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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二读新订条文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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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动议二读新订条文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动议二读新订的第3A、4A、4B、4C、8A及9A条,有关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

  正如我於刚才说明,我们建议将《掳拐条例》(《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导言」、「第二部:施行《海牙公约》的条文」及「第三部:其他打击在香港掳拐儿童行为的条文」。为配合这个修订,我们建议於《条例草案》中新增第3A、4A、4B、4C及9A条。

  由於《掳拐条例》第二部所载的追寻令和返还令属原讼法庭专有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我们建议於《条例草案》中新增第8A条,订明相关法院规则需由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所订立。

  另一方面,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及征询司法机构的意见后,《条例草案》中新增的第9A条除了加入《掳拐条例》第三部的标题外,亦会就《掳拐条例》作出以下修订:

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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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15条,载录於并重编为拟议新增的第22条,修订是因应《掳拐条例》分为三个部分而作出,订明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作出禁止离境令,以禁止未经对有关儿童有管养权或探视权的人--不论是否该儿童的父母--的同意而将儿童带离香港。这条文适用於就任何相关儿童已提出法律程序或法院已作出命令的个案。

  我们亦会於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22条中加入以下内容∶

(a)按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於拟议新增的第22(4)条中指明作出该命令的法院可更改、暂时撤销或解除根据相关条文所作出的禁止离境令。当情况有关键性改变而有关一方希望法院更改、解除或暂时撤销早前作出的有关命令时,拟议条文便可作出配合。惟拟议新增的第22(5)条亦订明此并不影响法院可在本条以外行使的权力及酌情决定权。

(b)於拟议新增的第22(8)条中加入「儿童」的定义,与现时赋权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就子女管养和探视事宜作出命令的条例,包括《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相互参照。我们建议采用等同於相关条例所载对应词的相同含义,这可确保相关条例就「儿童」一词所下的定义不受影响。

(c)由於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均有权根据《掳拐条例》拟议第三部作出禁止离境令,为求清楚起见,我们建议在拟议经修订第22(8)条中加入「法院」的定义,说明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在哪些不同情况下作出禁止离境令。

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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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应《掳拐条例》被修订为三个部分,《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19条,载录於并重编为拟议新增的第23条。

  《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原订明,一旦向原讼法庭申请禁止离境令,或禁止离境令已由原讼法庭作出,提出申请的父或母便可通知入境处,以防止未经适当同意而将儿童带离香港。经考虑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关注及参考法院程序后,我们建议於拟议新订的第23条中,指明待决的禁止离境令申请为已经提出并已与法院择定聆讯日期的申请,以确保只有申请人有真正意图把案件呈堂聆讯的个案,才会受有关条文保障。

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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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20条,载录於并重编为拟议新增的第24条。新增条文赋权警务人员或入境事务人员,在符合指定条件时可羁留正被带离香港的儿童。有关人员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把该儿童尽快送往安全地方,直至第24(5)条中所指明的人士到来并把儿童交还给该人;如无法在合理时间内联络该指明人士,社会福利署署长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跟进行动。

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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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议於《掳拐条例》中新增第25条,让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或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17条组成的区域法院规则委员会,可为施行《掳拐条例》拟议第三部条文而订立该等委员会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法院规则。

  上述的新订条文,都是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以及把《掳拐条例》分为三个部分的修订建议而作出。我恳请各委员能支持及通过相关新订条文。多谢代主席。



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8时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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