姻诉讼条例》及《司法程序(报导限制)条例》的修订。《条例草案》亦同时建议修订《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的第121号命令,以配合於《掳拐条例》拟议新增的条文,同时亦拟议新增规则以限制搜寻、查阅和取得《海牙公约》法律程序中的法庭文件档案。

  政府亦接纳了法改会《报告书》的建议,於《条例草案》中拟议在《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新增第48D条,订明涉及该条例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申请法院命令,禁止把家庭子女带离香港。这条新条文取代於《条例草案》中被废除的《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A)第94(2)条。

  《条例草案》亦建议修订《司法程序(报导限制)条例》(第287章)第5条,以确保《掳拐条例》下的法律程序得以保密。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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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主席,法案委员会曾经探讨就《条例草案》的宪报版本作出修订。经听取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我稍后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有关的修正案,届时我会再详细解释各项修订的内容。

回应议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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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主席,我想具体回应刚才数位议员的发言,有数点值得我进一步说说政府的立场。

  首先是有关父母掳拐子女行为的刑事化问题,有几位议员都曾表达关注。我想首先指出,法改会认为父母掳拐子女的行为是不应该仿效英国那样刑事化,因为基本上它认为,假如带走儿童的人是其父亲、母亲或其中一方,刑事化所能发挥的作用实际上非常有限,这是第一点,就这点我们是认同法改会的看法。《条例草案》其实亦拟议在有人违反禁止离境令的情况下,羁留被带离香港儿童的权力,我们旨在将此权力进一步改善现行的机制,亦是我们认为合宜的措施,因为这能防止儿童被父母非法地带离香港。《条例草案》中的新订权力亦可以防止父母以其他方法再次试图带同子女离开香港或将子女匿藏。我要强调,违反禁止离境令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惩处方式由罚款至监禁不等。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无须将父母掳拐子女行为刑事化,但我们会密切留意在转变的社会情况下实施这《条例草案》的经验,以及在适当时候,我们会考虑检讨父母掳拐子女行为刑事化的议题,这是第一点我想作出的说明。

  第二点,刚才很多发言的数位议员都提到,内地、台湾和澳门在这方面的执行情况,因为他们有些地方不属於《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家,那怎样处理呢?现行的内地法律是没有订明相关条文,这是事实。有关的内地法例亦没有就内地执行有关香港的命令而作出规定。但台湾方面,其法院以前是有先例承认和执行香港发出的婚姻判决。我想指出,律政司会继续与内地当局就订立一个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判决安排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个讨论,我们会继续努力,在适当时候,当然我们会向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汇报其进度。

  另外,有关小朋友被带离香港到非缔约方,那么我们该如何处理?例如内地、台湾,我们会评估每一个涉及儿童人身安全是否受到威胁或列为一个失踪人士,如果确定其已进入内地、台湾,警方会适当地联络对方的有关当局,要求对方采取行动,追寻这些儿童的下落和提供保护,这是第一点,这点是重要的。另外在澳门方面,虽然港澳两地都因特别行政区(特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海牙公约》的缔约方,但由於香港、澳门两地属於同一个国家,《海牙公约》是不会直接适用於隶属同一个国家里两个不同城市之间的往来。但我们亦正与澳门当局商讨有关处理涉及我们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方面的父母掳拐子女行为的相互安排,在这方面亦已做了工夫。

  第三点我想作回应的,是在法律援助方面,刚才有议员提到申请法律援助会否阻延了申请禁止离境令、使儿童的福祉受到影响。我想在此一再澄清,只要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及拟提出申请案件的案情所需的资料全部准备妥当,法律援助署(法援署)便会即时作出决定。在处理紧急案件时,法援署会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同一日给予申请人有关援助。另外,法律援助署署长亦获授权可签发紧急证书,只要他信纳申请人有相当可能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及有急切需要而他认为属於公正的情况,即可签发紧急证书。就这方面,大家不用过於忧虑。

  第四点,提到有关儿童在羁留期间,若警方不能合时联络到其家人或适当照顾。如在收容所时,社会福利署会负责照顾该儿童的福祉,包括饮料、适当安排就医、膳食等,直至该儿童返回适当人士的身边,社会福利署一定会确保儿童的福祉受到充分保障。

  最后,何俊仁议员要求我们加速处理有关《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报告书》,即法改会四个报告书系列其中一个建议。我希望告诉何议员,劳福局会积极跟进该报告书。我们亦已在二○一一年进行了公众谘询,并研究了外国的相关法例。我们正与律政司合作进行初期之法律草拟工作。在过程中,我们一定会与各持份者,包括司法机构、香港社会服务联会、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家庭法律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紧密联系。我们的目的是在明年内能完成草拟法例,以谘询公众。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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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主席,我恳请各位议员能支持通过二读《条例草案》,并在随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如《条例草案》及修正案获得通过,我们下一步会与司法机构继续商讨有关为施行追寻令、返还令以及禁止离境令而需订立的法院规则。我们预计《条例草案》及相关法院规则於明年下半年生效。

  代主席,我动议恢复二读《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并谨此陈辞,多谢。

(注:《海牙公约》的有关条文要求各缔约国合作,以确保儿童获迅速交还,以及有效行使探望儿童的权利。)



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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