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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四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张宇人议员的提问和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梁凤仪的答覆:
问题:
近年,许多外资公司为了筹集资金,纷纷在本港的金融市场推出不同类型的投资产品。许多民(包括年长一辈)为免储蓄被高通胀蚕食,也会购买回报可望较高的投资产品。但有民质疑,监管当局在「雷曼迷你债券事件」后,在审批及监管投资产品方面仍有欠完善,民随时会购买到有问题的投资产品。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如何确保本港的监管当局尽责审批投资产品,不会让有问题的投资产品推出场(包括确保与该等产品挂钩的业务,在境内外不涉及欺诈等刑事罪行,该等产品才可以在港销售);
(二)是否知悉,监管当局有否设立国际性的通报机制,协助其定期监察已获准在港销售的投资产品,并在发现当中与该等产品挂钩的业务涉及境外刑事案件而涉案人士或机构被起诉后,会即时向有关销售单位及投资者通报,令他们提高警觉,从而增加投资产品的透明度和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若有,详情为何;若否,会否考虑设立有关机制;及
(三)是否知悉,与获准在港销售的投资产品挂钩的业务,一旦涉及境外刑事案件而涉案人士或机构被定罪,监管当局会采取什么行动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若不会采取行动,原因为何,以及会否考虑制订措施在该等情况下采取行动,以加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答覆:
主席:
香港对投资产品的规管,主要涵盖向公众销售的投资产品。不论有关发行人是香港实体或是非香港实体,均受同样的准则及机制监管。
单位信托/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必须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认可,方可向香港公众发售。这些产品必须符合二零一零年六月起生效的《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手册》)的规定。《手册》是证监会在全球金融危机后为加强零售投资产品在香港的规管而制定的,证监会曾就此进行公众谘询。这些规定旨在提高各类型产品的透明度,以加强投资者保障,包括规定须提供产品资料概要,概述投资产品的主要特点及风险;《手册》并对产品提供者的职责及责任、披露规定、持续监察产品及向投资者提供资料等方面做出各项规定。此外,《手册》载列了新订的《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守则》,加强了对这类产品的监管。根据该守则,结构性投资产品的参考资产必须是证监会所接纳的,而发行商须按规定为若干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提供「售后冷静期」及安排庄家活动,使投资者有机会退出有关投资。
就提问的三个部分,我现回覆如下:
(一)为保障香港的投资者,证监会会对拟向公众发售的投资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批工作。一般而言,向公众发售的零售投资产品如要获证监会依据《手册》认可,产品提供者必须显示自己已符合适用的资格规定;如果产品提供者是纪律处分程序或执法行动所针对的对象,而该等程序或执法行动可能对其财政状况、作为受规管实体的地位、或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能力构成重大影响,则该产品提供者便不会被接纳。其中,就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而言,基金经理必须符合《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内的资格规定,包括证监会必须信纳提出申请的基金经理整体上的操作是稳健的。基金经理及其董事的纪律记录是其中一个会被考虑的重要因素。至於非上市结构性产品,发行人必须符合《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守则》所载的资格规定,包括资产净值、作为受规管实体、信贷评级、及并无受制於纪律处分程序或执法行动等。投资产品所挂钩的参考资产须是证监会所接纳的。证监会在某些情况下会要求就规定提供担保人,或者要求产品须各有符合规定的抵押品。凡发行人来自海外司法管辖区,证监会亦会与海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查核。
(二)国际性的通报机制方面,证监会一直与其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就监管与执法进行紧密合作。香港已签订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多边谅解备忘录》;全球已签订该备忘录的司法管辖区约有80个,该备忘录是多个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全球性信息分享及合作安排,订立了打击违反证券及衍生工具法例的违规事件的国际合作准则。另外,多年来证监会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签署了多份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根据这些安排,证监会不但可向这些司法管辖区索取非公开的资料,亦会就调查在中国内地及海外的证据及文件,寻求协助。
就投资产品的披露要求而言,产品提供者必须确保已制订有效的措施,能适时发布相关资料及会密切监察必须通知投资者的事宜。其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基金经理有责任在合理及切实的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基金持有人需要知道以评估基金的情况的任何资料通知持有人,包括基金经理在财政状况或业务方面的任何重大不利变动,及任何可以导致严重损害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变更。另外,证监会在《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守则》中亦规定发行人必须遵守持续披露责任,特别是若发行人不再符合资格规定,或有对发行人履行与其产品的责任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动时,必须尽快通知证监会及产品的投资者。
证监会在适当情况下,会就受《手册》规限的零售投资产品的海外发行人遵从持续监管规定的事宜,与海外监管机构保持密切联系。
(三)问题问及与获准向香港公众销售的投资产品挂钩的业务,一旦涉及境外刑事案件而涉案人士或机构被定罪,监管机构会否采取行动或会采取什么行动。这难以一概而论,须视乎个别个案的具体情况。一般而言,如有违反任何适用条文的情况,证监会会考虑该项没有遵守条文的行为会否对有关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者的适当人选资格构成负面影响,以及有关产品、销售文件及广告应否继续获认可。视乎情况,证监会会采取不同行动,例如证监会可能施加额外的认可条件,包括限制向公众进一步销售该产品。
完
2012年4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