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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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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首先,我要在此衷心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刘健仪议员、副主席刘江华议员及其他法案委员会的议员,在过去差不多五个月内就条例草案作出非常仔细的审议,并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使条例草案更为完善。

    我特别感谢委员会主席刘健仪议员在整个过程中的卓越领导,令委员会能有条不紊地充分讨论条例草案背后的政策、每一条条文的细节以至整个草案的内容。有时候有关的细节难免牵涉相当技术性的讨论,而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不同的议员也提出各个不同的意见,甚至是南辕北辙的观点。纵使如此,在刘健仪议员的领导下,大家都能有系统和深入地讨论所有的意见和提出自己不同的看法。

充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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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女士,在条例草案於本年三月八日在本会首读及开始二读之后,至本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有关条例草案的审议,法案委员会曾举行46节,一共120小时的会议。这正正体现了议会充分讨论的精神。事实上,对有关议题的讨论,并不局限於在法案委员会的正式会议上。

    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并不是新的题目,而是在我们社会中多年来多次讨论的事情。在此以前,1996年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这两个相关课题发出谘询文件,谘询公众意见。同年,法改会发表关於截取通讯的报告书。1997年初政府发表关於截取通讯的白纸条例草案进行公众谘询,其后当时的立法局通过议员提出的《截取通讯条例》。2004年法改会发表《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的报告书。在这些不同的场合,社会上都就有关议题有不少的讨论。过往这些大量的讨论、谘询和研究,为我们这次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极为有用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去年跟立法会内的议员和其他对有关事项有兴趣的团体和人士进行了一连串的交流,从而确保我们制订的草案,能尽可能反映各方的意见。

    我们在今年二月提出了立法建议后,本会的保安事务委员会共召开了五次的会议,讨论这些建议。条例草案在本年三月八日正式提交立法会以后,我们搜集意见的工作并没有停止。我们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尽量解答议员的问题和提供议员所需要的资料之余,也小心聆听议员的意见和积极参与有关讨论。我们也非常感谢法案委员会安排公众人士对条例草案发表意见。向委员会提交意见的团体和人士当中不少是我们在草拟条例草案前所谘询和接触的团体和人士。此外,我们也继续在法案委员会的正式会议之外跟议员和其他人士保持沟通和交流,以尽量在多方面吸纳意见。就此,大家可以看到当局在考虑了议员及社会各界的建议后,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多达189项的修正案。我在全体委员会阶段会介绍有关的修正案。

    无疑,在我们提出立法建议后不久的法院裁决,对现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制度给予六个月的暂时有效期,的确为往后的讨论增加迫切性。但在过往谘询、研究及讨论的基础上,再加上法案委员会的鼎力支持和配合,在五个月内的密集审议比很多其他的法案委员会超过一年的讨论时间还要多,还要仔细。例如,有议员要求我特别在这次发言中重申邮件截取的授权,并不包括授权把邮件的内容更换,这可以看出法案委员会的讨论是何等的深入。而我们提出的189项修订,也有不少是把原来的意图说得更清楚明白,甚至是如议员所谓的「画公仔画出肠」,假如讨论不够详细、不够深入,这些要求就不会出现。因此,条例草案与其背后的政策建议是有相当足够的酝酿和讨论的。

谋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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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女士,众所周知,无论在香港或海外,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都是执法机关不可或缺的调查工具,对维持治安及保障公共安全十分重要。与此同时,它们也无可避免地对私隐造成一定的侵扰。因此我们必须在保障私隐和维护治安两者之间作出适当平衡。当局的立法建议及条例草案也是本着这个宗旨而制订的。刚才不少议员也强调这点,我甚表赞同。

    执法机关的职责是维持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这是大家都同意的。不少调查都指出香港市民对执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很高。市民期望执法机关能继续有效地打击罪行及保障公共安全,以确保香港作为全球最安全的城市之一的地位。而赋予执法机关必需的权力去执行他们的职责,完全符合这期望。反之,过分限制执法机关的工作,或不适当地公开他们的行动细节和执法能力,将会令不法之徒有机可乘,逃避制裁,这不是一般市民所乐意见到的。

    另一方面,我们完全同意执法机关只应该在有充足的理由和足够制衡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这些具侵扰性的调查工具。我们的出发点是严格遵守《基本法》对市民私隐及其他权利的保障。其中,《基本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基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只是适用於政府部门,而是所有人。《基本法》第二十九条和三十九条也如是。纵使条例草案现时只限於规管公职人员,这不表示对其他人适用的标准应有不同。因此,无论是由谁作出,同样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尺度应该是一致的。因此在订定有关的标准时,亦必须切合实际或合理。

