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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环境局局长邱腾华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正如刚才几位议员发言,《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规管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有潜在危险或不良影响的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以保障人类健康和保护环境。
条例草案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交立法会首读,并开始二读辩论。我首先要藉此机会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蔡素玉议员及各委员在过去一年里对条例草案作出十分详细的审议,并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亦多谢蔡素玉主席及刚才几位议员就法案的草议过程所衍生的问题,以及立法以外其他环保工作或立法工作给予意见。
当条例获制订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具备所需的法律框架,有效实施两条国际公约,即《关於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关於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该两条国际《公约》的缔约方。《斯德哥尔摩公约》旨在限制缔约方生产、使用及最终消除这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保障人类健康和保护我们共同的大自然环境。该《公约》自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鹿特丹公约》旨在规范缔约方在某些有毒化学品及除害剂所进行的国际贸易。由於目前我们没有完整实施《鹿特丹公约》所需的法例,该《公约》暂不适用於香港特区。
现时列入条例草案中附表1及附表2的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是受《斯德哥尔摩公约》和《鹿特丹公约》规管的化学品。本条例草案制定时亦能给予它足够的灵活性,容许这条例日后能够规管该等「非受《公约》规管化学品」。
在条例草案下,环境保护署将设立及执行「相关活动」许可证的制度。每项获准进行的活动(即进口、出口、制造或使用受规管的化学品)均会在许可证内注明,而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12个月。除非符合明确规定的条件,本条例草案规定禁止进口、出口、制造及使用任何这些化学物品。
刚才蔡素玉议员提过,香港可能在制造化学品的设施或工厂不多,但香港作为一个贸易中心,亦作为一个大城市,可能在进口、出口这方面贸易,以致在使用上,可能有涉及这些对环境或人类的关注,构成影响,所以我觉得法案委员会亦支持,在进口、出口、制造及使用方面订立这法例。
进口/出口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亦须领有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所订「相关托运货品」发牌制度所发出的进口/出口牌照。在我们立法谘询过程中,航运界表示遵办有关过境和航空转运货物的进出口发牌规定履行上有一定困难,我们因此建议承运人无需根据《进出口条例》申请「相关托运货品」牌照。但是,为了遵行两条《公约》的管制规定,承运人仍须申领条例草案下的进口/出口许可证。他们亦必须取得出口和进口国家的许可,并须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七日内把货物的详情连同相关文件提交环保署。
主席女士,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我们与各委员深入讨论了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范畴。首先,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某些条文就两条《公约》的提述,但却没有清晰界定该等提述的范围,表示有所保留。我们在条文中明文提述两条《公约》的规定,原意是希望对环保署署长能够获得管有的法定应有责任,使其在行使条例草案所赋予的权力时,能顾及该两条《公约》的规定,及防止署长行使权力的方式与两条《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但基於法案委员会倾向於除该等一般性的提述,以及事实上即使没有明文提述,署长仍可以顾及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其法定职能,因此,我们同意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对相关的条文作出修订,同时删除刚才的提述。正如我们向法案委员会解释,虽然在发出许可证、将许可证续期;暂时吊销或取消许可证等方面,署长获赋予广泛的酌情权,但实际上署长必须在条例草案条文所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其酌情权,并且在参照《公约》的规定时,他亦不可超越条例明文的规定以外行事。
第二,法案委员会就修订条例草案附表1和附表2应采用的法律程序,提出了一些建议。若条例草案附表1和附表2的修订只涉及受《斯德哥尔摩公约》或《鹿特丹公约》规管的化学品(即「受《公约》规管化学品」),法案委员会同意以「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处理。但对於涉及「非受《公约》规管化学品」的修订,法案委员会则认为应以「先审议后订立程序处理的决议案」的形式提出更为恰当,以便让立法会议员有较多时间就这些建议进行审议。这方面政府是同意的,因此我们会提出修正案,将这些条文作出修订。
第三,法案委员会关注条例草案对受管制化学品的「管有」缺乏监管。我们的政策意向一直是对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进行规管,与《斯德哥尔摩公约》及《鹿特丹公约》的规管范围一致。两条《公约》均未寻求禁止对有毒化学品的纯粹「管有」。其他国家的规管范围,亦主要是涵盖这些物品的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因此,我们不认为有需要或适宜把条例草案的规管范围扩充至涵盖受管制化学品的「管有」。此外,由於「管有」任何受管制化学品是4种受规管活动(即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的组成部分,根据条例草案发出的许可证,将包含有关妥善管有及处理该等化学品的条件。任何由於不妥善贮存或处理化学品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在现行的环保法例已有所规管。
第四,法案委员会关注到在条例草案下政府及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政府的法律政策,是不会就规范性质的罪行向政府及公职人员施加刑事法律责任。采用此方式处理政府部门或公职人员违反规范性质条文的行为,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做法一致。大部份海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均保留不向政府及公职人员施加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基於委员关注到条例草案的条文必需清晰,我们同意提出修正案,如刚才蔡素玉议员所说,以《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的有关条文为蓝本,清楚订明政府及公职人员刑事法律责任的豁免权。修正案亦会就公职人员民事法律责任的豁免权作出明文规定,并采用与现行环保条例类同的一般做法,即该豁免权须通过「真诚地相信」的测试。
第五,法案委员会关注本条例草案在没有向雇主提供法定免责辩护的情况下,对雇主就其雇员触犯本条例草案的条文而施加「严格法律责任」,委员会认为并不恰当。为回应委员会的关注及可更好地平衡雇主和雇员间的利益,政府同意提出修正案,就有关本条例针对雇主就其雇员所触犯的罪行,向雇主提供法定免责辩护。这点刚才梁君彦议员亦有所提及。
第六,法案委员会考虑到在条例草案下没有遵从署长作出的任何指示,属「严格法律责任」罪行,因而关注可否将未能收悉署长根据本条例草案下列明的送达方式及所送达的通知作为免责辩护。虽然本条例草案就上述罪行并无提供法定免责辩护,但普通法中「真诚及合理地相信」的免责辩护,可应用於刚才所提及的罪行。要确立该普通法免责辩护,受检控的人士需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他真实及合理地相信并无该等指示加诸於他,或他已遵行了该等指示。
法案委员会亦提出建议,对有关本条例草案某些条文的技术性事宜作出轻微修订,我将於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对该等修订作出提述。
主席女士,法案委员会已经表示支持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我恳请各位议员通过条例草案。多谢主席,亦多谢法案委员会的帮忙。
完
2007年7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