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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五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工商及科技局局长王永平就《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动议修正现有条文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删去第32条,以及修正其他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於发送各位议员的文件内。
以上的修正大部分都是在技术、文字或草拟方面作出轻微改动,以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不过,我希望特别指出以下几项修正建议。
在第8条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把商业电子讯息发送人须保留取消接收要求的时限,由七年减至三年。
在第31条中,我们提议厘清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决定取阅《拒收讯息登记册》的程序、条件及方式,并向取阅《拒收讯息登记册》资料的人收取费用。我们也在修正案中清楚述明,电子地址的登记使用者有权免费核实其电子地址是否载於《拒收讯息登记册》上。
在第33条中,我们接纳电讯业的建议,开列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就那些目的而行使向电讯服务提供者发出指示的权力,以及澄清在《条例草案》中若有其他条文所赋予的权力适用时,电讯管理局局长不可行使这项发出指示的权力。我们也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加入条文订明不遵守根据第33条所发出的指示的罚则。
在第34条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清楚述明电讯管理局局长向裁判官申请发出要求某人提交文件的命令时,这名人士有权出席有关聆讯。
在第38条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规定由裁判官发出可进入并搜查某处所的手令及获授权人员的身分证明,均须在有关人士提出要求时出示,供对方检查。
在第45条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述明在上诉委员会检讨上诉个案中的执行通知时,主席、副主席或委员之间一旦出现利益冲突的安排。
在第54条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在有关董事等人的法律责任的用字方面,采用《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同意对类似条文作出修订的用字。
法案委员会已讨论并支持上述的修正案,希望议员予以通过。
多谢主席女士。
完
2007年5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