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工商及科技局局长恢复二读《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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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工商及科技局局长王永平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首先,我要衷心感谢《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主席单仲偕议员及其他委员会委员和其他议员刚才的发言。

  条例草案在2006年3月於立法会首次二读,在过去一年多以来,法案委员会召开了24次会议,就条例草案的内容作出详细和深入的讨论,并向我们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全赖主席和委员的支持和配合,条例草案才可以在今个立法年度内恢复二读。

  我亦想在此感谢各相关的版权拥有人组织和使用者团体。在今次的修例工作中,各相关团体一直踊跃发表意见,令我们更透切地了解业界的运作和担忧,以及使用者对合理和公平使用版权作品的诉求。

  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亦举办了公开听证会,在过程中收到过百份意见书。在委员会讨论当中,版权拥有人和使用者的立场往往截然不同,例如刚才很多议员提到平行进口应否有限期,限期多少根本过去十年没有共识,现时这个(建议)我相信亦不容易得到多数人的认同。要在当中求取共识和平衡殊不容易。经过多番的讨论和修订,并在委员会上审慎地平衡了版权拥有人和使用者的权益之后,我们拟订了一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我知道个别团体、个别议员,甚至我本人对某些建议条文可能不太满意或许仍有意见,但我相信大家都会同意,条例草案和一篮子的修正案是一个得来不易的方案,我不希望因为我们为了一个更加完美的方案而不尽快立法,我相信这个得来不易的方案是一个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在目前阶段来说可以得到大部分议员支持的平衡方案。

  今次的修例工作意义重大,是近年来《版权条例》检讨的一次重要里程碑。主要的修订建议可以分为四方面。第一,条例草案载有一篮子的建议,大大加强了香港的版权保护,有助香港发展知识型经济和创意产业。条例草案通过后,亦会令香港的《版权条例》完全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互联网条约》的标准。第二,条例草案将会令我们的版权豁免制度更见灵活,更能照顾使用者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需要,利便教育和知识的传播。第三,条例草案亦适当地回应了社会对平行进口版权作品自由流通的诉求。稍后我也会就这方面再作补充。第四,条例草案可以加强执法成效,对付侵犯版权罪行。

  主席女士,我将会就条例草案作重点的汇报,包括就一些过去曾反覆讨论的事宜解释政府的政策立场,并对议员和相关团体的一些关注,作通盘的回应。

版权保护

业务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的刑责

  首先,就版权保护方面,刚才余若薇议员也提及,实际上条例草案将《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暂停实施条例」)内,对於「业务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刑责范围的暂停实施安排,正式纳入《版权条例》下。这表示有关的刑责只适用於四类版权作品,即电脑程式、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纪录。

  这项修订源於2001年。当时,有关的刑责正式生效,公众广泛关注到若这项刑责适用於所有版权作品,对资讯流通和课堂教学会引来很大的影响。因此,立法会通过了「暂停实施条例」,将刑责的范围暂时局限於上述的四类版权作品,待政府完成了谘询和检讨后,再制定长期的安排。

  经过多年以来的广泛谘询和讨论,我们认为,将有关的刑责范围维持於上述的四类版权作品是合适的。在过往的讨论当中,书籍出版商曾多次建议有关的刑责亦应适用於载於书籍的版权作品,但有鉴於书籍的内容大多与资讯和知识传播有关,若在业务中管有一份书刊的侵权复制品便可能触犯刑事罪行,恐怕有违社会就确保资讯流通和知识传播所表达的诉求。因此,我们没有接纳书籍出版商的建议。

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分发印刷作品侵权复制品的刑责

  出版业表示在业务中复制和分发印刷作品的严重侵权行为,对业界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为了回应业界的关注,条例草案引入新的「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分发侵权复制品刑责」。该刑责适用於四类印刷作品,即报章、杂志、期刊或书本。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的期间,有使用者组织关注这项新增的刑责会影响日常的业务运作和妨碍资讯的传播。刚才吴霭仪议员亦就这方面发言。我要指出,新订的刑责并没有将所有的复制或分发行为刑事化,该刑责旨在打击在业务中定期或频密地进行,且导致版权拥有人蒙受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同时,为了回应使用者对资讯传播的关注,条例草案引入了「安全港」条文的概念,即是若侵权活动并没有超越「安全港」下的数字界线,则有关的刑责并不适用。

