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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就梁家骝议员及李卓人议员分别对《最低工资条例草案》第2及第3条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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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七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梁家骝议员和李卓人议员分别对《最低工资条例草案》第2及第3条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女士:

  政府反对梁家骝议员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2条「雇佣地点」的定义,以包括候命工作的地点,以及李卓人议员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条,将雇员往返居住地方及非惯常雇佣地点的交通时间视为「工作时数」。

  《条例草案》第2条已清楚说明,「雇佣地点」就某雇员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地点:即该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为执行工作或接受培训而留驻该地点当值。

  根据梁家骝议员的修订建议,「雇佣地点」的定义将会包括所有候命工作的地点,这不单把「雇佣地点」的定义大大扩阔,更大大影响《条例草案》下第3条有关计算「工作时数」的基本原则。

  我想请大家留意,雇员随时候召或候命的安排各有不同,在决定该段候召或候命时间是否属於「工作时数」时,一定要一并考虑「雇佣地点」的定义。《条例草案》现行的第2及3条已涵盖不论雇员当时是否获派工作或获提供培训,但是留驻当值的时间。除了为「雇佣地点」及「工作时数」提供一般性原则之外,亦已具备足够的弹性以处理不同情况下(包括候召或候命工作)计算「工作时数」的安排。简单而言,只要某段候命时间符合第2及3条的有关定义,在计算最低工资时,便属於「工作时数」。

  根据梁家骝议员的修正案,「雇佣地点」的定义将会扩阔至包括所有候命时间的地点。鉴於现时各行各业候命工作的安排是根据雇佣合约或劳资双方的协议而定,而候命工作的形式亦各适其式、多种多样,我们认为,不问情况及处境而把所有候命工作的地点都纳入为「雇佣地点」的做法有欠妥善和周详,亦罔顾不同雇主与雇员之间各式各样的实际安排。

  举例来说,因为梁家骝议员的修正案将「雇佣地点」的定义包括候命工作的地点,当雇员在海外出差时的私人时间,例如旅行团领队带团到海外时,他的私人时间是否属於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便会有灰色地带,引起雇主与雇员的争拗。劳资双方会争议雇员在这些时间是否属於候命,抑或纯粹是雇员的私人时间,由於缺乏清晰准则,都会引起劳资纠纷和诉讼,破坏和谐的劳资关系。

  同时,我们也需要考虑建议中的修订对劳资双方来说是否合理和公平。某一地点是否「雇佣地点」属於事实问题,我们建议雇主与雇员厘清双方的理解,涵盖过广的定义反而可能引起争议,不利劳资和谐。

  由於「雇佣地点」在《条例草案》中属於十分重要的概念,法案委员会对此基础性的概念已作出详细和深入的讨论。

  李卓人议员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条,将雇员往返居住地方及非惯常雇佣地点的交通时间视为「工作时数」。我想清楚指出,这项建议修订与《条例草案》原有条文的精神有重大和基础性的分别。政府反对李卓人议员的修订建议。

  根据《条例草案》第3条,「工作时数」已包括该雇员用於往来其居住地方及其位於香港以外的非惯常雇佣地点的交通时间,这主要是照顾到那些需要前往香港境外非惯常雇佣地点工作的例外情况,这些交通时间一般相对会较长。

  我们必须注意,一旦将这概念伸延至香港境内的非惯常雇佣地点,将有关交通时间也计算为「工作时数」的话,在实际应用上亦会带来争议,这是不容忽视的。例如,每个雇员根据其居住地点所需的交通时间都会不同,甚至同一名雇员每次需要的交通时间亦可以因种种原因(如交通情况)而不一样,执行起来会有很多困难;劳资双方如遇有争议,亦难以有客观的厘定标准,例如交通时间的长短、雇员所选的交通工具是否合理等问题。

  我们要特别小心,李卓人议员的修正案可能对雇主及雇员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方面,雇主要就雇员往返居住地方及非惯常雇佣地点的交通时间支付最低工资,以及负责有关的记录及行政工作,对雇主特别是中小企会构成一定负担,这是不能忽视。另一方面,有些雇主可能会因这项修正案而要求雇员先返回公司,以避免将交通时间视为工作时数,或要求雇员一定要乘坐较昂贵的交通工具,务求尽量减短交通时间,无形中加重雇员交通费用的负担;有些雇主亦可能抗拒聘请住在偏远地区的雇员,凡此种种反而对雇员不利。

  由於「工作时数」在《条例草案》中属於基础性的概念,法案委员会对有关条文已作出详细和深入的讨论。我郑重重申,我们实在不宜在此阶段贸然作出一些偏离政策原意的修订,故此,政府反对李卓人议员的修订建议。我恳请各位议员慎重考虑有关建议修正案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对有关修正案投反对票。

政府的动议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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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政府稍后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3条,修正案的详细内容已载列於各委员的文件内。

  在计算最低工资时,雇员留驻「雇佣地点」当值的时间须视为包括的「工作时数」。该等时间须受第2条「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的「雇佣地点」释义所规限。为清楚表明有关规限,我们动议修正第3条及改善其草拟方式,使条文更清晰地列明雇员於某工资期的「工作时数」,是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 。

  在动议修正案下,原先第3(2)(a)条有关用膳时间的条文将会被删去。这是我积极回应法案委员会在讨论这条文时提出的意见。具体来说,在计算最低工资时,在动议修正案中第3条范围以外的用膳时间不属於「工作时数」。如按照雇佣合约或雇佣双方的协议,用膳时间视为「工作时数」,则根据《条例草案》计算最低工资时,该段可属「工作时数」。我希望大家留意,第3条并无意列出为计算最低工资而被纳入「工作时数」的所有情况,雇佣双方可自由议定有关用膳时间的聘用条款,包括用膳时间的长短和该段时间是否应视为「工作时数」。

  代主席女士,我刚才动议修正案的目的在更清楚阐明「工作时数」的定义,不会改变第3条的原意和应用。有关建议的修正案已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在法定最低工资实施前,政府会积极进行宣传和推广活动,让劳资双方了解法例条文,以及各自在法定最低工资制度下的责任和权益。我们的宣传资料亦会列举适用於不同行业的具体例子,这个很重要,可让各行业了解实际的运作情况,说明有关工作时数的条文的应用情况,以决定雇员应得的法定最低工资。

  我谨此陈辞,希望议员支持通过政府的修正案并反对梁家骝议员及李卓人议员的修正案。



2010年7月15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4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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