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四题:香港企业面对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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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四月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大辉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关於从事加工业务的本港企业在香港面对的税务问题,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高等法院案件HCAL49/2009的判决书显示,税务局曾评定某企业须就一九九七-一九九八至二○○二-二○○三年度缴纳税款约14亿元,但该企业提出反对,税务局局长便要求它购买共值4亿3,000万元的储税券,该企业其后在年报披露以少於2亿元的款项与税务局解决一九九七-一九九八至二○○八-二○○九年度的税务纠纷,税务局局长根据什么准则决定要求纳税人购买储税券的金额,以及有何机制监管税务局局长行使发出「有条件缓缴税款令」的法定权力;

(二)鉴於企业对评税结果提出反对或上诉后,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的规定,如企业最终败诉,获缓缴的税款必须按「判定债项利息」计算利息(现时年利率为8%),如胜诉,其所购买的储税券只能得回以储税券息率计算的利息(现时年利率为0.0433%),当局有否评估,两者息率存在大幅度差距的原因;储税券的低息率让政府即使败诉也只须赔偿较少利息,会否使税务局局长因成本风险低而倾向随便要求企业购买巨额储税券;以及当局将败诉个案涉及的税款利息订以「判定债项利息」的较高息率计算,是否旨在以惩罚性的息率阻吓企业行使反对评税结果或提出上诉的权利,当局有否评估该做法是否对企业造成不公平情况;

(三)有否评估,税务局要求企业在税务争议未有定案之前须购买巨额的储税券或提供银行承诺,会否严重打击企业的现金流和增加借贷利息支出,令它们承受沉重的成本和心理负担,导致它们在税务争议中处於下风;

(四)税务局现时采用的先评后核安排有何法律依据;是否有个案不适合采用先评后核安排;如有,有什么个案以及原因为何;

(五)鉴於在现行的先评后核安排下,税务局不会即时知会企业其报税表出错,其后才一次过追讨企业过去多年的税款,对其税负造成难以负担的滚雪球效应,即使企业出错之处只是与税务局对税例持不同意见,当局有否评估,对於具争议性的个案,例如《税务条例》第39E条(第39E条)及以50:50比例分摊方法计算香港利得税(50:50)的个案,可否不采用上述安排,改为由评税人员审查后才评税;如否,原因为何;

(六)鉴於税务局现时对於涉及「来料加工」的个案特许给予境外机器的折旧免税额,当局可否对於涉及「进料加工」的个案给予同样的特许;如否,原因为何;

(七)鉴於在英国Davies & Anor, R v HM Revenue & Customs(2010)一案中,法官指出税务局发出的指引具有法律效力,而香港税务局於一九九八年发出的第21号《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并没有指明50:50评税基准只适用於从事「来料加工」但不适用於从事「进料加工」的企业,当局有否评估,税务局对该等按照第21号指引作出安排的本港企业施加惩处是否公平和合理的做法;如有评估,详情为何;如没有评估,原因为何;

(八)鉴於有工商业人士反映,有评税主任曾对该些就评税结果提出反对或上诉的企业表示,若企业不遵照要求购买储税券及与税务局妥协,他们便会将其个案转交税务局实地审核及调查科进行彻底审查,当局有否评估,此做法是否恰当及会否令有关企业产生不安,影响其行使提出上诉或反对评税结果的法律权利;

(九)鉴於当局於二○一○年三月邀请税务联合联络小组(小组)检讨第39E条的实施情况,又於同年十一月宣布拒绝接受小组的所有相关建议,当局会否评估小组的作用,以及考虑将小组解散;

(十)鉴於当局以小组没有提出有效措施以堵塞可能出现的避税漏洞为理由,拒绝接受其建议,当局本身有否就这议题进行研究;如有,可否将研究的报告及资料公开;如否,原因为何;及

(十一)鉴於法院认可的「目的为本」原则及《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19条均要求在进行法例诠释时必须确定立法用意,以及终审法院在《香港医务委员会对周兆硕》(2000年)一案中指出「若要诠释以确定某一法规的真正用意,便需参考所有有关的条文,并需将整条法规视为有关法律背景及社会形势下的一个有其目的之整体,再将两者连贯起来一并考虑方可」,税务局局长在CIR v Sawhney(HCIA1/2006)一案中也持同一论调,当局有否评估,税务上诉委员会在编号D61/08的个案的判词中指第39E条的条文本身没有规定须具有避税目的才能引用是否一个正确的裁决;如有评估,详情为何;如没有评估,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一)至(三)及(八)我们在二○一一年三月九日回覆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已详细解释税务局局长就反对评税或上诉个案发出「有条件缓缴税款令」,要求纳税人购买与获缓缴税款款额相同的储税券或提供银行承诺的法律依据及有关准则。基於《税务条例》中的保密规定,我们不会就个别反对或上诉个案作出评论或回应。

