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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就动议修正《2009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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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四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正《2009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4条,修正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我刚才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提及条例草案建议的新罪行所适用的劳审处和仲裁处裁决须包括《雇佣条例》下附有刑事制裁的工资及权利。当局探讨将不支付劳审处及仲裁处裁决款项刑事化时,得悉一些持分者对其他民事判决所造成的连带影响表示关注。不过,由於拖欠工资及若干其他法定权利,在《雇佣条例》下属刑事罪行,使劳审处及仲裁处的涵盖该等权利的裁决款项有别於其他纯粹的民事债项。故此,当局建议新罪行的适用范围必须建基在这基础上,以免对民事判决机制的其他环节造成连带影响。

  条例草案的第43N(1)条列出《雇佣条例》下附有刑事制裁的款项,定义为「指明权利」。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有委员提出意见,指虽然根据《雇佣条例》,不支付根据第32P条判给的补偿并不涉及刑事制裁,但有关补偿是因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而判给,而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本身在《佣佣条例》属刑事罪行,因此有关补偿应纳入「指明权利」的范围内。他们认为,同样地,根据第320条的终止雇佣金,如果是因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而判给,亦应纳入「指明权利」的范围内。

  我们审慎考虑了建议可能造成的连带影响,并曾谘询持分者,认为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所附有的刑事制裁可构成基础,令因此而根据第32P条及第320条而判给的款项有别於纯粹的民事债项。故此,我们提出修订第43N(1)条,把上述款项纳入「指明权利」的定义内。经修订后,如果劳审处及仲裁处的裁决包含这些款项,新罪行亦会适用。

  此外,当局亦提出就建议的第43R(1)条的中文文本作技术性修订,使建议的第43R(1)条的中英文本的条文更为一致。

  上述各项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的同意,我希望全体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多谢主席。



2010年4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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