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发言全文(六)(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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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第2条第(1)款的修正案「严重罪行的定义」的发言全文:

保安局局长:首先,回应梁国雄议员,政府是讲道理的。主席,今天我们说的修正案正正是吴霭仪议员及涂谨申议员把第二类秘密监察的门槛由三年提高至七年。为何我要澄清这一点,就是刚才很多议员都搞错一个事实,就是说三年便可以窃听了。像李柱铭议员所说,traffic/driving offences三年便可以窃听。我们的窃听门槛是不少於七年的监禁。所以大家不要把两样东西混为一谈。此外,秘密监察亦有两个门槛,即第二类秘密监察是由部门高级人员审批。在这里我是要纠正汤家骅说所有秘密监察都要由内部审批。

主席,我们推出这条法例的目的跟议员都是一样,我们都是在希望维护香港的安全和良好治安下尽量减少侵扰市民的私隐和人权。正正我们这条条例不是说,我们定了三年,则七年的门槛便不理了。在这里我们是有整套机制,包括审批时有机制去监察;在运作时,部队在处理案件时候及处理中亦有监察;正正这样是回应了在执法当中我们也不要忘记,我们一定要防止前线人员不经意或故意滥权。这个三年的门槛只不过是一个初步的门槛,不是所有法例写明刑罚三年的,警察便会去做秘密监察。还有审批方面,审批当局,不管是法官或部门高级职员,都要自已全看过,对相称性及必要的事宜感到满意。所以刚才有些议员说四处都有秘密监察,或误会到处都有截听别人的电话,我想这个推论是不正确的。

有关的修订如果获得通过,是会大大削弱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有些议员就说几十年前、一百年前我们是没有截取通讯这种东西;况且我们现在根本不是谈截取通讯的。但是,我可以告诉大家,从有警察开始,便有秘密监察。以前,没有偷听电话,他们(警察)要跟踪人时,都是要靠秘密监察的,几十年前,一百年前都有的。所以,秘密监察并不是一个新的事物,而我们的执法部队不是凭空想,三年就三年吧。我们是凭自己过往这么多年的经验,以及参考过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做法,我们才定下三年的门槛。就美国来说,他们同样的秘密监察,最低的刑罚为一年监禁。而英国、澳洲的门槛与我们一样,秘密监察都是三年的。若果我们把这个门槛提高了,当然有很多罪案都不可以用秘密监察这个工具,我不再重复了,因为刚才刘健仪议员和刘江华议员都讲过。同时,某一些罪行,最高的刑罚是两年及罚款一百万元的,例如包括是抵触应课税品的条例规定下入口或出口一些应课税品,伪造一些条例所规定的文件,或者在银行业的条例下,认可机构的人员签署虚假的文件呈交金融管理当局。这些罪行当中又涉及犯罪集团,会影响我们现在的金融体系。当然,就算是符合了最低条件,好像我刚才所讲,也都要符合法例所规定的相称性和必要性的条件下,审批人员才可以批准秘密监察的行动。

涂谨申议员和吴霭仪议员的修订如果获通过,调查这些罪行便不可以采用秘密监察这项很有效的侦察手法,肯定是会大大打击我们的执法机关在这方面的执法能力。我不想好像汤家骅议员所说我时常想吓人。不过,以我在纪律部队30多年的经验,以及我现在与我的同事分享,他们的判断都是,犯罪份子会利用所得的空间和利润,把他们的活动扩展至不同的严重罪行,影响我们社会各个范畴。如果不加以控制,他们的活动更加会对社会造成不稳。

我亦反对何议员的修正案,因为香港是没有任何所谓政治罪行,为何把这样的东西加入我们的条例中呢?何议员提到并举例关於《公安条例》内的一些内容。但是,终审法院已经指出,《公安条例》有关的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并且是合宪的。所以,我看不出有什么政治成份在内。所以,主席,我的发言到此为止,我希望议员否决何议员、涂议员及吴议员的修正案。



2006年8月3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4时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