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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黄静文今日(六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第2、5、6、10、12、14至20、22、23、25、26、29、30、31、37及40至43条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首先就涂谨申议员所提出的意见作回应。首先,他第一次发言时谈到《条例草案》的第42条,第42条是修订《私隐条例》,在当中加入第73F条。我们建议新加入的第73F条,其实与现时条例下的第66条有关的。该处只是说如果有一些资料当事人因为资料使用者违反了条例下的规定,而令到他受损时是可以申请申索补偿的。所以这是一些民事的申索补偿,与刑事调查或检控是无关的。
而刚才涂议员发言时,主要是他所说的是由警方作出刑事方面的调查,以及由律政司作出检控。所以与我们现时这一刻处理中的《条例草案》中的第42条,我认为是没有关系的,不过,既然涂议员提出他的意见,如果主席你亦容许的话,我亦想回应一下。
刚才涂议员说到关於我在二读发言时谈到为什么刑事调查权和检控权不会交给私隐专员。涂议员提出有个别部门自己都有做这些刑事调查和检控,其实这些只是一些个别的部门,大部分、绝大部分都不是这样的。
而涂议员说我在刚才发言时说《私隐条例》下的罪行在性质上是属於技术性。或者是我说话不太清楚,我刚才是说:「在《私隐条例》下的罪行在性质上是不属技术性」。很多时是要去做一些法例条文的诠释,在做调查的过程中,亦牵涉到违规的行为可能需要一些很专门的技术,举例说,如果牵涉到一些电脑上进行的活动是有违反《私隐条例》下的规定,如果现时交给警方处理做调查,警方是非常有经验,亦是很专业的,他们都很有能力就不同类型的罪行进行调查,尤其是他们自己有一个科技罪案组,如果在一些电脑上进行的行为是有违反一些法例上的规定的话,他们是有能力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所以我们认为继续现有的安排是恰当的。
而涂议员亦建议是否可以,举例说在警方方面有一队专责人士来处理呢?警方的看法是他们都是很有经验、很专业的,他们能够处理不同类型的罪行,所以不需要一队专责的队伍负责违反《私隐条例》下规定的罪行。但警方亦明白到市民对於私隐保障的关心,所以私隐专员在较早前与警方、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亦有出席的一个会议中,大家讨论如何可以改善,或是加强执法或调查方面的工作。现时在警方来说,每当他们收到私隐专员转介的投诉或是需要调查的个案时,他们会有一名指定人员负责统筹该调查行动。
涂议员在第二次发言时提及到现时在《条例草案》中第12条,就是修改《私隐条例》的第19条。
陈伟业议员的发言亦是关注《条例草案》中的第12条(注:即《私隐条例》的第19条),所以我准备一并在这里谈谈。
先说一说陈伟业议员所说的部分,他担心现时在条例之下,如果有资料当事人提出一个查阅资料要求,根据法例,资料使用者需要在四十日内依从这个要求的。陈议员担心四十日是一段颇长的时间,可能会有人做假。我想指出,这个四十日的规定,就是在现时的《私隐条例》下已经存在的,不是我们今次在修订时新加进去的。而我们亦要考虑到资料使用者其实是可以有不同的规模,有些是大型一些的机构,有些是小型一些;有些可能是在资讯科技方面用得比较成熟些;有些可能是中小型的机构,因人手所限,可能都是用人手做的。所以我们都要在法例上订明时限时,都要照顾到不同类型的资料使用者的。而这个四十日的安排,一直都在条例之下,是有这个订明的。所以我们在今次检讨《条例草案》时,亦没有就这方面提出任何的修订。
而涂议员谈到,因为都是在说第19条,我想一并同时回应涂议员关於第19条方面。涂议员问到,我们在现时法例下的第19条规定,需要书面回覆,在四十日内,为何唯独是我们现时建议,警方是可以用口头的回覆?答案方面刚才涂议员好像以为,或者是他猜测,是否因为警方不能够在四十日内做到呢?原因不是这方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现时第19条之下,所说的是,我们很清楚的,正如涂议员说明,我们是很窄、很具体的,所说的是如果有资料当事人,他想问警方取得一些资料,而这是关乎他有没有刑事的罪行的纪录,这一方面的资料查阅要求。如果该资料当事人是没有刑事犯罪纪录时,警方就可以口头回答,不需要书面。
