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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就吴霭仪议员对《2009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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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十二月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吴霭仪议员对《2009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正如我在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发言时强调,政府强烈反对吴霭仪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首先,吴议员的修正案用词不清晰,可以被理解为收窄了《家庭暴力条例》(下称《条例》)的覆盖范围,令受虐的前同居男女,未能继续获得《条例》的保障,向法院申请强制令,保护自己及或受虐子女,免受对方的骚扰。

  再者,吴议员的修正案,在概念上、意思上,把「同性同居关系」的验证标准等同「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关系,将婚姻关系的概念与「同性同居关系」连结──这正正是不少宗教、家长和教育团体,早期就修订建议提出的最大的关注和忧虑。

  政府反对吴议员的修正案另一重要原因,是修正案没有为「同居关系」定下明确、清晰的定义,令《条例》所涵盖的「同居关系」范围含糊不清,会在日后引起条文在法律效力方面的争议。

  我恳请议员反对吴议员的修正案,让政府可以按《议事规则》,就《条例草案》中「同居关系」的定义,提出一项由法案委员会要求及得到委员同意的修正案,指明定义适用于不论同性或异性的两名人士,与《条例草案》的详题吻合。

  主席,现在让我逐一解释政府反对吴霭仪议员提出修正案的理据。首先政府反对吴议员的修正案的第一个原因,是修正案在已终结的同居关系方面,有可能收窄了《条例》的覆盖范围,令现行受保障的受虐前同居男女,未能继续根据《条例》向法院申请强制令,保护自己及受虐子女,免受对方的骚扰。

  《条例》的现行保障范围涵盖同居男女,及前同居男女。而《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将《条例》涵盖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同性同居者和前同性同居者。根据《条例草案》,「同居关系」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名人士之间的关系,及包括已终结的该等关系」。由于「同居关系」定义性别中立,「已终结的该等关系」自然涵盖已终结的「男女同居关系」及已终结的「同性同居关系」。

  吴议员的修正案删除了这个性别中立的「同居关系」定义,代以「“同居关系”包括两名同性人士的同居关系及已终结的该等关系”」。从吴议员的修正案的行文来看,修正案所指的「已终结的该等关系」,可以解读为只适用于已终结的「同性同居关系」,以致已终结的「男女同居关系」的受虐人,可能因为吴议员的修正案的通过而不再受《条例》保障。这个做法不但对受虐的前同居男女极不公平,亦与我们向本会提交《条例草案》的政策原意背道而驰。

  根据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中的讨论,我们了解吴议员并没有意图透过其修正案,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改变,使已终结的「男女同居关系」的受虐人不受《条例》保障。然而,在行文上,吴议员的修正案确实有不清晰之处,容易引起争拗。我们曾就此与个别议员进行讨论,有议员认为吴议员的修正案在字面上确实会令人引起误会和争拗。反之,政府提出的「同居关系」定义性别中立、明确清晰,符合政府在对异性同居人士的保障维持不变的基础上,将《条例》的保障延伸至同性同居者的政策原意。

  政府反对吴议员提出的修正案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修正案令《条例》涵盖的「同居关系」的范围含糊不清,并将「同性同居关系」的验证标准与「婚姻关系」的概念挂钩。

  吴议员曾在法案委员会的讨论中,指出她认为「同居关系」是一般人均理解的概念,因此无需在《条例》中加入定义,在刚才也提及「同居关系」的概念是常识。我们对这个做法并不认同。毕竟,如何界定「同居关系」,每个人的看法不尽相同,社会上亦没有一致的标准。有些人可能取字面上的解释而将「同居关系」等同「同住关系」,但好像金兰姊妹居住于同一屋檐下的这种挚友关系,实有别于《条例》所要求的亲密同居关系。亦有人会认为,两个人有亲密的行为并共同居住一室即属「同居关系」。但即使有亲密行为并共住一室,而在其他方面绝无关连并各自有完全独立而互不相干的生活,又没有共度人生的打算,这种关系不会达到《条例》要求的申请门槛,是不应纳入《条例》所指的「同居关系」的。

