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内地判决(交互麹制执行)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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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内地判决(交互麹制执行)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内地判决(交互麹制执行)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为落实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关於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为“《安排》”)订立机制,以便内地及香港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有关判决能经简易的程序相互麹制执行。

  法案委员会一共举行了13次会议。我在此感谢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及各位委员尽心竭力审议条例草案,并就草案内容提出具建设性的意见。我亦感谢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各商业团体及关注《安排》的人士,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提出宝贵的意见。因应法案委员会及各团体提出的意见,我稍后会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及一些技术性修订。

「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刚才吴议员已经详细介绍条例草案比较重要的条文。我会先简单介绍几项较?重要的修订。根据《安排》的规定,条例草案只适用於由「指定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指定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获授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由於「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名单可能会在日后作出修改,因此条例草案订明律政司司长会不时在宪报公布「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最新名单。法案委员会就名单的增犵带来的影响表示关注。有鉴於此,我会在稍后提出修正案,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一项新条文,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就选用法院成?或不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时,该如何认定条例草案是否适用於该法院的判决作出适当的规定。我稍后会在动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时,详细说明我们建议新增的条文的内容。

条例草案适用於由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

  条例草案只适用於源自民事或商业合约的纷争所作出金钱上的判决,而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订明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审理有关纷争的唯一司法管辖权。法案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应订明有关书面协议可指定一个或超过一个香港或内地法院审理有关纷争,法案委员会亦建议应清楚订明法案所涵盖的判须源自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的法院。我们接纳有关建议,并将提出修订以达致以上的目的。

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7年10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订,其中一项修订是修改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新修订的条文规定,无论申请人是自然人或法人,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均?两年。政府当局与最高人民法院经磋商后,同意对《安排》中有关申请执行判决期限的条文进行修改,以体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关於申请执行判决期限的规定。因应《安排》的修订,我稍后会提出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作出相应的修订。

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副本的要求

  参考《安排》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原本订明如判定债权人?自然人,则申请登记内地判决时须提交经核证的身份证副本。私隐专员公署向政府当局反映,这项要求可能导致判定债权人的个人资料被披露。当局就私隐专员的意见谘询了法案委员会、司法机构及有关的商界团体。政府当局获悉,就处理麹制执行判决的申请而言,不论是本地或外地判决,均无须要求申请人提供身分证明文件。经考虑各方的意见后,我们同意犵除条例草案中有关出示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

登记分期履行的内地判决

  因应《安排》的规定,条例草案订明如须分期履行有关内地判决,判定债权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该判决的任何部分。为方便当事人及减省不必要的开支,法案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简化有关登记分期履行的内地判决的程序。经征询司法机构的意见后,当局采纳委员会的建议。我将提出修正案订明,如法庭已在较早前就同一判决的某部分作出登记命令,则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任何其他部分时,只需把誓章送交存档,述明任何与当前申请有关的资料,并夹附法庭先前就同一判决的不同部分作出的最后一项命令的副本。我相信建议的修订可适当地简化登记分期履行的内地判决的程序,并可减低当事人在有关程序中的费用支出。

