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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动议修正《残疾人士院舍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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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六月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正《残疾人士院舍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例草案》的第2, 8, 9, 12, 16, 17, 19, 20, 34及39条。我亦动议在议案中加入两项新条文,即第41A及41B条。由於这些修正是互有关连的,所以我在此一并重点发言。

修正第2条 - 「残疾人士」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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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的修正,是在「残疾人士」的定义中删去「在体内存在有机体而引致疾病」的条文。这项修正乃参考了法案委员会及徖生署在医学上的专业意见后而提出的。《条例草案》旨在涵盖有住宿照顾服务需要的残疾人士,「在体内存在有机体而引致疾病」的人士却不一定有住宿照顾的需要。再者,在第2条中就「残疾人士」作出定义的其他条文,已足以涵盖因有机体引致残疾,因而需要住宿照顾服务的人士。修正后,《条例草案》中残疾人士的定义将会更准确地反映立法原意,亦避免定义过於广泛。

修正第8条、9条及39条 - 暂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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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条和第9条的修正是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而提出,目的是要达致以下两个法律效力:第一,如残疾人士院舍营办者,因社署署长拒绝其续牌申请而作出上诉,但该牌照在上诉获定夺前期满,则该牌照仍然维持有效,直至该上诉获处理完毕、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同样地,如上诉是针对社署署长撤销、暂时吊销牌照,或修订、更改牌照条件的决定而作出,则有关的决定自该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上诉获处理完毕、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第二,在上述安排的基础之上,如社署署长认为有关的院舍牌照若维持有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则即使决定遭到营办者上诉,亦会即时生效而无须暂缓执行,而不获续期的牌照则会於期满失效。

  基於「一院一牌」的原则,为确保安老院舍及残疾人士院舍的发牌制度在运作上的一致性,我亦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39条,以对《安老院条例》作出相关的修订。

修正第16条及新增41A条 - 进行视察及收集证据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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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第16条旨在赋予执行职务人员进入、视察,以及向残疾人士院舍及「有理由怀疑被用作为残疾人士院舍的处所」(下称「可疑处所」)收集证据的权力。法案委员会认为,第16条并没有清晰地指出,收集证据的权力是否适用於「可疑处所」。

  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经修正的第16条清楚订明,执行职务的人员不单有权进入可疑处所;亦可要求可疑处所的营办或管理人出示相关的院舍营办资料;如有理由怀疑有关的簿册、文件或物品是触犯《条例草案》下的罪行的证据,也可将之带走以作进一步查验。有关修正符合实际的运作需要,亦为执行职务的人员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安老院条例》第18条亦有需要作出相应的修订,以确保两个发牌制度在运作上一致。因此,我动议在《条例草案》加入了新条文第41A条,以达致有关的法律效力。

修正第17条及20条 - 免责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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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条及20条均为免责条文,涉及几项技术性的修正。首先,第17条的标题将修正为「对指明人士若干作为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的保障」,使标题更能清晰地反映条文的作用。

  此外,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动议在第17条第(1)款中加入「个人民事」一词,以订明免责范围仅包括民事罪行,而不包括刑事罪行。我亦动议为《条例草案》第20条第(3)款作出同样的修正。

修正第34条及新增第41B条 - 为《安老院条例》加入免责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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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们同意在《安老院条例》中分别加入与《条例草案》第17及20条类似的免责条文,为执行《安老院条例》的人员提供相同的保障。为此,我动议修正第34条,并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了第41B条,以达致有关的法律效力。

  其余的修正纯粹是在文字上及技术性的修正,目的是使条文更清晰地表达及准确地反映立法的原意。

  以上的修正已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希望各位议员支持这项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1年6月1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2时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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