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发言全文(二十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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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回应吴霭仪议员和涂谨申议员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第2、20、25-28条的修正案〔口头申请〕的发言全文:

主席女士:

  我们就第2(6)、26及27条提出了修订。就第2(6)方面,在法案委员会的讨论中,吴霭仪议员认为「口头申请」的描述不应只列出某些例子,而应该包括列明所有口头申请的方式,故此亦应列明亲身口述的方式。因此,我们建议修正条例第2(6)条,加入「亲身口述方式」这提述,令该定义所涵盖的层面更为清晰。

  至於第26及27条,政府的修订主要有三个:
* 对第26(1)条的修正案,是采纳了吴议员的建议,清楚说明要在发出紧急或口头申请的48小时内,作出确认授权的申请。
* 对第26(3)(b)和27(3)(b)条的修正案,目的是反映法案委员会,尤其是涂谨申议员的建议。如果没有在48小时内提出寻求确认紧急或口头授权的申请或确认该授权的申请遭拒绝的话,有关部门的首长必须销毁的资料应包括所有从该行动得到的资料。

  增补第26(4A)条,这是第2(7)条删除后的相应修订,以清楚说明如原先的有关授权当局不再执行其职位的职能时的安排。

  政府反对吴霭仪议员和涂谨申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因其效果是取消新机制下「口头申请」的安排,只有紧急授权才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我们认为,口头申请和紧急授权属两个不同类别及层次的机制,各有各存在的必要。根据条例草案,口头申请为申请的形式,适用於所有订明授权(包括法官授权、行政授权和紧急授权)。只有在提出书面申请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方可提出口头申请,例如:只有足够时间去面见小组法官,但时间不允许拟备正式的书面申请及所需的誓章。

  另一方面,紧急授权只适用於本来须要法官授权的个案(即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根据条例草案,就紧急授权提出的申请须由部门的人员向其所属部门的首长提出,而部门首长只可在他认为有条例所指的紧急情况,以及认为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申请法官授权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方可发出所寻求的授权。

  有关安排将可确保在可能的情况下,所有申请都应向适当的授权当局提出。就法官授权而言,只有在向小组法官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都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时,才应考虑由部门首长作出授权。这可以杜绝绕过小组法官作出授权的情况。

  在不符合紧急授权情况底下,例如并不牵涉人命伤亡但事情仍有逼切性,亦不可以申请授权。

  事实上,由於应口头申请发出的有关授权或批予的续期须自发出该授权或批予该续期起计的48小时内确认,而所有的书面申请的文件都要提交,执法机关不可能利用口头申请作为「捷径」。但若没有口头申请这程序,一些本应该进行的行动将不能开展。

  删除了口头授权的机制,对无论是保障市民或提供制衡两方面,都没有益处。所以,我们反对吴议员及涂议员的修正案。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主席女士,这个题目在法案委员会已辩论了很多次。正如我刚才说,口头申请和紧急授权属两个不同类别和层次的机制,我不想混为一谈。



2006年8月3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0时5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