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题: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

  以下为署理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二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余若薇议员的提问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悉,不少移居海外的香港居民十分关心其国籍申报及子女的香港居留权(「居港权」)等问题,并於网上亲子讨论区掀起热烈讨论。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移居海外后希望回流香港工作或定居的香港居民是否拥有居港权;他们是否须要向入境事务处(「入境处」)申报国籍变更;如是,原因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二) 自一九九七年香港主权移交后,每年香港居民向入境处申报国籍变更的个案数目为何;

(三) 香港居民移居海外并成为当地居民后,他们在海外所生的子女有没有居港权;如有,原因为何;如没有,原因为何;及

(四) 自一九九七年主权移交后,每年香港居民移居海外后所生的子女向入境处申请居港权的数目为何;每年获批及被拒的个案数目分别为何?

答覆:

主席:

  按照《入境条例》(《条例》)第2A(1)条,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条例》附表1第2段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b)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於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

(c)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该中国公民是符合(a)或(b)项规定的人;

(d)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e)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d)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岁的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或年满21岁前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f)(a)至(e)项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按照《条例》附表1第1(1)段,「中国公民」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并按照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解释》)诠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国籍法》)所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就问题的四个部分,现回覆如下:

(一)根据《国籍法》及《解释》,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根据《条例》,属中国公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不会丧失其永久性居民身份。

  根据《国籍法》及《解释》,所有香港中国公民,不论是否持有外国护照,可继续使用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有关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如果该等属中国公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希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被视为外籍公民,则必须向入境事务处(入境处)申报国籍变更。申报获批准的人士不再属中国公民,可以享有申报所属国家的领事保护权。

(二)由一九九七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属中国公民的香港居民向入境处申报国籍变更的数字按年列於附表一。

(三)根据《国籍法》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定居在外国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外国所生、在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不能按《条例》附表1第2(c)段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四) 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人士,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声称按《条例》附表1第2(b)、(c)或(d)段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可按既定程序,向入境处提出核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资格申请,入境处会依法处理。由一九九七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有关申请、获批及被拒数字按年列於附表二。

  入境处没有就有关申请人的父母在其出生时是否属移民外国的香港居民备存统计数字。



2012年2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