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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二月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及政务司司长林郑月娥的答覆:
问题:
《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此外,《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研究,中央各部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下称「中央驻港机构」)的人员作出下列行为是否违反香港法例:(1)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防止贿赂条例》所界定的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的诱因或报酬,及(2)索取或接受任何该等利益,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所属机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的诱因或报酬;若有研究,结果为何;
(二)有否研究,《防止贿赂条例》所界定的「利益」是否包括(1)委任某人担任某项内地公职(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委员),及(2)就协助某人获委内地公职作出的承诺或作为;若有研究,结果为何;及
(三)有否检讨现行法例是否足以对作出下列行为的人士施以刑事制裁: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延后利益(例如离任后获委内地公职),以及中央驻港机构人员向公职人员提供该等延后利益;若有,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郭议员的问题涉及法律条文的理解、诠释及应用。在考虑某法律条文会否在个别情况适用时,必须以具体事实和证据为基础,不能亦不应作空泛讨论。此外,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应由法院决定,政府不适宜在司法程序以外作太具体评论,以免影响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和有效运作。在这大前提下,政府的回覆如下:
(一)香港有不同的法律,监管不同类别的贪污行为。成文法中包括《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条例》)。依据《条例》第4条第1款,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条例》中所指的利益(以下简称「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该公职人员作出上述作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有可能触犯「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罪。
此外,根据《条例》的第9条第1款,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该代理人作出上述作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有可能触犯「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而《条例》第2条则订明,「代理人」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於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
就中央各部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基本法》第22条第3款订明该等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包括《防止贿赂条例》。
然而,在此必须强调,无论案件涉及任何机构或人士,相关行为是否违反香港法律,则要视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论。
(二)按照《条例》第2条,「利益」的定义包括「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及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的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等的利益。至於《条例》中「利益」的定义是否包括本地、内地或外地的某项公职,亦要视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论。
(三)「延后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专有技术性名词,更没有在《条例》中出现。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作出上述作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有可能触犯「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条例》第4条第1款亦已订明「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罪。若该公职人员因为索取或接受利益,并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也有可能触犯有关罪行。
但正如我在第(二)部分的回覆中提出,《条例》中「利益」的定义是否包括某项公职,及「延后利益」会否构成《条例》中所指的「利益」,均要视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论。
多谢主席。
完
2014年2月1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