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回应全文(三)(续)(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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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建议豁免安排,是为了处理在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生效前已收集的个人资料。我在刚才发言时已详细解释过作出豁免安排的理据。如果按涂谨申议员的建议,将「截止日期」订在去年七月八日或《条例草案》三读当日,资料使用者在该日期至新规定生效期间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即使符合所有豁免条件,在新规定生效后也不可以继续在直销中使用,除非他再采取步骤以遵守新的规定,包括告知资料当事人他拟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拟使用的个人资料的种类、拟就什么类别的促销标的而使用,并告知资料当事人他须收到该资料当事人的同意才可如此使用,同时须向资料当事人提供回应途径。

  这样做会带来两个后果。第一,资料当事人会收到多个由资料使用者发出的通知,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是资料当事人以往已收过促销讯息而他并没有提出反对的,资料当事人可能会因此不胜其烦。第二,资料使用者在完成我刚才所述的步骤及收到资料当事人回覆表示不反对前,他不可以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直销活动会在一段时间内受到影响,这对业界、消费者都未必是好事。

  有人或会建议,资料使用者大可在涂谨申议员建议的较早「截止日期」至新规定生效期间,即使新规定未生效,仍按新规定去收集个人资料,那便可免却在新规定生效后重新再采取步骤去符合新规定。我必须指出,如这样做,对於这些资料使用者来说,这等同将新规定的生效日期推前。我在恢复二读的发言时提过,在有关直销的条文生效前,私隐专员需拟备详细指引,并就新规管安排进行宣传和教育,例如为不同行业举办工作坊等,以协助业界符合新的规定。但在涂谨申议员建议的较早「截止日期」至新规定生效期间,私隐专员的指引仍未就绪,宣传和教育工作仍未展开或完成。换言之,即使资料使用者有意遵从新规定,在欠缺这些配套的情况下,亦难以全面遵从。

  涂谨申议员和另一些委员担心,资料使用者可能即使本来没有打算在「截止日期」前,使用已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直销的计划,但为了获得豁免,也如此做,变相绕过新的规管安排。我想指出,我们建议的豁免,并不会单单因为资料使用者在新规定生效前曾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便可获豁免。要援引豁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资料使用者必须於我们建议的「截止日期」,即新规定生效日期前,以易於理解的方式明确告知资料当事人,拟把他的个人资料在直接促销中,就哪些类别的促销标的使用。如果这资讯是以书面作出,更必须以易於阅读的方式作出;第二,资料当事人并没有要求资料使用者停止该使用;第三,资料使用者没有就该使用违反当其时有效的《私隐条例》的任何条文。

  换言之,刚才涂议员或黄毓民议员谈到,买来的资料是可以继续用。或者何秀兰议员担心这些资料使用者可以继续卖资料等这些情况。其实如果是买来的资料,或是卖资料的行为是不符合现时法例下的规定,其实他是不可以援引豁免的。

  梁国雄议员刚才表示,有关过去的事宜不作追究。我想再重申一次,主席,其实我在恢复二读发言时,或在刚才介绍修正案时,我亦有提到。我承认当初在向法案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因为在将英文翻译为中文时,用了「不溯既往」的词汇,可能并不恰当,让人误会好像是过往犯了规,我们不再追究。我亦在二读发言时说,我希望以后用豁免安排这词汇,而不要用「不溯既往」。因为真正的安排不是这个意思的,是一定要在过往的使用是要符合当时正在有效的《私隐条例》的条文,没有犯规才可以用豁免安排。我已说了很多次,但是梁国雄议员仍只是说过往的事情不作追究,不停地说,他坚持不尝试理解现时的修正案,而继续这样说,我认为是十分可惜的。但是,我希望在我现时再作解释后,各位委员可以明白现时建议的修正案下的豁免安排是如何的。

  我想表明一点,现时建议的豁免安排只限於直销同一类别的产品或服务,亦只适用於资料使用者本身进行的直销,并不适用於提供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

  因此刚才梁国雄议员说,资料使用者可以在新规定生效前又将资料给予其他人,其实这显示他根本不明白当局现时建议的豁免安排。我希望我刚才再次的解释能够让大家明白。

  刚才黄毓民议员提及「类别」这个问题。「类别」其实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在现行《私隐条例》下的规定已有有关「类别」的提述。私隐专员在二○一○年十月发出的,就现时《私隐条例》有关直销条文的指引,也载有有关服务和产品类别的指引,协助资料使用者遵守现时《私隐条例》的规定。在将来,私隐专员是会拟备有关新的直销规定的指引,在当中,亦会包括有关同一「类别」的指引。

