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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动议修正《2011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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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四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正《2011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予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我刚才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提及条例草案建议的未放年假薪酬,以雇员根据《雇佣条例》在最后一个假期年有权享有的年假为上限(即按服务年资,由7至14天不等)。

  因应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所提出的意见,我们谘询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基金)委员会和劳工顾问委员会(劳顾会),并建议作出修订,将未放年假薪酬的期限予以放宽,以至最后假期年并非完整假期年但工作满三个月的雇员,根据《雇佣条例》在终止合约时最后完整假期年累积而仍未放取的有薪年假的薪酬,以及最后假期年按比例计算的未放年假薪酬,只要全数不超越10,500元,均可全数获得上述未放年假薪酬。

  基金委员会积极考虑了《雇佣条例》终止合约时雇员可获发的年假薪酬,在雇员最后假期年并非完整假期年但工作满三个月的情鶪下,可涵盖多於一个假期年但不足两个假期年累积的未放年假薪酬,认为可调整未放年假薪酬的日数上限,令雇员可获垫支上述期间所累积而未放的年假薪酬。如此的话,一些雇员如有超越一个假期年的未放年假,亦能获基金全数垫支根据《雇佣条例》在终止合约时可获得的未放年假薪酬。劳顾会也同意基金委员会的意见及修订建议。我们遂采纳有关的修订建议,提出修正案。

  根据现时条例草案的第16(2)(h)(i)条,基金可支付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41D条在雇佣合约被终止时可获取的未放年假薪酬,包括:(一)雇员就最后完整假期年累积而仍未放取的有薪年假的薪酬;及(二)如雇员在最后假期年受雇满三个月但不足十二个月,在雇佣合约被终止时可获的按比例计算的年假薪酬。建议的修正案删除现时的第16(2)(h)(ii)条就雇员根据《雇佣条例》最后一个假期年的年假薪酬上限。经修订后,雇员便可根据第16(2)(h)(i)条,获基金全数支付按《雇佣条例》第41D条的未放年假薪酬,在雇员最后假期年并非完整假期年但工作满三个月的情鶪下,雇员可获最后两个假期年累积未放的年假薪酬(按服务年资,全数为14至28天以下)。

  此外,我们亦在优化条文方面提出一些修订建议,包括就订定未放法定假日薪酬的四个月期限的第16(2)(g)(i)条、以及就订明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和未放年假薪酬提出申请的六个月期限的第16(2)(g)(iv)条和第16(2)(h)(iii)条作技术性修订,使其条文与《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现时就已涵盖款项订定期限的相关条文更为一致。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亦建议就第16(2)(h)(i)条的英文本在用字方面作技术性的修订。

  主席,上述各项修订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谨此陈辞,希望议员支持及通过以上的修正案。



2012年4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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