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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修订《2010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第5、10、11、24、27及31条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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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七月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订《2010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第5、10、11、24、27及31条的致辞全文:

代主席:

  我动议修订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给各位议员的文件内。我现就各项修订作出简单介绍。

  有关对条例草案第5条所作的修订,是为了进一步简化以电子方式申请成立公司的程序。现时任何人如欲成立公司,须按《公司条例》第15条将公司经核证为真确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副本,连同法团成立表格一并递交予公司注册处注册。由於《公司条例》第6及12条要求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正本,须由所有创办成员签署,因此递交予公司注册处注册的副本,亦须显示所有创办成员的签名。为便利以电子方式成立公司时递交这些文件,我现在动议修订第5条,要求公司创办成员在申请成立公司时,只需在法团成立表格中包括一项陈述,述明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已按《公司条例》第6及12条签署,而递交予注册的副本与其正本内容一致便可。为配合此项修订,我稍后将动议新订的第3A、5A及5B条,以撤销《公司条例》中要求申请人向公司注册处递交经核证为真确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副本作注册的条文。

  第10及第11条的修订,是为了回应法案委员会审议草案期间议员所提出的意见。根据第10及第11条,如公司已经以某名称注册,而其后公司注册处处长认为该名称违反《公司条例》第20条第1(c)、1(d)款或第2款,则处长可指示该公司更改名称。由於现时《公司条例》已指明,公司名称是否违反第20条第1(c)、1(d)款或第2款的规定是由行政长官决定,我们同意无需在名称是否违反规定的事宜上,另外给予公司注册处处长酌情权。因此,我动议修订条例草案中的第10及第11条,删除「处长认为」的字眼。

  我亦动议修订第24及27条。原订的第24及27条,具体列出公司注册处处长以电子纪录方式发出通知书及证明书的安排。由於《电子交易条例》对以电子纪录方式发出文件已有详细规定,而公司注册处处长如何发出通知书及证明书的具体安排属技术性细节,我们认为无需在《公司条例》内订明有关细节。第24及27条的修订,旨在删除列明该等细节的条文。

  就条例草案第31条新订的第168BAI条,有议员关注若公司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在收到公司以电子形式发出的文件或资料后,根据该条文向公司索取印本,而该文件或资料要求他在某限期前采取某行动,他可能会在限期过后才收到有关印本,因为条文规定,除非他在限期前不少於十四日向公司索取,否则公司只需二十一日内送交或提供印本即可。有见及此,我动议修订第31条,订明如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在上述情况下,向公司索取文件印本,公司须在收到有关要求后的七日内,向他们送交或提供有关印本。除此之外,我们亦建议对第31条就新订的第168BAH条作文字上轻微的修订。

  代主席,全部的修正案均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希望各议员支持有关修正案。

  多谢代主席。



2010年7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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