  刚才余若薇议员及吴霭仪议员对建议的刑责可能会影响法律界的运作表示关注,我想指出,根据现行的《版权条例》第54条,任何人为了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作为,均不属侵犯版权,而且豁免利便司法程序的进行。我相信该豁免已经涵盖法律界使用版权作品的大部分需要。

  业务最终使用者若有需要在业务中定期或频密地复制以供分发或分发上述四类印刷作品的复制品,应向版权拥有人申请授权。现时,相关的复印授权组织已经推出了一些特许计划,供使用者申请。我亦想藉此机会再次促请有关的授权组织与使用者团体协商签订方便和合适的特许安排,如有需要,政府很乐意协调双方的洽谈。

  当有关的刑责获得通过后,我们会即时开展制订「安全港」规例的立法工作。在2005年年底推出这项刑责的建议时,我们初部提议了相关的「安全港」数字界线,但有关的版权拥有人认为建议的界线过於宽松。另一方面,业务使用者却担心一些为了在业务内传播资讯,而并不构成严重侵权的复制或分发活动,会纳入刑责范围内。我们在订定有关的「安全港」规例时,会尽可能在两者之间求取平衡。

  另外,我们也留意到某些分发复制品的模式,例如经内联网分发与传统的分发实物模式大为不同,因此就这些分发平台拟订的「安全港」数字界线也需作特别处理。同时,就这些分发方式而言,现时或未有特许计划涵盖,若我们把刑责范围扩大至包括这类分发活动,使用者在难以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为免引致刑责,可能会全面停止有关活动,因而影响资讯的传播。因此,我们会藉规例订明新增的罪行就某些分发平台暂不适用,直至上述两项问题获得解决为止。

  在书籍出版业向法案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书中,业界依然关注到新增的刑责不适用於非牟利或政府资助的教育机构,他们要求有关的豁免不适用於教科书和其他的教学材料。我们认为,业界的建议实际上会令上述的教育机构难以使用有关的豁免,为了确保拟议的罪行不会妨碍课堂教学,我们不能接受有关的建议。不过,我想趁此机会强调,拟议的豁免只针对新增的刑责,如这些机构作出侵权活动,仍须负上现行《版权条例》下的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我亦很高兴告诉大家,在政府的积极协调下,非牟利的中小学在去年与书籍版权拥有人签订了新的复印特许协议,我们会继续鼓励业界和教育机构透过特许安排,处理版权作品的限量复制需要。

董事/合伙人刑责

  在加强版权保护方面,条例草案的另一项重要,而我明白是相当富争议的建议是就业务最终使用者盗版活动引入「董事/合伙人刑责」。建议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机构的问责性和鼓励机构以负责任的态度管理业务,以防止在业务中发生盗版活动。

  法案委员会在审议这项建议时,有委员担心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辩方会太过严苛。我想重申,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只是在援引证据方面;被告人如能提出足够证据,就他没有授权其机构进行有关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带出争论点,便可移除有关的举证责任。

  此外,有委员建议我们应该让董事和合伙人更确切知道可采取什么预防措施以免负上刑责。为回应这方面的关注,我们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如被告人能举出证据,证明他已安排有关机构拨出及使用财务资源或已支出款项以取得足够数量的正版版权作品或适当的特许,则已视为足够证据,免除有关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控方须提出证据,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有关的董事和合伙人授权其机构进行侵权行为,被告人才会入罪。

  在讨论相关的条文时,法案委员会的委员,特别是梁君彦议员、周梁淑怡议员和黄定光议员,多次强调对中小企宣传这项刑责范围和影响的重要性,并要求政府制订指引,协助商界制订措施防止触犯业务最终使用者刑责,以免董事和合伙人误堕法网。我们完全认同这方面工作的重要性,亦感谢委员会向我们提出的宝贵意见。在条文获得通过后,我们会广泛宣传新增刑责的范围和影响,加强向商界,特别是中小企介绍有关防止业务最终使用者盗版活动的措施,包括如何确保机构使用正版软件,然后才会提出条文的生效日期。

