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香港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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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正制订附属法例,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内有关没收犯罪得益、引渡及司法协助的规定。

  政府发言人表示,中央人民政府已确认《公约》,而《公约》已对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

  发言人说:「虽然《公约》大部分条文均可透过现有法例及行政措施予以实施,不过,我们须因应公约内有关没收犯罪得益、引渡及司法协助的规定进行若干轻微的法例修订,使特区能遵守相关的规定。」

  《公约》第三十一条要各缔约国须采取措施,以辨认、追查、冻结、扣押及最终没收贿赂所得利益的要求。现时《防止贿赂条例》第4(1)、5(1)、6(1)及9(2)条有关提供贿赂的罪行已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下有关没收犯罪得益的机制之内。透过制订《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防止贿赂条例》第4(2)、5(2)、6(2)及9(1)条有关索取或接受贿赂的罪行亦会包括在有关机制之内。在制订命令后,香港特区政府亦可向法院申请冻结、扣押及没收从这些索取或接受贿赂的罪行得到的利益或财产。

  《公约》第四十四条要求缔约国就触犯《公约》所确立的罪行的人作出引渡;而《公约》第四十六条及五十七条要求缔约国就《公约》确立的罪行,为彼此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新订的《逃犯(贪污)令》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贪污)令》,会分别指示《逃犯条例》中的程序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须适用於香港与《公约》的外地缔约国之间,以实施《公约》有关引渡及司法协助的规定。

  《逃犯(贪污)令》将於本星期五(五月二十五日)在宪报刊登,并於下星期三(五月三十日)提交立法会。政府亦计划在六月把《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贪污)令》提交予立法会通过。



2007年5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