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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徖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在吸烟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全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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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徖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周一岳今日(十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05年吸烟(公众徖生)(修订)条例草案》第6条、第8条、第19条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草案第6、8及19条。有关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修正案第6条建议,将现行条例第5条废除。

  此规定是在1982年时被引入的。当时法定禁烟区只包括公共升降机、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内部分的座位设备,以及公共交通工具。条例在1992年及1997年经修订后,第5条的适用性已扩展至包括新增在游戏机中心、超级市场、银行、百货公司、购物商场及在食肆、教育机构及机场的部分区域的禁止吸烟区。这项规定在当时可能是需要的,不过,因应新法例生效后禁烟区的扩大,我们认为这项规定已是过时。

  我们提出删除条例第5条有关管理人必须展示「禁止吸烟」标志的法定要求,主要是考虑到条例草案经通过后,便会广泛地在几乎所有室内公众地方和工作间、以及多处户外地方实行禁烟。而保留设置禁烟标志的强制规定,会流於缺乏弹性。免除有关法定责任后,禁烟区的管理人可以按各个场地的实际情况、环境灵活处理。

  条例第7条(3)款规定,管理人如没有按照第5条设置标志或没有以该条的规定方式保持该标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於第7条(3)款所订的罪行是因应第5条对管理人施加的规定而设。假若第5条的规定被删除的话,第7条(3)款的刑责条文将不适用。我们因此建议修正草案第8条,删除条例第7条(3)款;以及一并删除条例草案中第8条(c)段,因为第8条(c)段已无需存在。

  我建议相应修正条例草案第19条,以废除条例第18条中有关局长可藉附属法例订明禁止吸烟公告式样和展示方式的权力。

  我希望各位议员支持这项修正案。

  谢谢主席女士。



2006年10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0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