反规避科技措施的条文

  为了配合版权拥有人拓展数码销售渠道,条例草案就规避科技措施的作为、制造和经销规避器件等活动增订了民事责任,并就一些商业性质的活动引入刑事罚则。

  在拟订这些反规避条文时,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对数码版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须确保条文不会妨碍使用者合理使用版权作品,或窒碍科技发展。因此,我们在引入新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适当地就这些条文提供例外情况。

  我想强调,使用者不应规避保护版权的科技措施。新订的反规避条文,将会更全面和有效地打击各类的规避活动,以保障版权。引入例外情况的条文只是确保一些合理和合法的活动,例如密码学研究和使用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等,不会受到反规避条文的限制。各例外情况的条文都是经小心拟定,以防止被滥用。

  此外,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有关条文时,各相关的代表团体就条文的内容提交了很多意见。在多番讨论和磋商后,我们将会提出多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无损使用者使用版权作品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令有关的条文的运作更有效。

  其中一方面的修正是回应业界的强烈要求,将第273A条下的反规避作为的民事责任和第273B条下的制造和经销规避器件或提供规避服务的民事责任,与规避者是否意图侵权脱恥。这修正案是顾及到科技的发展、业界最新发展数码销售渠道的模式,以及业界投放大量资源开发保护版权的科技措施等因素后提出的。

  为了确保使用者在进行《版权条例》下的「允许作为」时不会受到反规避作为条文的影响,我们会提出修正案,若《版权条例》下的「指明图书馆及档案室」规避保护版权科技措施,而有关的规避作为的唯一目的是要进行《版权条例》下某些与存档或储存作品有关的「允许作为」,即《版权条例》第50,51及53条,则不会引致民事责任。

  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有关条文时,关注到「指明图书馆」的范围可能涵盖了一些牟利的私人图书馆。我想指出,现行《版权条例》第46条赋予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即将来的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的权力,就《版权条例》第47至53条的「允许作为」,藉宪报公告「指明图书馆及档案室」。直至该项公告刊登以前,我们的立法意图是现行《版权(图书馆)规例》下适用的图书馆,在过渡期间应可进行条例下的「允许作为」。因此,这些图书馆亦应在反规避作为的新增豁免范围之内。我们会在日后展开另一项立法工作,制订「指明图书馆和档案室」的范围。在该项立法工作中,我们会检讨《版权(图书馆)规例》下有关图书馆的范围是否仍适用於现今的情况。

  若反规避作为的条文获得通过,我们会尽快开展工作,根据第273H条的机制,制订第一张例外情况的清单,然后,有关的反规避作为条文才会生效。在制订清单之前,我们必须及必定会广泛谘询公众及版权拥有人组织,以确保建议合理及尽可能照顾到各方的关注。

  我知道有些版权拥有人担心制订例外情况的机制会被滥用或有关的工作会有所延误,令到反规避作为的条文迟迟未能生效。对此,我想强调,政府必定会尽快开展有关的工作,并会致力在草案通过后的15个月内向立法会提交政府的第一张例外清单建议。

  至於就新增的有关规避活动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提供豁免条文方面,我想扼要汇报两项修订─

(一) 为了让使用者可以取用平行进口版权物品,条例草案原来的第273F(11)条订明,如某科技措施包含地区性编码或其他科技措施以控制地区性的市场划分,则打击商业经营规避器件或服务的刑事条文并不适用。鉴於有版权拥有人担心这条文的涵盖范围过广,我们建议修订其范围,若某规避器件或服务的「唯一目的」是为克服按地区控制市场划分的科技措施,则有关的豁免条文才会适用。举例来说,商业经销一些经过改装的电脑游戏机,让用家同时可以用该游戏机玩盗版和平行进口电脑游戏碟,则经销这些游戏机,或提供这类商业「改机」服务,可构成刑事责任。

