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变性人士的婚姻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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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发言人今日(七月十六日)表示,随终审法院在W诉婚姻登记官(FACV 4/2012)(W案)的司法覆核案中作出的命令於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生效,从该日起,就婚姻登记而言,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的人的重置性别,会被婚姻登记官视为该人的性别。

  当局於二○一四年三月在立法会提出《2014年婚姻(修订)条例草案》,旨在以成文法反映终审法院在W案中作出的命令,让公众清楚了解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的变性人士可按其重置性别结婚的权利。根据该终审法院命令,就《婚姻条例》(第181章)而言,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人士的重置性别,须视为该人的性别,并因此有权与异性缔结婚姻。

  发言人说,条例草案须待立法会夏季休会后才可恢复二读辩论及三读。虽然如此,随终审法院的命令於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生效,从该日起就婚姻登记而言,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的人的重置性别,会被婚姻登记官视为该人的性别。

  终审法院的命令宣告,其中包括:「…《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1)(d)条及《婚姻条例》(第181章)第40条中的「女」及「女方」等字词的涵义,必须解释为包括接受手术后由男性变为女性的变性人,而该人的性别必须由适当的医疗组织证明在接受性别重置手术后已经改变。」

  於判词第124段,终审法院裁定与W同一处境、即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的变性人,须被视为符合《婚姻条例》第40条及《婚姻诉讼条例》第20(1)(d)条中「女」的定义。而於判词第125段,终审法院裁定若一名变性人在透过切除原生性别的生殖器官及建造某种形式的异性的生殖器官的基础下,获医疗组织证明他或她的性别已经改变,则无论如何应享有以他或她的重置性别结婚的权利。

  符合以下说明的外科程序,即属整项性别重置手术-

(甲)该程序的效果,是将某人的性别由男性重置为女性,其方式是--
(一)切除该人的阴茎及睾丸;及
(二)在该人身上建造阴道;或

(乙)该程序的效果,是将某人的性别由女性重置为男性,其方式是--
(一)切除该人的子宫及卵巢;及
(二)在该人身上建造阴茎或某种形式的阴茎。

  发言人表示:「《婚姻条例》第40条规定,凡根据该条例所缔结的婚姻,必须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姻。此规定不会因便利变性人士登记婚姻的行政措施而受到影响。」

  发言人续称:「至於终审法院在判决中就变性人士在其他法律范畴所面对的困难,以及如何在这些范畴处理未接受任何或整项性别重置手术的人士所作的意见,有关课题牵涉复杂的法律、医学及社会问题,对不同的政策范畴有广泛的影响。政府当局已於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成立以律政司司长为首的性别承认跨部门工作小组,研究保障变性人士的权利所需的法例和相关行政措施,并作出合适的改革建议。」

  各方在立法会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就性别承认及相关议题表达的意见,将交由律政司司长领导的性别承认跨部门工作小组跟进。



2014年7月1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