  再者,「同居关系」的概念,作为一般人茶余饭后的话题,或不需要准确和划一的定义。但若将这个概念应用在法例而又不加入清楚的诠释,则会引起日后争议和混乱。事实上,法例中的用词必须明确及清晰。香港法例第一章《释义及通则条例》因应需要,就一些日常普遍使用的名词作出界定(如:幼年人、成年人等)。个别法例亦因应需要,为法例下应用的名词下定义。就《条例草案》而言,怎样的「同居关系」方会得到《条例》的保障,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必须在《条例》内清楚订明。吴议员的修正案并不能向法院清楚说明《条例》下的「同居关系」必须达到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标准。只单靠大众对「同居关系」不尽相同的概念去诠释法例,会令法例变得不清晰,亦与法案委员会一向倡议法例需明确清晰,浅白易明的主张不相符。相对之下,政府建议的「同居关系」定义清晰明确,让法院、律师、前线人员以及申请强制令的人士,均能理解《条例》所赋予的保障和申请强制令的资格准则,值得保留。

  吴议员刚才提到,引用普通法对「同居关系」的诠释,并附以八大元素,足以为《条例》界定何谓「同居关系」人士。政府对吴议员的修正案在此方面的成效表示怀疑,同时我亦想指出,引用本港普通法的案例诠释《条例》下「同居关系」的定义,正是违反有关团体意愿,将「同性同居关系」的验证标准与「婚姻关系」概念挂钩的做法。

  在条文效力方面,如按吴议员的建议,不在《条例》中订明「同居关系」的厘定标准,而期望法院以普通法「犹如夫妻」的概念去界定《条例》下的「同居关系」,并认为法院会将普通法对「男女同居关系」的诠释直接引用于「同性同居关系」,这种做法既间接又不清晰,实际上并不可取。在普通法的案例中,「犹如夫妻」的测试标准只用于与婚姻概念挂钩的「同居关系」上,而引用这概念的条文,在字眼上通常写明「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这验证标准,或订明所指的「同居关系」是比照婚姻关系的概念。例如现行《条例》第2(2)条,指出《条例》适用于同居关系的情况,犹如婚姻一样。吴议员的修正案没有任何提述,说明所指的「同居关系」是比照婚姻关系的概念。有人亦可能会争论,既然香港在法律和政策上不承认同性婚姻,因此不能够将「同居关系」比照婚姻关系的概念。修正案这种含糊不清的写法,会令「同居关系」应采用何种标准方面留有很大的争议空间。

   普通法是借用婚姻关系的概念去理解「男女同居关系」。「犹如夫妻」一词在文字上界别男女两方,由于现时并没有对香港法院具约束力的司法案例说明「犹如夫妻」这验证标准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可以适用于「同性同居关系」,吴议员的修正案足以引起「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概念只适用于异性同居者而不适用于「同性同居关系」的争端。事实上,外国确实曾有案例,涉及诉讼双方就此论点而提出争论。除非吴议员在《条例》中清楚表明异性「同居关系」的验证标准是「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而同性同居关系则采用在内涵本质上与「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概念相等的验证标准,否则吴议员的修正案无可避免地会引起我刚才讲的争论。从政策的层面,这个争论可能会影响到同性同居人士得到《条例》保障的机会;从法律的层面,亦会因为欠缺对「同居关系」清晰的界定,而将《条例》的明确性大大降低。

  再者,吴议员一方面认为可以用普通法「犹如夫妻」的验证标准诠释「同居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参考《条例》中八大元素的成文法,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如采用普通法这验证标准,在这方面的司法案例毫无疑问会适用,根本无须另立条文就参考元素作出指引。吴议员的修正案只会造成混乱,令法院难以掌握修正案的原意是要沿用普通法的概念,或者是依据成文法理解条文内容。

  由此可见,吴议员的修正案容易引起诉讼。即使采用普通法的概念,要避免这些争议,必须在条文中清楚列明「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验证标准,以及订明该标准如何适用于「同性同居关系」,而非如吴议员的修正案般对这些重要的部分留白。

  另外,令人忧心的是,吴议员的修正案会将「同性同居关系」与「婚姻」概念挂钩,这做法是宗教及家长团体极力反对的。事实上,基于团体的关注和意见,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并没有加入条文让法院直接引用普通法这个概念去诠释包括同性及异性的「同居关系」定义。取而代之,我们将普通法中「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内涵本质列出,以清楚让法院了解经修订《条例》下的「同居关系」,与现行《条例》要求的申请门槛同样严格。如果吴议员的修正案足以令法院将普通法对一男一女的「同居关系」的理解套用在「同性同居关系」,即等于让法院直接借用婚姻关系的概念于「同性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将「同性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概念连结在一起。请各位议员留意,一旦这种连结被法院确认,便会成为案例。这会引起宗教及家长团体以致整个社会重大关注,亦绝不是政府的政策立场。

