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就「立法确立集体谈判权」议案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六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立法确立集体谈判权」议案的开场发言:

主席∶

  我感谢李卓人议员今天提出这个议案,以及邓家彪议员和钟树根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近日有关集体谈判权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一些讨论。有意见认为,透过立法订立集体谈判权有助加强保障劳工权益,以及解决雇主与雇员间的分歧;但亦有意见认为,在香港的社会经济背景及以中小企为主的营商模式下,雇主雇员双方透过自愿建立的协商机制,让双方在有商讨的空间下解决分岐,会较切合本港的情况,且更能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集体谈判是导引雇主与雇员透过谈判订立集体协议的过程。国际劳工公约第98号,即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及集体谈判权利公约》,适用於香港。该公约旨在保障组织及参加工会的权利,和推动集体谈判。公约第4条订明缔约国「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该公约的要点,在於鼓励和推动劳资双方的自愿谈判,但并没有规定有关的政府一定要透过立法强制劳方或资方参与集体谈判,这点是相当重要的。

  香港政府一直以来都有根据上述公约第4条的规定,采取各项符合本港情况的措施,鼓励及推动雇主与雇员或其有关组织进行自愿协商。

  我们看到,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主张,有意义的集体谈判,必须先以具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为基础。在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为蒥民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提供了充分保障。除保障结社自由外,《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八(一)条亦同时清晰订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此外,《职工会条例》为已登记的职工会的会员或职员提供进一步的权利与保障。职工会的会员或职员如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作出若干作为,包括诱使他人违反雇佣合约,可获免被民事起诉的保障。任何人代表职工会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出现於或临近任何人工作或营业的地方进行和平纠察,亦属合法。我以上提及的这些法例,在在为雇员组织在集体谈判事宜上,提供了稳固的基础和保障。

  我一向深信,劳资之间的互动从来不是你赢我输的零和游戏。事实上,雇主与雇员是唇齿相依、互惠互利的共生关系。我时常讲一句俗语:「工人靠老板食,老板靠工人力」,其实两方面是唇齿相依的。因此,任何雇主与雇员组织之间的协商或谈判,应本自愿的原则,坦诚对话,求同存异,有关的协商或谈判方可成功及有意义。这也是我们推动集体谈判的方向。

  主席,我会在聆听各位议员的宝贵意见后,作进一步回应,多谢主席。



2013年6月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26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