(二) 条例草案中原来的第273F(12)条,将一些防止使用者为私人迁就时间的目的而录影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科技措施,豁除於打击商业经营规避器件或服务的刑事条文之外。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有关条文时,广播业表示,随科技流,就不同媒体平台传递的版权作品采用相同的科技措施越趋普遍,第273F(12)条的豁免会容许某些可破解用於保护多项版权作品的科技措施的规避器件在市场上销售。有鉴於业界现时的运作情况,订立第273F(12)条在实际运作上或会产生问题。考虑到现时业界的做法已提供适当的安排,让使用者可以为私人迁就时间的目的而录影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这项豁免条文。假如将来使用者为私人迁就时间目的而录影的权益受损,而业界又未能自愿提供适当安排以回应使用者的诉求,我们会考虑透过第273H条的机制订立例外情况。

影片及漫画书的租赁权

  另一项加强版权保护的建议是为影片及漫画书的版权拥有人引入租赁权,让他们可以就电影及漫画书的商业租赁活动征收版权费用。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有关的条文时,有委员担心建议是否会涵盖一些非商业租赁活动。我要指出,我们的立法原意只是涵盖商业的租赁活动,有关的条文是经过小心制订,以达到上述的立法意图。

  此外,漫画业指出,有店铺提供漫画予顾客在店内阅读,并藉此收取费用,这类商业活动未有纳入「租赁权」的范围内会产生法律漏洞,间接鼓励现有的出租漫画店铺转用这种形式经营。在考虑过有关的情况后,我们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这类的漫画商业租赁活动纳入「租赁权」的范围内。

  我亦在此再次促请版权拥有人尽快就有关的租赁特许安排与租赁店进行商讨,以便这些租赁店在条文生效后可继续合法地经营其业务,而版权拥有人亦可从中得到合理的回报。在有需要时,政府会协调双方商谈。我们会视乎双方讨论的发展进度,订定租赁权条文的生效日期。

版权豁免

  在改善现时的版权豁免制度方面,版权拥有人担心,为教育用途的公平处理条文可能被个别人士误用或滥用,因而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利益。他们尤其关注到条文在教育机构网络环境应用的情况。

  我们虽然不认同公平处理条文可豁免版权拥有人指称的滥用情况,但我们理解他们的疑虑,因为相比起发放实物复制品,经网络发放复制品的潜在影响较大。为鼓励教育机构妥善管理其网络上的版权材料,我们稍后会提出相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另外,我们会在条例草案通过后开展宣传及教育活动,向教育界和学生详细介绍有关条文的适用范围及情况,制定适当的指引,以便他们更容易掌握豁免的范围。

平行进口

放宽对平行进口的限制

  条例草案其中一项极具争议的建议是有关放宽对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限制。条例草案原本的建议可分为两方面:(1)在指定的情况下,免除业务最终使用者输入或管有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民事及刑事责任;(2)将平行进口构成刑责的期限由现时的18个月缩短至9个月。

  就这课题,法案委员会收到大量的对立意见。一方面,版权拥有人强烈要求维持现状,他们指放宽平行进口的限制会严重影响本地制作,引致失业问题。另一方面,版权作品使用者,包括消费者的组织要求放宽对平行进口的限制,让货品自由流通,令市面上有更多和更便宜的版权作品可供选择。

  在此我要指出,香港是全球最自由的市场经济体系,让货品自由流通是我们特区政府的既定政策,我们的长远目标是完全免除有关使用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限制。然而,当我们朝这方向迈进时,社会整体也不应忽视放宽平行进口限制对创意产业发展可能发生的影响。多个创意产业,包括电影业仍然倚重在不同地区采取不同订价的做法,藉此收回投资成本并再投资於新创作。我刚才很细心聆听方刚议员的发言,亦很细心聆听周梁淑怡议员的发言,在这方面,我更加完全感受到其实在平行进口方面,的确不同业界有不同意见,我在此再次重申,我们会继续将我们的目标定在完全免除有关使用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限制,但恕我不能在现阶段作出任何具体承诺,何时进一步再放宽,毕竟这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始终要在立法会以至社会整体得到共识,才可进行。所以在现阶段考虑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考虑了相关团体多次讨论结果,我们建议将平行进口的刑责期修订为15个月,始终是向全面放宽迈出一步,虽然对我来说是很小的一步。至於放宽一般业务最终使用者、教育机构及图书馆使用平行进口的限制,则维持草案的原来建议。