  除了上述几项较?主要的修订之外,我亦会就一些较轻微及技术性的事宜,动议其他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席女士,我想简单回应一下刚才几位议员的发言。刚才吴霭仪议员提到有很多人士对我们在不同的法制有所忧虑,这点我们是相当明白的。不过正如刚才吴霭仪议员提出,事实上现在内地的法院和法制都不断在改善,虽然在时间上,我们需要给它一些空间,但这是一个事实,它是不断改善中。我想强调一点,其实这条例草案并无在实质上改变现有法律,譬如现在未有这《安排》前,内地的判决仍然可以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在香港申请执行,不过程序比较复杂。而另外一点我想提的是,其实以现在内地的法律来说,如果有关的合约有涉外因素的话,有关的合约双方都可以选择在内地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此情况现在已是如此。另外我想强调,吴霭仪议员亦已提到,现在的《安排》并非自动或强制,[我]强调一点,必须是想采用此《安排》的人士要在书面上有一个选择专审法院的协议,才能令到该《安排》在有关合约上生效,可以采用的。刚才涂谨申议员谈及一些中小企可能在法律上不十分了解。首先我要强调,如果这条例草案获得通过的话,我们会尽力去推介,就这方面向商界他们介绍清楚。我想指出,很多在内地做生意的人士,在入去做生意的时候,都会考虑到内地的法律上要求和框架,亦要作出一些商业上的部署,如对现在的安排上有一些担心的话,他们?对可以在这方面寻求多些意见。不过我想说,正如刚才李国英议员所提及,我们希望正面一些看这条例草案,一方面希望有更多人可以选择香港法院作为解决纷争的法院,这亦符合我们推广香港作为区域性纷争解决中心的目标。现时亦有很大的需求,在香港有一个判决之后,如何更容易在内地执行,其实这个需求是相当大的。我们希望强调在这方面其实是有很大的需要,我们正积极争取。当然在保障方面,亦要强调在条例草案中,有条文订定在什么情形下,登记了的判决会作废,刚才在议员的发言中亦有提到,我亦很认同吴霭仪议员所说,透过这《安排》或类似的安排,有助两地在司法方面改善了解,使内地对我们普通法的原则等更加清楚,亦如刚才汤家骅议员所说,令两方面法制的认同度彼此提高,我很相信这一类的安排是很好的途径。我们都听到汤家骅议员的提点,这只是一个开始,如何以此为基础,再进一步发展是我们很重视的情况。在这个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大家都知道这《安排》可能在执行时有问题,所以在第18条中特别注明,在《安排》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需要修改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会协商解决,我们一定会跟进,如条例草案可以通过,在执行时有甚毈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话,我们必须继续跟进。我很希望大家会正面地看待此事,希望我们有一个好的平台,进一步发展两地在司法互助方面的情况。刚才吴霭仪议员特别强调终局判决的问题,有关的事宜已在法案委员会内详细讨论过,现时在条例草案第6条内其实已有特别的程序,做到可以符合普通法最终判决的要求的一个机制,我不在这里详述,但我想举一个例子,在这个《安排》里面看得到,其实双方都愿意灵活地采取一些步骤,在符合两方面的法律要要求底下,去达到同一目标,这是一个很好的体验。最后我想一谈的就是,刚才汤家骅议员提及的担忧,他在这个法案委员会中提出,会否有forum shopping,即是有关人士对於法庭的选择上会有一些情况不合理,他特别强调会否需要有些理由,如果所选定的诉讼地和外地法院和案件本身没有实际密切的关系,会否是一个理由,作为不承认或推翻或取消登记的一个原则,他在法案委员会上亦有提出,这方面我们已有详细考虑,不过我想强调,如果以此作为拒?理由,是偏离了普通法的规则,亦跟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原则有所偏离,它并没有订定汤家骅议员认为的理由作为拒?认同的一个原则。我们了解,就基本的原则来说,无论是根据普通法或第319 章,合约双方可自由选择适当的法庭去解决纷争。如他们有合约或协议的话,该协议就构成法庭对有关事情有司法管辖权,有一个基础。另外我想强调,如果要加这一条款,其实已超越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里面的内容,这是办不到的。汤家骅议员提到的担心,有不平等议价等问题,我亦想强调,很难透过立法去处理这问题,亦很难在这条例草案的范畴中做到,在第319章内处理相类似的内容中,在平等议价能力方面,也没有什么条款可以做得到。刚才我所说,大家在内地做生意的时候都会对这方面有所了解,都会对其法律框架、商业原则等[有了解],我相信他们会有适当的部署。主席女士,这些就是我想回应刚才几位议员提出的一些看法。

  我的陈辞到此阶段完毕,基於上述理由,我希望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及我稍后动议的修正案。谢谢。



2008年4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0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