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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於发送给各委员的文件内,我现在就主要的修订作简单的介绍。
条例草案第3、9(1)及11条旨在引入预检设备,使警方可以使用一种快速简单的设备,以加快在进行随机呼气测试行动时的呼气测试过程,从而减少对司机造成延误及不便。条文的原意,是订明预检设备是一项用作显示任何人的体内有否任何酒精,以及任何人如已提供呼气样本以藉认可预检设备作测试,而测试并无显示该人体内有任何酒精,则该人无须提供呼气样本作检查呼气测试。
法案委员会赞成引入预检设备,但认为不应仅因司机透过预检设备提供的呼气样本显示其体内含有酒精,而不论酒精浓度的水平高低,均要求司机接受检查呼气测试。
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提出修正案,修正条例草案第3、9(1)及11条,以订明认可预检设备是一项用作显示某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达到理应怀疑该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的水平的设备;以及某人如已提供呼气样本,供认可预检设备作测试,则该人只应在预检结果显示该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达至理应怀疑该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的水平时,才须接受检查呼气测试。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20条,目的是使法例条文采取统一的表达方式。现行的《道路交通条例》,在适用的条文中,有就「法庭或裁判官」作出提述。为使条文更清晰及一,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就条例中若干条文对「法庭」一词的提述之后加入对「或裁判官」的提述。但我们没有在条例草案中对第72A条作出类似的修订。法案委员会认为条文应采取统一的表达方式。因此,我们提出修正案,在第72A条删去「法庭」一词的定义,并在该条文内每一处对「法庭」一词的提述之后加上「或裁判官」。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25、28、29及37(2)(b)、(c)、(d)及(e)条,主要是为有关的条文作出一些技术性的修订。《2008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规例》(二○○八年第3及第55号法律公告),旨在修订《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该修订规例於二○○八年三月,即我们提交本条例草案后,才告生效。现时《条例草案》第28条就《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11条的提述与经上述修订规例修订后的规例第11条有不相符之处。因此,我们提出修正案,以修正不相符的地方。大部分的修订都是涉及重新编订有关规例各段落的编号。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34、37(2)(a)、50、59及60条,目的是为使《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的中文文本的意思更加清晰。《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为违例驾驶的记分制度提供法定框架。在该条例的英文文本中,"points incurred" 的提述意旨某人因表列罪行而被定罪或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而累积适当违例驾驶分数。在法例的中文文本中,则用「扣分」一词。为使中文文本的意思更加清晰,及更准确反映违例驾驶记分制度的实际运作,并且使条例中的用词与法例的名称相符,我们提出修正案,修正条例草案中所有有关条文中的中文文本,以「记」分取代「扣」分。
主席女士,上述全部修正案均已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委员通过我动议的修正案。多谢代主席女士。
完
2008年6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1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