加强对平行进口的执法效能

  在审议有关平行进口的条文时,法案委员会关注到尽管《版权条例》中对商业经营平行进口版权作品已订有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但有关的举证要求似乎过高,往往导致难以提出诉讼或检控。版权拥有人亦强烈要求政府处理有关的问题。有见及此,我们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引入新条文,利便打击商业经销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执法工作。

「合法地制作」的定义

  在现行的《版权条例》下,平行进口版权物品是指属第35(3)条下的侵权复制品,而该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地合法地制作的。就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是否在制作地「合法地制作」,一向以来,我们的立场是取决於是否获得当地的版权拥有人的同意下制作,而当地须有版权法律保障和有关的版权期限并未届满。

  香港律师会对何谓「合法地制作」持不同意见。该会认为「合法地制作」应只限於由香港版权拥有人授权制作的情况。换句话说,若某版权作品的版权在海外和香港由不同人士拥有,香港律师会的建议会令那些获海外版权拥有人授权在当地制作的复制品定为「盗版物品」。这个建议与我们一贯的立场并不一致。我们认为,这类获海外版权拥有人授权制作的复制品是合法地制作的,即使海外的版权并非由香港的版权拥有人拥有,也不应视为「盗版物品」,我们的取向与国际做法一致。在法案委员会讨论相关条文时,委员知悉我们的立场与香港律师会的诠释出现基本上的分歧。为确保法律条文的明确性,我们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版权条例》下加入「合法地制作」的定义,以明确表明我们一向的立场。

  此外,香港律师会对政府就「合法地制作」拟议的定义表示关注。律师会担心,在一些涉及盗版活动的个案中,有关定义会让被告人有机可乘,藉讹称有关的复制品并非盗版,而是「合法地制作」的平行进口版权作品,增加控方举证的难度,因而削弱香港版权拥有人打击盗版物品的活动。该会建议引入条文,让在制作当地的相关版权拥有人或其代表可以藉提供誓章作为证据,表示有关的复制品并非「合法地制作」,而无须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该条文会将援引证据的责任加於被告人身上。我们不认同拟议的定义会带来香港律师会所指的问题,亦对建议的誓章条文能否带来实际的帮助存有很大疑问,我们已经向法案委员会提交了书面回应,详细地解释我们所持的理由。吴霭仪议员将会在稍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正案,加入有关的誓章条文。政府的立场是反对这项修正案,我在讨论该修正案时将会详细解释政府的看法及反对的理据。

  我想强调,政府将会继续致力打击盗版活动,并会密切留意有关的执法情况,如日后出现运作和执法的困难,定必会谘询相关团体,检讨是否应该提出利便执法的措施。

  我知道刚才陈伟业议员说了很多有关弄虚作假,为何侵犯版权不可以有更严厉、惩罚式的条文等,由於时间方面,以及我未能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恕我在此未能详细回应,虽然我有时觉得弄虚作假可能很多时候很有创意,亦不一定侵犯版权,我现时主要是说侵犯版权的条例,而侵犯版权在某情况下亦有刑事责任,当然在一般侵犯书籍版权的情况下,的确只是民事责任,但是否应提出刑事责任,相信亦是一个很有争议性的问题。

结语

  主席女士,很抱歉我花了相当时间解释有关的条例草案,稍后会提出修正案。我刚才的发言正正显示条例草案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很多建议涉及非常复杂的细节。条例草案的实施,我相信会将香港的版权保护制度提升至新的台阶,巩固香港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地位,对香港社会及经济发展带来即时以至长远的利益。同时,大家从我刚才的发言也知道,落实很多具体条文前,我们仍然会与有关团体,以及立法会议员商讨,制订有关细节,我们亦会开展一系列宣传及教育活动,确保任何一项条文在生效前,工商界,特别是中小企,以至一般蒥民,都会充分了解个别条文对他们日常的商业运作、日常的生活,包括购买任何物品所作出的影响。

  刚才很多议员提及,我亦非常认同,能够得到我们一群非常优秀、专业的公务员协助,令政府可以和有关的团体及议员一起携手合作,完成这项非常重要、非常关键、亦非常艰巨的工作,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事实上,对我来说,在我离任之前,我觉得非常荣幸及欣慰。我衷心希望各位议员投票支持条例草案和政府提出的各项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07年6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