  至於建议的豁免安排,因应涂议员的关注和为资料当事人提供进一步保障,我们新增了一项豁免条件,即资料当事人必须在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生效前,获资料使用者明确告知,其个人资料在直接促销中,就哪些类别的促销标的而被使用。此外,私隐专员将会拟备的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的指引,也会包括有关「同一类别」的指引。

  涂议员的第三项修正案,是规定资料使用者必须收到资料当事人书面回覆,表示不反对把他的个人资料於直销中使用,才可这样做。换言之,口头方式不被接纳。

  我在刚才动议修正时已解释,建议接受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回覆,是考虑到在商业世界中透过电话收集个人资料并进行交易的情况并不罕见,在银行、电讯、保险业等,每日都通过电话进行直销,并与客户进行各类的交易,市民亦普遍接受这种既方便又快捷稳妥的模式。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容许这类的口头沟通。

  我在早前动议修正案时,亦有提到私隐专员提出,大家都知道现时在条文下,如果资料当事人,他是希望资料使用者停止使用他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活动时,他随时可以提出有关要求。在我们原来的蓝纸草案,我们是指有关要求是需要以书面通知,专员表示,以书面形式作通知是不利便资料当事人提出反对或要求,因此建议可以容许以口头方式,我们接纳了专员的建议。业界听到这个消息后反问,如果专员觉得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要资料使用者停止使用他的个人资料作直销之用,那为何资料使用者以口头方式与资料当事人沟通时,如将一些资讯告诉他,及征求他是否同意将他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用途又不可以呢?我希望大家想想,到底是否需要用一些统一的标准,为何一些人用口头方式是可以接受,而另外一些人用口头方式时,大家又觉得是不稳妥呢?

  涂议员的第四项修正案,是规定如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回覆,表示不反对把他的个人资料於直销中使用,资料使用者须在发出载有回覆日期和详情的书面确认后十四日内,没有收到资料当事人对该项书面确认的任何反对,才可把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於直销中使用。

  我想重申,接受口头方式,是因为这是工商和其他机构以及市民大众一直以来都普遍采用并接受是方便稳妥的做法。再者,我们在修正案中,亦有增加一项规定,便是资料使用者必须发出书面确认,为资料当事人提供额外保障。再者,即使资料当事人曾回覆表示不反对,他也可在日后任何时候要求资料使用者停止在直销中使用其个人资料。我们认为,另外规定资料使用者须在书面确认发出后,要再多等十四日,实在没有必要。

  涂议员的第五项修正案建议,资料当事人可要求直销商告知其个人资料的来源。我们明白涂议员非常关注到直销活动带来的烦扰,而市民一般觉得滋扰性最大的是直销电话。但涂议员提出的修订未必一定可以帮助打击这些令人烦厌的直销电话。

  根据在二○○八年及二○○九年,当时的电讯管理局进行的两项意见调查,约一半人对人促销电话并不涉及接收一方的个人资料。由於不涉及个人资料,该些直销电话不在《私隐条例》的规管范围内。而在另一半个案中,很多都是双方已有现存客户关系,资料当事人是知道个人资料是由他自己提供的,无需资料使用者告知资料来源。因此,涂议员的建议,只能够处理少数的直销电话个案。如强制性规定资料使用者在人对人促销电话的接收人要求时,必须告知接收人其个人资料的来源,这规定其实可以藉把该促销电话充作是随机拨打的电话,和不披露任何该接收人的个人资料的方式绕过,未能有效地处理人对人促销电话所造成的滋扰。反而令守法、循规的资料使用者,尤其是中小企,要承担额外成本以遵从涂议员建议的规定。
 
  涂议员的修正案亦建议,如资料使用者不能提供资料当事人所要求的资料,必须於十四日内向资料当事人发出载有订明资讯的书面声明,违者属刑事罪。如果资料使用者是通过电话进行直销,他可能只持有资料当事人的姓名和电话。要符合涂议员建议的发出书面声明的规定,便须向资料当事人索取其通讯地址或电邮地址等,让他可以发出书面声明,这变相令资料使用者可取得资料当事人更多的个人资料。

  再者,涂议员的修正案没有规定资料当事人必须提供通讯地址或电邮地址等,以供资料使用者发出书面声明,修正案亦未有订明如资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让资料使用者发出书面声明的联络方法时,资料使用者便没责任发出书面声明。换言之,如果资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联络方法,资料使用者便会因未能发出书面声明而犯上刑事罪。这意味资料使用者是否犯刑事罪,是由资料当事人控制,这是否合理呢?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呢?这个建议看来是未有研究透彻。

  基於以上原因,我们不接受涂谨申议员的建议。我恳请各位委员支持政府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2年6月28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0时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