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内地判决(交互麹制执行)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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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内地判决(交互麹制执行)条例草案》(关於第2、3、5、6、7、14、17、18、19、21及25条)的致辞全文:

修订第2、3、5、6、7、14、17、18、19、21及25条

  主席女士,我动议修正刚才读出的条文。有关的修正案已载於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我会介绍修正案中较?重要的修订。首先是有关第3条的修订。

第3条

  条例草案第3条订明「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和「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的涵义。我们同意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修订第3条以更清晰地订明,当事人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中,可概括选择由内地法院裁定有关争议,或指明由某内地法院裁定有关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相应的修订亦纳入「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的涵义中。

第5及第21条

  第5条的修正案,旨在订明有关的内地判决须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用的法院或由该法院移送至其他指定法院审理而作出的判决。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修正第2(1)条增加「选用法院」的定义。至於第5条的修订,?订明有关的内地判决必须由选用法院所作出;如选用法院根据内地法律移送案件至另一个指定法院审理,在符合其他有关的条件下,该指定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可向原讼法庭登记。关於香港法院作?选用法院作出的判决,我们亦就条例草案第21条作出相应的修订。

第7条

  第7条的修订是?反映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於申请执行判决期限的规定。正如我早前提到,因应《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修改,两地同意对《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条文作出修改,因此我们必须对条例草案第7条提出相应修订,订明在香港向法院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两年。

其他修订

  至於其他条文的修订,则?较轻微的技术修订。

  法案委员会已讨论并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

(在回应吴霭仪议员的发言)

  主席女士,很简单有少少回应,关於第3条,在最初谘询时,吴霭仪议员的理解是怎样,在法案委员会时我已作出澄清,刚才吴霭仪议员亦提到,在安排上指出现在的情况不可以偏离。不过,我想强调现时的做法,即是选择香港或内地法院的做法,是跟海牙选择法院公约的做法一致,这不是针对这个安排专有的情况。

  另一点是关於平衡法律的程序,吴议员在较早时的发言亦提到,在这安排中,大家做了一个协议,有助平衡这个法律程序,防止大家抢先到某一地方先审讯的情况。在我和内地司法人士的接触中,我觉得他们对这方面问题的掌握得非常好,特别在发展国际仲裁方面的竞争力相当高,所以他们对在司法上所引起的问题非常了解。我很同意我们需要在这方面继续跟进,并在其他空间进一步改善。

  最后一点是关於分期执行的问题,我想补充少少。根据内地的法律,若判决中有一期是尚未到期,据我了解,是未有法律效力去执行,所以很难先做。不单安排上有这样的写法,在内地法律上亦有这样的限制。多谢主席女士。

增订第25A条

  主席女士,我动议二读新订的条例草案第25A条。这条条文已载於发给各位议员传阅的文件。由於法案委员会对「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名单的增减带来的影响表示关注,我们采纳委员会的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订第25A条,订明当选用法院成?或不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时,决定条例草案是否适用於该选用法院的判决的规定。第25A(1)条订明,如在订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当日,选用法院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则即使该法院其后成?认可基层人民法院,该法院仍不得被视?「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第25A(2)条则订明,如在订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当日,选用法院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并在判决当日仍属「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则即使该法院其后不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该法院仍须被视?「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法案委员会已讨论并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

修订附表2,第2、第3及第4条

  主席女士,我动议修正附表2第2-第3及第4条。修正内容已载於发给各位议员的文件内。

  我今天较早前就恢复二读本条例草案发言时已概述对这些条文提出修订的原因。修改建议的《高等法院规则》第71A号命令第3条规则,目的是犵除条例草案中原来对作?自然人的判定债权人在申请登记内地判决时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的要求。而修改建议的第71A号命令第11条规则,是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简化有关登记分期履行的内地判决的程序,以减省当事人在有关程序中的费用开支。

  此外,我们建议犵除附表2第3条。该条文原本建议修订《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麹制执行)条例》(第46章),使第46章不适用於符合条例草案的内地判决。鉴於法案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政府当局检讨后同意第46章与条例草案没有矛盾的地方,因此无须作出这项修订,现建议将附表2第3条从条例草案中犵除。至於附表2其他条文的修订,则?轻微的技术修订。

  主席女士,法案委员会已讨论并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

(在回应吴霭仪议员的发言)

  在这方面我听到吴霭仪议员的意见,不过这个问题我刚才已提过,我们已广泛谘询包括司法机构和有关人士,刚才已提到在319章都无同一个要求,其实在有关申请的誓章内,申请人会就其身分发誓。

修订详题

  主席女士,我动议修正详题。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落实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关於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使内地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有关判决可依简易程序在香港麹制执行,以及利便香港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在内地麹制执行。?更清晰地反映条例草案的目的,政府当局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提出修正案,在条例草案的详题内提述《安排》。法案委员会已讨论并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



2008年4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