  例如在法案委员会上,有议员提出任何人士在私人处所的任何活动,无论是否有合理的保障私隐措施,都应该有绝对的私隐权,除得到授权外,不得受到监察。虽然看来这种做法会对私隐提供最大的保障,但这明显与社会的一般认识和普通法这方面的案例相违背。到将来立法规管社会上其他人士,包括传媒,这样的标准,特别是在本港人口稠密的环境下,将会产生不合理的情况。例如,某人的单位的窗户对着邻居的窗户,即使他没有拉上窗帘,但仍然可以说他的邻居若看到他在窗前的活动,便属侵犯了他的私隐。同样地,某人在家里高声与人交谈,造成对邻居的滋扰,他也可以反过来说他的邻居听到他的谈话是侵犯了他的私隐。我们的社会是否认为每个人有这种私隐权,并且应按《基本法》的要求立法保护这种私隐权?我们认为这样做不会是达至适当平衡的方法。

  我们在敲定条例草案之前已详细研究了其他主要的普通法管辖区的相关法例及案例。比起这些地区,条例草案的建议对保障私隐方面已相当充分。例如,在英国、澳洲和美国都没有既设立由法官授权,亦同时设立独立的专责监察机关的保障机制。而一些我们条例草案规管的秘密监察行为在澳洲和美国根本不需要任何法定授权,更遑论需要接受独立监察。

  在法案委员会的审议阶段,我们接纳了议员以至各界人士的很多意见,把条例草案的保障措施进一步加强或更清楚地说明。例如,我们加入了通知机制,以对没有恰当授权的秘密行动的目标人物作出通知。我们也特别提出增加多项条文,以更全面地保障法律专业保密权,而这些保障措施已超越了其他主要的普通法管辖区的安排。我会在动议有关的修正案时再作详细的介绍。

  我们有很好的理由相信,条例草案加上我将会提出的修订,在尊重市民的私隐及其他权利,和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这两方面,已达致一个很好的平衡。

在各阶段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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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的设计,确保在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各个阶段都有充足的保障。

  首先,有关行动开始前必须得到授权。侵扰程度比较高的行动的授权当局是小组法官,而侵扰程度比较低的行动的授权当局则是执法机关的高级人员。有关行动的目的,只限於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授权当局也必须确定有关行动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验证准则。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们已经提出修正案清楚说明要有合理怀疑这个元素。我也会提出修订,要求授权当局在考虑有关申请的相称性和必要性时,也要考虑在有关情况下属有关的其他事宜。这是特别回应部分议员的要求,让授权当局可以考虑有关行动对受《基本法》保障的人权的影响,以免产生疑问。

  其次,在执行授权的期间,执法机关必须确保遵守授权的条款。执法机关亦须不断检讨有关的情况;如有关授权持续有效的先决条件未获符合,执法机关会终止有关行动。

  此外,在整个过程(无论是行动前、后或行动期间),执法机关遵守条例、实务守则和授权条款方面都会受到独立的监察和执法机关的内部检讨。条例草案规定执法机关须备存有关的纪录,让所设立的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以下简称为"专员")可以检讨任何不遵守规定的情况,及在有需要时向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或小组法官作出报告。专员也可以向部门首长作出建议,以更好的方法贯彻条例的宗旨或实务守则的条文。专员也会接受申请,审查是否有行动在没有恰当授权下进行,以及在有关情况属实时,考虑下令政府作出赔偿。而正如刚才提及,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们也同意设立通知机制,让专员可以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对没有恰当授权的行动的目标人物作出通知及赔偿。我将会提出有关的修正案。

  总体而言,条例草案加上我将会动议的修正案会提供一个相当完善的制衡机制,使执法机关只有在必须和特定的情况下运用有关的权力,并受到严密的监察。

  主席女士,接下来我希望重点回应在法案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和刚才发言的议员的一些论据。

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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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些议员担心,条例草案没有一个钜细无遗的公共安全的定义,会不会让执法机关利用这个理由,来进行政治监控。也有议员问及这次立法跟《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的关系。正如我们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解释,订立一个钜细无遗的公共安全的定义会有相当大的困难,而有一些普通法地区的相关法例,也没有这样的定义。但是我可以保证,执法机关绝对不会以公共安全这理由进行条例草案下的监察行动以达致政治目的。为了释除可能的疑虑,我们已提出修正案,清楚说明公共安全是指香港的公共安全,而有关的评估也应以此为基础。我们也提出摒除条文,明确规定和平表达意见将不会被视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我们留意到涂谨申议员1997年的《截取通讯条例》的提述也是「香港的安全的利益」。我们认为我们现在建议的定义是恰当的。

