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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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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第2条第(1)款的修正案(定义条文)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保安局局长:主席,我动议修正案,以修正第2条第(1)款中「藉邮政服务传送的通讯」、「文本」、「数据监察器材」、「器材取出手令」、「紧急授权」、「审查」、「行政授权」、「首长」、「截取」、「监听器材」、「维修」、「邮政服务」及「公众地方」,从该款中删去「传送」的定义,以及在该款中增补「邮递品」的定义。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让我简单介绍各个修订。

  条例草案中「文本」一词的定义的草拟方式,是参照英国《2000年调查权力规管法令》的有关条文。有鉴於部分议员,尤其是汤家骅议员的提议,我们将有关定义简化为「该等内容的任何文本、副本、复本、拷贝、摘录或撮录」。

  就「邮递品」的定义而言,增加有关定义是因应立法会法律顾问就有关条文的建议,令条例草案中有关邮政截取所涵盖的范围更加清晰。

  至於其他修订,为第2条的中文文本的修订,是因应立法会法律顾问就有关中文文本的建议而作出的。

  多谢主席女士。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修订是在法案委员会的讨论而作出的,关於刚才几位议员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我想作一个简单的回应,涂谨申议员说关於公众地方,我们的定义已规定有关的地方不包括洗手间和更衣室等等。关於余若薇议员所提出的所谓电邮,刚才在我的发言中我已讲过,我们的条例草案是针对截取传送过程中的电邮或电讯。我们这个定义是参考了英国和澳洲相关法例的定义。如果我们将涵盖面像吴霭仪议员所说的扩大,我们是有相当大的困难,但又不等於传送了的电讯或邮件是没有保护的。刚才在我的发言中说,假如有关通讯已经完成传送,例如收信人已收到信件或电邮已到了伺服器中,不等於我们可以侵入人的电脑中去截取,这是不可以做的。我们现在的做法是,我们向法院申请搜查令,并不是没有保护的,即如果通讯已经到收件人屋内或伺服器中,如果执法人员要看的话,不能随便侵入电脑,他一定要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我们认为不需要用所谓秘密监察或秘密截取的行动去看有关通讯,我们公开向法院申请,是有保护的,并不是没有保护的。主席,我发言到此。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主席女士,我重申一点,以黑客手段侵入到电脑看到的伺服器资料是违法的,任何人都不可以做的,包括纪律部队都不可以做的。所以,我们的执法人员要看一个人的伺服器内的邮件,是一定要向法庭申请搜查令,要正式取其伺服器回去才看,并不是如涂谨申说用一些电子仪器暗中去看,这是不可以做的。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汤家骅所说的,我刚才在我的主体发言中已说过了。若把吴霭仪议员所说的通讯限制的涵盖面扩阔,会造成很多实际的困难。我刚才举个例子,像递纸仔便算,则手势、眼神又如何呢?球证出示红牌又算不算呢?所以,我刚才说过是有实际的困难。主席,我没有补充了。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议员所说速递服务是没有保障的,全香港做生意的人要小心。若大家没有记错的话,我在个多小时前在主体发言时也说过这几句说话。假如需要取得藉速递服务传送的通讯,我们现在的做法是向法庭申请搜查令。这个方法是比较公开,侵扰程度亦因而较低。我们看不到为什么要用一个侵扰程度比较高的秘密行动去处理这类的通讯。我们亦不知道藉速递服务传送的准确含义,例如是否包括朋友之间的通讯。我们不是说这些通讯是无保障,其实是有保障的。如我刚才所说,在伺服器内的通讯都有保障。



2006年8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