警方提出这个建议的原因,正如涂议员所说,这个建议是警方提出的,最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是要顾及到释囚的更生问题的。因为如果所有人士,他向警方查询到底有没有刑事罪行纪录,而警方又会全部都发放书面的证明时,对於一些释囚来说,他当然没有办法提供一个无犯罪的证明。这样的话会严重打击释囚的更生,所以警方提出了这个建议。而我们在做公众谘询时,收回来的意见,大部分亦都是支持这个修订。所以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了这个修订,亦在法案委员会向委员详细解释了这方面。
接再谈陈伟业议员在发言时,除了关注到《私隐条例》第19条的四十日外,亦有提及到《条例草案》的第18条。《条例草案》的第18条,就是修订《私隐条例》的第31(4)条,是一项罪行的条文。条文说到如果有资料使用者,在向专员提出核对程序要求中,为了取得专员进行该项要求所关乎的核对程序的同意,而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讯,即属犯罪,罚则是罚款第三级及监禁六个月。我想解释这项条文,其实现时已经存在於《私隐条例》下,今次的修订,主要是把它的位置调移了,并不是一条新的罪行、一个新的罪则。
而关於核对程序,过往私隐专员没有收过任何的投诉,所以我们觉得不需要再就这方面的罪则进行任何的改动。
主席,就何秀兰议员提出的意见,第一点,她提出关於《条例草案》的详题,在法案委员会时,其实律政司负责草拟《条例草案》的律师都详细解释过为什么《条例草案》的详题是现时行文这样,主要原因是《条例草案》的详题所涵盖的范围应该是足以涵盖草案的所有内容。而个别草案的详题篇幅和详细程度亦需要因应草案不同的情况而定。
在我们今次关於《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修订《条例草案》中,我们列出了《条例草案》所涵盖的主要课题。而我们今次的修订是有很多不同方面的实质修订,涵盖范围亦很广阔,包括有关直销、有关售卖个人资料、有关给予私隐专员新的权力,亦有新订的豁免,亦有修改保障资料原则等。所以这可以看到范围是非常广泛,亦没有一个共通的主题。如果要让读者清晰知道《条例草案》的内容,律政司在负责草拟《条例草案》的同事认为应该在详题中列出《条例草案》所涵盖的主要课题。如果不是这样做,只简单地说一句,《条例草案》的详题只是「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一句概括的陈述,对於读者了解《条例草案》的内容并没有什么大帮助。所以我们今次的《条例草案》的详题就是以这样的方式来草拟。
另外,何议员提及到我们今次把《私隐条例》下的个人资料(data)英文方面由一个复数的名词改为一个不可数的,即是我们数不尽的集合名词。她觉得有一些担心,因为这样会不会太过机械式,未必能够应付所有的情况?
我们在法案委员会都有详细解释为什么作出这样的修订。最主要的原因是律政司的同事作出很详细的研究,他们看到虽然在拉丁语中「data」是「datum」的复数形式;在英语中,特别是在科学的领域中「data」仍然是使用这样的用法;不过,在非科学的领域,这个字现时来说多数作为一个不可数的名词,即如「information」这般,而后面跟随一个单数的动词,这个用法亦是广为接纳,被视为标准的英语。而我们亦留意到「personal data」这个词在不少的英语媒体和公司、或是一些公共机构的通讯中,亦是作为一个不可数的名词使用,后面跟随一个单数的动词。所以为了反映「data」作为一个不可数的名词在当代,今日日渐成为主流的用法,我们今次在《条例草案》中把相关的动词转为一个单数的形式。
虽然何议员不在这里,我亦想令她放心,今次的改动并不是机械式,并不是用一个文字处理的软件,寻找「data」,然后选「取代」,用一个单数的动词来取代,并不是这样的。律政司负责做草拟的同事真的是把整个《条例草案》,无论是中文版,或是英文版,都会从头看一次,如果看到有「data」或是中文有「资料」这个词出现时,都会看过全部行文,觉得在该处应该如何改动才是适当再作修订,所以并不是纯粹把「data」改为「datum」,把「are」改为「is」,「were」改为「was」便是。可能有时整项行文或句子都有一些修订,以符合整体这个词的用法。主席,我谨此陈辞。
完
2012年6月25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8时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