八大元素必须辅以验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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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欠缺一个「同居关系」的清晰验证标准和资格准则,单靠八大元素是不能清楚带出《条例》要求的亲密关系的特质。政府建议的「同居关系」定义与八大元素是一个整体的设计,不可分割。我们建议的「同居关系」定义的(a)段,订立了「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名人士之间的关系」的验证标准(Test),而八大元素则是协助法院衡量某二人的关系是否符合这验证标准的参考元素。验证标准和参考元素相辅相成,刚才讲是不可分割。吴议员将验证标准删去,则八大元素便失去了验证的对象,无所依据,亦无法协助法院理解经修订《条例》下申请强制令的资格准则。

  主席,我已经详述政府反对吴议员修正案的理由。我理解,归根究底,吴议员对政府建议的「同居关系」定义最大的关注,在于中文「情侣」一词。吴议员接纳英文文本中的“a couple”一词,但反对中文文本以「情侣」为“a couple”一词的中文对应词。吴议员忧虑中文「情侣」一词加入定义内,法院在考虑同居关系的一方提出的强制令申请时,便需考虑两人是否相爱,而这涉及主观判断。由于未能找到一个与「情侣」同样正确地反映政策原意的替代词,吴议员便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把政府建议、法案委员会支持的整个「同居关系」定义删除。

  我想强调,建议的「同居关系」定义,是以两名人士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情况(state of affairs),以界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条例》所指的「同居关系」。有关人士之间的情感如何、程度深浅等,并不是《条例草案》建议界定「同居关系」的验证标准。

  正如在现行《条例》下,就同居关系而言,法院是按一男一女是否以犹如夫妻般的方式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而不是该同居男女是否仍深爱对方,判断该两人是否处于《条例》所指的同居关系。界定二人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情况是客观的,而《条例草案》中亦提出了客观的标准,让法院考虑个案中包括八大元素在内的所有情况。

  在定义中加入「情侣」一词,不等于要求法院判断二人之间是否有情。在日常生活中,即使一对情侣之间已无感情存在,仍有可能因各种原因(如因顾及子女的感受)而维持着情侣的关系和身分,继续一向以来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情况。法官在考虑有关个案时,会以有关双方是否继续以情侣的方式共同生活,整体地、全面地考虑二人的关系。大家无需、亦不应该将「同居关系」定义的词语割裂理解,产生不必要的忧虑,更不值得因此而删去「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这个重要的验证标准,令到《条例》下「同居关系」的定义变得模糊不清。

  从政策角度来看,「作为情侣」一词,是「同居关系」定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以表达同居人士在经修订《条例》下申请强制令的资格准则,在内涵本质上与现行《条例》下「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门槛相近。事实上,鉴于吴议员的意见,当局曾尝试找寻“a couple”一词的其他可行的中文对应词,以释除吴议员的疑虑。有议员提出以「伴侣」一词取代「情侣」。这是不恰当的。「伴侣」一词词典中的解释包括友好的含意,其涵盖范围比「情侣」广泛,若采用「伴侣」一词,则《条例》的保障范围将会延伸至并非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亲密同居关系人士(如:同住的金兰姊妹等),这亦不符合我们的立法原意。经过与法案委员会反覆讨论,无论政府当局也好、法案委员会也好、吴议员也好,我们未能够找到较「情侣」一词更恰当地表达《条例草案》的政策原意的对应词。由于并无其他对应词同时获政府当局及立法机关接纳,政府建议在定义内保留“as a couple”及「情侣」,以便正确反映当局的政策原意。

  曾有议员提出从定义删除「作为情侣」一词,将定义改为「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这定义下,其他亲密同居关系(例如挚友、情妇与偶然探访她的情夫、约会中的人士等) 便有可能被纳入《条例》的保障范围,这并非政府的政策原意。

  主席,跟各位议员一样,我们希望能尽早通过《条例草案》,以期最快于明年一月一日将《条例》的保障范围延伸至同性同居人士及前同性同居人士。我恳请议员反对吴霭仪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好让政府保留「同居关系」定义,并按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动议政府的修正案,并尽快为《条例》下涵盖的同居者及前同居者,提供保障。

  多谢主席。



2009年12月1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1时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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