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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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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一月三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首先,我要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以及各位委员,审议了《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我们采纳了委员会提出的所有主要建议,使《条例草案》更有效达致《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目标,亦使有关新订罪行的元素,更为明确严谨。我会在稍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有关的条文。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获联合国大会通过,并於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对香港生效。正如我在去年五月动议二读辩论《条例草案》时提到,《公约》的目的,在於透过规定缔约国采取所需措施,以确保在世界各地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这些措施包括对这些人员的刑事袭击处以适当惩罚、合作防止该等罪行,并且就刑事诉讼互相提供协助。

  香港现有的行政措施及法例,已符合《公约》大部分的规定。至於就《公约》所禁止的某些行为定为本地法律下的罪行并处以适当的惩罚,以及确定对《公约》所禁止罪行的域外管辖权,则须藉新的立法措施予以实施。

  《公约》第9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就各种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的攻击,包括谋杀和绑架、或威胁和企图进行这类攻击,定为其国内法律上的罪行,并按照其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目前,《刑事罪行条例》、《侵害人身罪条例》等现行条例订明的一般刑事罪行,以及普通法,已可处理以上大部分的罪行。至於有关威胁的行为,则已在《刑事罪行条例》中被列为罪行;不过,现时罪行的最高刑罚仅为监禁五年。基於国际间认同对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需要,以及《公约》的规定,《条例草案》建议就《公约》禁止的威胁罪行,订定最高监禁十年的罚则。就此,法案委员会建议把犯罪行为的「意图」和「知情」情况,纳为构成罪行的元素;我们采纳了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并会动议修正案修正有关罪行的条文。

  《公约》第10条第1(b)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嫌疑犯是该国国民的情况下,确定其对《公约》所禁止的罪行的管辖权。根据香港的法律制度,「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最接近「国籍」的概念。按此,香港可以对中国籍及其他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确立管辖权。不过,对於通常在香港居住但没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或在香港没有居留权的中国及其他国籍人士,根据《公约》第10条第1(b)款的用意,应由该等人士本身所属的国家确立所需的域外管辖权。因此,《条例草案》建议对兼具中国公民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订立域外管辖权,此举符合香港根据《公约》所须承担的责任。

  法案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就无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建立域外管辖权。虽然这个建议不属《公约》的强制性规定,但由於建议可让香港更有效地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因而更佳地达致《公约》的目的,我们采纳了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并会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正。

  《公约》亦就释放和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以及引渡罪犯作出了规定。为实施这些规定,我们已分别根据《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和《逃犯条例》草拟了两项命令,委员会亦就草拟命令作出了审议。在《条例草案》通过后,我们会将这两项命令的草拟本提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订立为附属法例,之后会呈交立法会根据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批准。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希望议员支持《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以及我稍后动议的修正案。谢谢。



2007年1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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