  一般而言,税务局是根据受争议项目所占的税款金额,比对应缴税款总额来厘定可获缓缴税款的款额。若纳税人由於财政困难而未能按「有条件缓缴税款令」购买与获缓缴税款款额相同的储税券,可与税务局协商,在现有机制下寻求解决办法,包括向税务局申请分期缴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71条,假若纳税人就反对或上诉个案遵照「有条件缓缴税款令」购买储税券,而该储税券最终无须用来支付获缓缴税款的部分,即纳税人成功反对或上诉的部分,则纳税人可获支付利息(储税券的年利率现为0.0433%)。如纳税人撤回有关反对或上诉或纳税人被裁定反对或上诉完全或部分失败,他便可提交储税券或其部分,作为缴付获缓缴而裁定须缴付的税款。任何用作此用途的储税券或其部分,均不获支付利息。

  假如纳税人就反对或上诉个案获税务局局长发出「无条件缓缴税款令」,或按税务局局长的「有条件缓缴税款令」提供银行承诺,而纳税人最终撤回有关反对或上诉或被裁定为败诉,则纳税人须按获缓缴的税款中,在有关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时成为须缴付的税款或其部分,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所订定的判定债项利率(现时年利率为8%)缴付利息。有关条文旨在保障税收,避免纳税人滥用反对程序来拖延缴付税款。

  一直以来,税务局均以公平、公正和专业的态度处理评税工作,绝不会干预纳税人行使反对及上诉的权利。纳税人如不同意税务局局长就发出「有条件缓缴税款令」下要求购买储税券或提供银行承诺的决定,可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

(四)及(五)根据《税务条例》第59(1)条规定,评税主任须於纳税人提交报税表后尽快作出评税。同时,按照《税务条例》第59(2)(a)条规定,如纳税人已提交报税表,评税主任可接纳该报税表并根据该报税表作出评税。此外,《税务条例》第60(1)条赋予评税主任权力,在有关课税年度或在有关课税年度届满后六年内,对尚未评税或被评定的税额低於恰当的税额的人士作出补加评税。故此,「先评后核」的评税模式完全符合法例要求,且能有效灵活运用资源。若纳税人在提交报税表后,希望税务局评税人员就其提交的资料先进行审查然后才作出评税,可与税务局联络,税务局会在可行情况下尽量作出有关安排。

(六)及(七)我们已先后多次就林大辉议员的口头及书面质询向立法会议员解释,在「进料加工」安排下,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是买家与卖家的关系,在香港的应课税利润是源自其买卖货品的贸易活动。由於在「进料加工」下有关内地制造活动的利润并不属於香港企业,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下,香港税务局不会向香港企业征收与内地制造活动有关的利得税。而在「税务对称」的原则下,香港企业亦不会就只用於内地制造活动的机器及工业装置而获得折旧免税额。

  我们亦已在先前回覆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多次表示,税务局会不时按需要更新《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就个别条文作出阐述及举例说明,但这些执行指引不具法律效力,亦不能更改法律条文。就此,上诉法庭在案件编号CACV275/2008的 CIR v Datatronic Ltd案件中重申征税与否应以《税务条例》的条文作准,并指出由税务局於一九九八年发出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不具法律效力。

(九)及(十)税务联合联络小组(小组)为会计业及商界於一九八七年自行组成的讨论平台,就各项税务事宜进行讨论,并向政府反映业界的意见。虽然政府代表获邀出席小组会议,但该小组并非政府成立或委任的谘询组织。我们感谢小组就《税务条例》第39E条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然而,基於香港税制既有的「地域来源征税」和「税务对称」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转让定价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足够理据放宽《税务条例》第39E条的限制。

(十一)我们尊重纳税人在《税务条例》保障下享有向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庭就评税提出合理抗辩的权利,亦尊重税务上诉委员会和各级法院作出的裁决。



2011年4月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