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芬兰)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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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保安局局长缺席期间)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芬兰)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主席女士:

  我动议通过印载於议程内有关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芬兰)令》的决议案。

  香港一直积极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打击严重罪案,并致力寻求与有意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提供更紧密合作的伙伴签订双边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确保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对等协助,有利加强国际间在打击跨国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以落实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有关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使我们可以就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向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或取得协助,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证人士和没收犯罪得益。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芬兰)令》,落实香港与芬兰之间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署的双边协定。该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适用於香港与芬兰之间,使香港可以按照条例订明的程序及协定的规定提供及取得协助。由於各司法管辖区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实有关双边协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部分条文作出变通安排,以反映个别司法管辖区的处事常规。为了使香港可以履行个别双边协定下的责任,这些变通安排是必需的。就香港与芬兰的双边协定而言,作出的变通安排载於命令的附表2。这些变通安排并不影响该命令在实际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条文。

  立法会在二○○八年五月成立了小组委员会,审视这项命令。我在此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及其他成员就这项命令给予的意见。

  委员会要求我们述明香港与芬兰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第十五条第(1)款所提述的“证人”可提供协助的范围。由於芬兰法律只容许囚犯被移交到请求方作为证人,因此第十五条第(1)款订明被请求方可移交被羁押的人到请求方作为证人。“证人”是指需在请求方的预审调查或司法程序中作证的人士。此协助属《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16及23条容许的协助范围。

  协定第二十一条第(2)款订明协定适用於协定生效前及生效后所犯的罪行。委员会询问该条文是否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和有关人权的保障。我们向委员会解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涵盖有关双边协定生效前及生效后所犯的罪行。事实上,香港与多个司法管辖区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亦载有类似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条文。该条文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一致,亦符合香港有关人权的法律。

  透过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芬兰)令》,香港与芬兰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将得以执行。这对於加强香港与外国司法管辖区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的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我恳请议员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芬兰)令》。

  多谢主席女士。



2008年6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0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