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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保安局局长缺席期间)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跨国有组织犯罪)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主席女士:
我动议通过印载於议程内有关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跨国有组织犯罪)令》(《命令》)的决议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自二○○六年九月起对香港生效。《公约》大部分条文可透过现有法例及行政措施予以实施。不过,我们须制订新的法律,以履行《公约》内包括有关就刑事事宜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责任。
《公约》第14条及18条要求缔约国就《公约》涵盖的罪行,根据其有关法律,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以及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以落实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使我们可以就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向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或取得协助,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证人士和没收犯罪得益。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跨国有组织犯罪)令》,以履行《公约》中有关相互提供法律协助的责任。该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适用於香港与《公约》的其他缔约国之间,使我们可以按照条例订明的程序及《公约》的规定,提供或取得协助。《公约》有关司法协助的安排,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条文。
立法会在二○○八年四月成立了小组委员会,审视这项命令。我在此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及其他成员对《命令》的审议。
委员会询问有关该命令的效果。该命令把公约载於附表1,并指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在该命令附表2所指明的变通的规限下,在香港和公约的外地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命令的附表2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17(3)(b)条作出变通,把同意到请求缔约国领土就某项诉讼作证的人的安全保障期,根据《公约》第18(27)条的规定,订为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所商定的期限,或如双方没有商定,则为十五天。
制定这项命令十分重要,除了履行香港在《公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责任,亦大大加强香港与外国司法管辖区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的合作。
我恳请议员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跨国有组织犯罪)令》。
多谢主席女士。
完
2008年6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3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