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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八题:聘请外籍家庭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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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四月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叶刘淑仪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的书面答覆:

问题:

  现时,港人聘请外籍家庭佣工(「外佣」)的主要渠道是透过外佣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一般会声称其介绍的外佣曾接受当地佣工中介机构的家务及/或育婴训练以作招徕。然而,不时有市民向本人反映,他们透过中介公司聘用的外佣的资历,与该等公司的声称不符。在该情况下,纵使有关的中介公司愿意为雇主更换另一名外佣,雇主仍要缴付替补外佣的签证费及验身费等开支,以及给予被解雇的外佣相当于一个月薪金的代通知金及返回原居地的旅费。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现时有否法例或措施规管外佣中介公司作出误导及失实的声称;如有,详情为何;及

(二)鉴于现时雇主遇到新聘外佣不称职的情况,只能按政府规定的标准雇佣合约解雇外佣,而没有更利便雇主的做法,政府会否考虑在标准雇佣合约中增订试用期条款;如会,时间表为何;如不会,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劳工处十分重视职业介绍所依法经营。在监管职业介绍所方面,劳工处负责执行《雇佣条例》(第57章)第十二部及根据该条例而制定的《职业介绍所规例》,包括负责处理发牌事宜、巡查职业介绍所有否依照《雇佣条例》的规定,保存求职者和雇主的纪录,以及调查有关无牌经营及滥收求职者佣金的投诉。所有职业介绍所在经营任何职业介绍的业务之前,必须向劳工处申请牌照。职业介绍所如在经营时因违反《雇佣条例》第十二部及《职业介绍所规例》而被定罪,劳工处处长会考虑拒绝向该职业介绍所发牌或续牌,或撤销其牌照。

  就叶刘淑仪议员的提问,现答覆如下:

(一)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条例》),任何人若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货品,即属犯罪。为加强保障消费者,政府于去年就有关法例进行公众谘询,并于今年一月发表谘询报告。其中一项立法建议,是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以涵盖消费服务交易的商品说明,包括就服务质素所作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根据建议,如中介公司就其提供的服务的标准、质素或其他特质向消费者作出虚假说明,即属违法。

(二)政府劳工政策一贯的原则,是要合理地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利益。我们认为目前不为外籍家庭佣工(外佣)订立试用期,是符合平衡双方权益的安排。

  对外佣而言,现行安排已规定外佣来港前须具备至少两年的家庭佣工经验,因此容许他们在港逗留和工作一段较长时间(即以两年为一合约期),是一个合理的做法。而对外佣雇主而言,根据政府有关的标准雇佣合约,雇主聘用外佣必须支付一些费用,如外佣的旅费、签证费和核实费用等。就是设立试用期,雇主在这方面的开支亦不会减免。如在试用期间,雇员提出终止合约,雇主除须负责雇员返回原居地的旅费外,仍然须为新聘雇员负担旅费、签证费和核实等费用,故这方面的开支不会减少。另一方面,外佣接受聘用来港工作,涉及不少成本和费用。如果要求他们承担试用期的风险以及上述费用,则为数不少的外佣可能无法负担来港工作的成本,或因未能通过试用而蒙受严重损失,此举会影响外佣来港工作的意欲和数目,而令雇主减少了的选择,甚至令一些有确切需要的雇主无法聘请外佣。此外,试用期的安排亦可导致外佣在不获聘用后,因缺乏旅费而滞留在本港,最终可能需要政府动用公帑将他们遣返原居地。

  现时标准雇佣合约规定雇佣双方均可给予对方不少于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对方以终止合约的安排,已为双方提供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在小心考虑以上因素后,我们认为不适宜就雇用外佣设立试用期。



2011年4月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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