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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发言全文(八十)(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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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第58及65条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保安局局长:主席女士,当局对第58条的修正案,是回应法案委员会的关注,把原来的让控方可以向法官披露有助於辩方的论据,变成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以对辩方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修订也订明,有关法官可以作出任何他认为确保有关法律程序得以公平进行的命令。因应一些议员,尤其是汤家骅议员的关注,我们也提出修订,特别订明假如有任何这样的命令,控方也需向审理任何有关法律程序的法官披露该命令,而这些法律程序包括上诉程序。

我们反对吴霭仪议员就第58条,有关电讯截取成果不获接纳为证据的条文所作出的修正案。吴议员建议的修订,实际上是把不使用电讯截取成果为证据的意图作大幅修订,透过截取电讯得到的资料,将不会免於被披露,这对保障私隐不利。而且,只让任何被控以刑事罪行的人士可以向有关法庭申请披露电讯截取的成果,但控方却没有相应权利的规定,亦有违控辩双方不比对方占优的原则。

条例草案的现有条文令控辩双方均不可援引截取电讯所取得的材料作为证据,因此双方在这方面是平等的。此外,条例草案亦特别作出规定,在出现对辩方有利的资料的情况提出保障。当局也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把有关条文进一步加强。

条例草案条文不会对辩方公平审讯的权利构成损害。事实上,条例草案的规定,是源自同样实行普通法及禁止截取成果接纳为证据的英国在有关方面的条文。有关条文在欧洲人权法庭已被裁定不会影响公平审讯的权利。

反之,根据吴霭仪议员的修正案所建议,任何被控以刑事罪行的人士可以向法庭申请披露任何有关电讯截取的成果,则有些被控的人士,可能提出有关申请,以期可以「碰碰运气」,亦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让犯罪分子得悉执法机关的行动细节,这会严重影响执法机关日后的执法能力。

当局亦反对涂谨申议员建议将第58条有关电讯截取成果不获接纳为证据的条文完全删除,令不将电讯截取成果作为呈堂证供这项政策,不能得到明文订明。

当局对第65条的修正案,是删除对第58条的提述,也即是说,在条例生效前的电讯截取成果,不会受第58条有关於禁止电讯截取成果在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的条文的规范。我们也建议增补第65(2A)条,说明本条例并不使在条例生效前进行的电讯截取有效。

当局对第65条的修正案的其他修订是相应的修订。这项修订亦达致涂议员对第65条所提修订的效果。

就截取电讯而言,吴议员对第65条所提修正案的效果与当局建议的委员会阶段修正案相若。但条例草案生效前的截取邮件及秘密监察行动及其取得的资料,并不受第65条的过渡性条文所涵盖,因此,该条以至整条条例草案完全不会对这些材料有任何可能的影响。当局认为吴霭仪议员把这些行动纳入第65条的修正案不但并无需要,而且还会产生混淆。因此,当局反对吴霭仪议员对第65条的修正案。

主席女士,我在此呼吁各位委员反对两位议员对草案第58及65条的修正案,并支持当局的修正案。多谢主席女士。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主席女士,首先我要证实,我们的第65条是没有把任何所谓「违宪的」变为「非违宪」,这是我们的政策。第二,我们不同意吴霭仪议员所说,欧洲人权法庭的判决与香港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我们觉得那个判决,即控辩双方都不可取得截取成果或援引截取成果作为证据是不会影响公平审讯的。但当然,我们完全同意,确保公平审讯是很重要的。所以,现在我们的条例草案都明确规定有关截取成果不得呈堂的条文并不凌驾於检控人员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审讯公平的责任。虽然我们的政策是不会用截取成果来作控方的证据,就算对控方有利的证据我们都不会用,但如果那些成果是对辩方有利的时候,在修正案中我们明确写出,我们一定通知法官。



2006年8月5日(星期六)
香港时间19时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