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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题: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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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二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秀兰议员的提问和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周一岳的答覆:

问题:

  据报,一名男性香港永久性居民最近主动向报章发布新闻稿,指他在美国利用人类生殖科技及透过代母产下三名婴儿,并已将该三名婴儿带返香港。报道又指,该名男子可能已触犯《人类生殖科技条例》(《条例》)中有关的条文(包括第16条「禁制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和第17条「禁制属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等」),而该事件引起香港社会对规管人类生殖科技的使用、领养制度及香港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关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当局有否评估上述被传媒广泛报道的代母安排事件有否触犯《条例》;若有评估,是否认为涉嫌触犯该条例,而若有涉嫌触犯,会否主动展开调查;若有评估,又不主动调查,当局是否认为有涉嫌触犯该条例,及这个做法是否与当局一贯处理涉嫌触犯其他刑事条例的做法一致;若没有评估,原因为何,及当局是否仍然奉行《条例》规禁商业性质或涉及经济利益而作出人类生殖科技安排的政策;

(二)当局可否交代上述第17条的域外法律效力会否受到国籍、永久居民身分、通常居住地、居籍、发生涉嫌违例事件的地点等因素限制;过往有否引用这条文作出涉及域外的检控;当局会否因应今次事件,检视该条文是否能有效地在域外执行;及

(三)过去五年,每年分别有多少对已婚配偶、未婚男女同伴、男性同性配偶/同伴、女性同性配偶/同伴,和有多少名单身男性和单身女性,申请在港领养本地和外地的儿童;分别有多少宗获批及被拒;被拒的原因为何(请以附表按申请者的年龄组别列出分项数字);当局会否考虑检讨领养儿童的限制,令申请领养儿童的人士更容易领养儿童,以减少他们利用商业性质的人类生殖科技程序的可能;若会考虑,详情为何;若不会,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条例》)旨在确保生殖科技的服务及研究都是安全和恰当,使人类的生命受到尊重;家庭的地位、服务使用者的权益,以及藉生殖科技而诞生的孩子的福祉得到保障。《条例》主要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代母安排,管制胚胎及配子的使用,及禁止配子或胚胎等物质的商业交易和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条例》并通过发牌制度及实务守则,规管人类生殖科技的使用和服务的提供。同时,《条例》设立了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由不同界别的社会人士组成,负责规管与人类生殖科技相关的事宜,订定相关的人类生殖科技的实务手则,检讨关於人类生殖科技和代母安排的资料,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资讯。

  问题的三个不同部分的回覆如下:

(一)《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17条禁止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包括:-

  第一,为下述三个事项作出或接受付款-

(1)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出发点的商议;
(2)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3)以将资料使用於作出或商议作出代母安排为出发点,而搜集该等资料;

  第二,谋求寻觅愿意作出上述三个事项的人;

  第三,公布或分发广告,或明知而公布或分发关乎代母安排的广告。

  该条例经立法会详细讨论及审议后於二○○○年通过,而第17条反映当局就代母安排的政策。

  就《条例》的一般执法安排而言,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若果获悉任何有可能违反《条例》内刑事条文的行为,会将个案交由警方作为执法部门考虑进行调查及执法工作,而徖生署会为相关专业事宜提供专业意见。

  当局不评论个别传媒报道的个案,但可以确认有关个别怀疑有代母安排的个案,已交由警方考虑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及执法。考虑到个案将来可能会导致调查执法及进一步法律程序,我们认为不适当公开评论个案内容及有否涉嫌违反法例,以免影响上述有关工作。

(二)《条例》第17条的解释须参照法例释义规则中,成文法例不适用於境外的外国人以及境外的外国事项的假定。在上述法例释义假定的背景下,第17(1)(a)条明文禁止任何人为条文中所列明的与代母安排相关的事项而作出或接受付款,无论作出或接受付款的地方是香港或其他地方,均属违法。

  而制定该条文的草拟纪录亦显示,立法会草案委员会曾讨论,如果作出或接受付款的地方在香港以外地方,条文在执法上可能出现漏洞,因此该条文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时曾经修订,加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字眼,以阐明即使付款的地方在香港以外地方,仍受该条文所限。现时条文反映当日立法原意。

  根据当局的纪录,过往并无根据《条例》第17条提出检控的案件。由於每个个案的内容和性质有别,我们不能就条文的执行情况一概而论,但对任何涉嫌触犯《条例》的行为,执法机关一定会审慎及认真地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作出适当处理。

(三)劳工及福利局指出,领养服务的主要目的,是为那些因其父母未能或不愿照顾的儿童寻找永久和稳定的家庭,给予照顾,直至他们长大成人。社会福利署(社署)及法院在考虑有关领养儿童的申请时,均会以儿童而非领养申请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因素。社署领养课的社工在接获领养申请后,会深入评估申请人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评估范围包括申请人的个性、人生阅历、抚育儿童的态度和能力、领养动机、申请人能否照顾受领养儿童的需要和发展他/她的潜能等,申请人并须接受法定的刑事纪录查核。法院在考虑是否就领养申请颁发领养令时,亦会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作为依归。

  为保障受领养的儿童,当局不会因为其他与儿童最佳利益无关的理由(包括减少商业性人类生殖科技活动)而放宽对领养父母的要求。

  过去五年,社署每年所处理由已婚配偶、单身男性和单身女性所提出的领养本地儿童申请,以及当中获批准及由申请人自行撤销的申请数字,已载於回覆的附表。社署在期间并无拒绝领养申请。由於同性的配偶/同伴关系不获香港法例承认,因此他们并不能以配偶身份提出共同领养申请。社署并没有备存有关领养申请人的年龄组别的统计资料。

  至於在港领养外地儿童的申请,由於申请人可向外地的相关机构直接提出申请,而有关申请亦不用向社署登记或呈报,因此当局并未备存有关的资料。

  多谢主席。



2010年12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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