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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七日)在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二读《居籍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居籍条例草案》。
上述条例草案建议对断定居籍的规则作出修改。居籍(domicile)是一个比较技术性的法律概念,和国籍、居留权及公民身分等概念完全不同,而且并无关连。居籍的核心在於一个人与某一个司法管辖地区的长远关系,是断定以哪一套法律制度来规管某些事宜的基础。在法律上,只有在处理某些涉及个人法律地位及财产事宜时才需要动用到居籍这个概念,这些事宜包括某人有否法律上的能力去结婚或订立遗嘱,与及某些遗产的继承权等。如在断定一个人的居籍时出现争议,最终是由法院裁决。
目前,在普通法之下,断定一个人居籍的规则复杂而混乱,本条例草案的目的在於简化这些规则。此外,条例草案只会就「自然人」(natural persons)的居籍作出规定,而不影响法团(corporations)的本籍。
背景
本条例草案源自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在二零零五年四月发表的一份名为《断定居籍的规则》的报告书(「《报告书》」)。《报告书》指出居籍属普通法中一个复杂而混乱的范畴,并提出多项改善现有法例的建议。法改会认为有关建议实际上不会改变很多人的居籍,但其中一项比较重要的建议是废除不合时宜的普通法规则,使已婚女子的居籍不再取决於丈夫的居籍。
法改会也建议对与未成年人的居籍有关的法律作出重大修改,使未成年人的居籍不再与父母的居籍直接挂。这项建议确保未成年人的居籍更能确切反映现代社会的实况。法改会又建议废除「原生居」籍(domicile of origin)的概念,使有关居籍的规则更能配合现今世界的情况。本条例草案收纳了法改会的建议。
未成年人的居籍
我会先谈谈有关未成年人的居籍的修改建议。根据现行法律,我们按照两套规则断定未成年人的居籍∶第一套是「原生居籍」(domicile of origin)的规则,用来断定出生时的居籍;第二套是「倚附居籍」(domicile of dependency)的规则,用来断定儿童期的居籍。
按照法律规定,每个人在出生时都会得到一个「原生居籍」,反映他出生时父亲或母亲的居籍。这个居籍与子女的出生地或其父母的居住地可以是毫无关系的。因此,即使家庭中只有很少成员实际曾在他们居籍所在的国家居住,该「原生居籍」亦能世代相传。
「倚附居籍」(domicile of dependency)是断定未成年人居籍的第二套规则。这些规则视乎未成年人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婚生子女的「倚附居籍」依从其父亲的居籍,而非婚生子女的居籍则依从其母亲的居籍。
为取代现时有关「原生居籍」和「倚附居籍」的规则,法改会建议采用单一的验证,即未成年人的居籍应该系於与他有最密切联系的司法管辖区。现行法律有时会引致一些比较荒谬的结果。让我举一个例子,向议员说明这项建议的原因。
假设有一名10岁男童,他的父亲以英国为居籍,而母亲则是澳洲人,现时全家在香港居住。男童在香港出生,并一直在香港接受教育。根据现行法律,男童的居籍依从父亲的居籍,即是英国。这似乎流於牵强而未能反映实况,因为男童根本从未到过英国,也与英国毫无关系。根据改革后的法律,在断定男童的居籍时,会应用单一的验证,即最密切联系的验证。条例草案第4(2)条订明,法院在断定某未成年人当时与哪个国家或地区有最密切联系时,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未成年人意图以哪个国家或地区为家。就上述个案的情况而言,根据改革后的法律,法院相当可能会裁定男童的居籍在香港,而非英国。
现行断定未成年人居籍的规则,主要基於父亲是一家之主的旧式观念。我相信建议修改会更切实反映现代社会的情况。
已婚女子的居籍
现在让我谈谈已婚女子的居籍。根据普通法规则,已婚女子的居籍取决於丈夫的居籍。即使夫妇两人长期在不同国家分开居住,无论是否有正式的分居协议,已婚女子「倚附居籍」的规则仍然适用,以致女方仍然沿用丈夫的居籍。
条例草案废除了这项普通法规则,使已婚女子不再终生依从其丈夫的居籍。我认为这是涉及已婚女子居籍的法律迈向现代化的一大步。
成年人的居籍
接我会谈谈成年人的居籍。现行有关成年人取得「自选居籍」(domicile of choice)的规则,长久以来被批评为过分人工化而未能反映实况,亦缺乏判别上的肯定性。规则过分人工化而不能反映实况,是因为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联系终止很久之后,他的「原生居籍」仍可能继续存在,使他难以确立新的自选居籍。规则缺乏判别上的肯定性,是因为在断定一个人意图的过程中困难重重。
条例草案建议,成年人只须符合两项条件,便可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取得新居籍∶第一,他必须身处该国家或地区;第二,他必须有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我认为有关成年人居籍的修改建议会使现行法律更加清晰。
缺乏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
现在我会谈谈缺乏行为能力成年人(adults under disability)的居籍。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居籍,现行法律在两方面是非常人工化∶第一,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开始失去能力时,他的居籍就会被冻结;第二,如该人开始失去行为能力时尚未成年,在他处於无行为能力状况的期间,法律会视他为未成年人一样去断定他的居籍。
条例草案现建议,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以与他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或地区为居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恢复精神上行为能力时,应保留他在恢复精神上行为能力之前的最后居籍,其后他可以取得自选的居籍。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不仅涵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也涵盖陷於昏迷的人、植物人或半植物人,以及由於种种原因而不能产生所需意图的人。
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的居籍
现在我想谈谈条例草案的生效事宜。由於条例草案对断定居籍的规则作出改革,有少部分人的现有居籍可能会受到影响。因此,在现行的规则被新规则替代之前,有需要考虑有关的过渡性安排。条例草案建议新法例不应有追溯力。不过,对於可能会受新法例影响的人士,草案第13(1)条规定,当要决定任何人在新法例生效当日或以后的居籍时,法律会以该新法例由始至终都对这些人士适用的基础而作出断定。
鉴於有些人或会因居籍方面的法律改革而需作出某些安排,我建议条例草案所载的修改应在制定日期起计至少6个月后才生效。我相信这可以让受条例草案影响的人,有足够时间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安排。
主席女士,普通法有关断定居籍的规则复杂而混乱,我刚才谈到许多技术性的问题,我们现在尽量在条例草案建议当中将复杂的情况改善。我相信这些修改建议是迈向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步伐。
我谨向立法会推荐本条例草案。
完
2007年2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