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改会报告书建议订立集体诉讼机制(附图/短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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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今日(五月二十八日)发表报告书,建议香港应采纳集体诉讼机制。该建议是法改会经审慎和详细考虑《集体诉讼》谘询文件的回应后提出的。

  法改会相信引入全面的集体诉讼机制,会强化寻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并会提供一套有效率、清晰明确和实际可行的机制。

  法改会集体诉讼小组委员会主席梁定邦资深大律师表示,法改会建议分阶段实施集体诉讼机制,先由消费者案件开始,以便把可能是占数量最多(甚至是占大多数)的集体诉讼适用案件纳入机制之中。采取此审慎做法,是为免不当地助长诉讼的风险。

  这个循序渐进的做法的另一好处,是可让法院和社会累积关於这新类别的程序的经验。通过累积所得的经验,当局可评估集体诉讼机制应否以及应在何时扩及其他类别的案件。

  小组委员会在谘询公众期间所收到的信息,一面倒表示虽然应欢迎集体诉讼机制,以增加寻求司法公正的渠道,但集体诉讼机制不应成为特许状,让人可以提出不必要和没有胜诉机会的诉讼。因此法改会建议,按照所有其他地方集体诉讼机制的做法,集体诉讼应只在经法庭核证为可以集体诉讼方式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此方式继续进行。此外,建议的机制应首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推行,并应在五年后,直至新程序的案例法确立累积到足够经验时,才延伸至区域法院。如果这套机制最终会延伸至区域法院,则法官也应获赋权将复杂的案件转介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

  法改会建议,机制应采用「选择退出」模式。换言之,当案件获法庭核证为适合以集体诉讼的方式进行,有关集体的成员(经法庭命令界定者),除非在法庭命令所订明的时限内「选择退出」集体诉讼,否则便会自动受该宗诉讼所约束。如果法律程序涉及香港以外的当事人,便应以「选择加入」程序作为预设模式(即除非某人主动采取步骤「选择加入」集体诉讼,否则不会被纳入该宗诉讼),而法庭则具有酌情决定权,可在案件的特有情况构成足够理由时采用「选择退出」程序。

  法改会的报告书中亦有以下建议∶

- 建议的机制,特别是采用「选择退出」模式者,亦应适用於香港的公法诉讼案件,例如司法覆核(当集体诉讼机制的适用范围由消费者诉讼扩大至其他案件时);

- 应制定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以防止法庭程序遭滥用,并确保置於诉讼风险之中者获得公平保护(例如胜诉的被告人无法从蓄意被挑选为集体代表的穷困原告人讨回讼费);及

- 如集体诉讼涉及来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当事人,因而可能出现择地行诉、重复法律程序等问题,则应就该等集体诉讼制定保障措施。

  梁定邦指出:「普遍的意见认为,除非有机制让财力有限的原告人提出诉讼,否则集体诉讼机制的成效不会很大。由於全面的诉讼出资机制不大可能在短期内设立,因此消费者委员会的消费者诉讼基金应获适当投放资源,以便随时可供资助消费者提出诉讼,令集体诉讼机制得以早日启动。」

  他补充说:「短期而言,我们认为机制开始时应只适用於已设有诉讼出资机制的消费者案件。我们的意向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长远而言让全面的集体诉讼基金得以设立。」

  「当消费者诉讼基金资助集体诉讼案件的经验积累下来后,如果建议的机制会扩及其他类别的案件,便可考虑设立全面的集体诉讼基金,把适用范围延伸至消费者委员会范畴以外的诉讼。」

  小组委员会委员何沛谦资深大律师从消费者的角度陈述:「消费者案件特别适合采用建议的机制,这是因为一般而言,个别申索人寻求司法纠正的动力并不高。」

  在集体诉讼中,原告代表人是代表自己和所有其他人(「集体」)提出诉讼。这些人对所指称的相同(或相近)过失有权提出申索,而他们的申索带出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有需要采用这套机制的最常见情况,便是某人的行径对大批人士造成不利影响,但每一名受影响者的损失程度,均不足以令个别提出的诉讼符合经济原则。有可能发生这类情况的案件,涉及的范围例如有消费者的保障(如产品责任及诈骗消费者)、保险、人身伤害(如食物中毒)等等。

  在香港现行法律之下,《高等法院规则》就「代表的法律程序」而订立的规则,是处理在香港进行多方法律程序的唯一机制。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辖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二○○四年的最后报告书中,批评这个机制过於局限及有不足之处。

  报告书可於法改会的网站浏览,网址是www.hkreform.gov.hk,而印刷本则可向香港湾仔告士打道39号夏黷大厦20楼法改会秘书处索取。



2012年5月28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6时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