  至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我们有宪制上的责任,在适当时候就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立法。但正如我们多次指出,我们现在讨论的条例草案和《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没有任何关系。条例草案通过后的权力也不会用以调查《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下还没有订立的刑事罪行。我们不同意涂谨申议员就公共安全的定义所建议有关《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摒除条文,是因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工作尚未完成,更加可能限制将来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那就真的会令本条例草案跟《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挂勾了。

严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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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就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定下了不同的门槛。考虑到截取通讯的侵扰程度一般而言比较高,有关的严重罪行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或包括监禁不少於7年的罪行。秘密监察的侵扰程度就比较多样化,例如安装一个隐蔽录音机在某人家里以录取他的谈话当然侵扰程度相当高,但在某人的屋外使用摄影机拍摄从窗外可以看见的影像的侵扰程度就比较低。因此,就秘密监察而言,有关严重罪行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或包括监禁不少於3年或罚款不少於一百万元的罪行。有关的门槛跟其他普通法管辖区域性相若。

  我必须强调,有关的定义只是一个初步的筛选,授权当局也一定要在每一个个案都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验证准则的情况下才可作出授权,故执法机关亦绝对不能因此便可就所有不少於3年监禁或罚款不少於一百万元的罪行都申请授权。事实上,把秘密监察的门槛订得太高,将会使执法机关不能就很多严重或有组织的罪行进行监察,例如《应课税品条例》下的罪行或保管伪钞等罪行。这只会令不法之徒有机可乘。

涵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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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议员建议在多方面改变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我们有相当的保留。

(a) 「通讯」和「截取作为」的定义

  吴霭仪议员提议扩大「通讯」和「截取作为」的定义,以涵盖所有阶段的所有通讯。纵然主席女士已决定不批准提出有关的修订,我也希望解释当局的立场。

  条例草案针对的是截取传送过程中的邮件或电讯。一般规管截取通讯的条例,例如英国和澳洲等的有关条例,他们的涵盖面都相若。吴议员的提议将会把该定义大幅扩大,而因此需要授权的情况也相对大幅增加。我们认为这建议既不需要也不可行。

  首先,现时假如需要取得藉速递服务传送的通讯,我们的做法是向法庭申请搜查令,这方法比较公开,侵扰程度也因此较低。我们看不到为什么我们有需要用侵扰程度比较高的秘密行动去处理这类通讯。我们也不知道藉速递服务传送的通讯的准确含义,例如它是否包括朋友之间传送的通讯。

  同样地,假如有关通讯已经完成传送,例如信件已经送达受信人,我们现在的做法是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我们不认为有需要用秘密的行动去取得有关的通讯。

  此外,吴议员的提议会包括任何人与其他人的面对面交谈。但同时吴议员也在「秘密监察」的定义内保留使用监察器材的行动。监察器材在条例草案中包括监听器材。那么如果使用监听器材去录取面对面的谈话,按吴议员的定义应该算是「截取通讯」吧。但如果是如此的话,为何还保留监听器材在监察器材的定义里?这将会令条例非常不清晰,难以运作。

  我们理解吴议员希望把有关的限制的涵盖面扩阔,但这将造成实际的困难。由於在「截取行为」的定义里没有要求必定要使用器材,加上吴议员对条例草案建议的其他修订,那将意味在公众场合听到别人高声交谈或看到各种形式的「通讯」,例如球证的红牌、黄牌,甚至一个眼神、点头或挥手,也需要事前得到法官授权。这是不切实际的。

  主席女士,我用了比较长的篇幅去讨论吴议员的两个提议,希望大家能明白我们对议员的建议的确是详细和认真的考虑,基於实际的原因才决定不在当局的修正案中采纳,而绝对不是不肯听取各位议员的意见,更并非审议时间不足的问题。我们不能采纳其他的建议也是基於同样的理由。

(b) 参与者监察/卧底行动

  吴霭仪议员和涂谨申议员提议扩大秘密监察的定义,以涵盖不使用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或者俗称的卧底行动。

  我们参考过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做法和案例,他们都没有从保障私隐的角度规定不使用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也需要法定授权。事实上,在美国和澳洲,即使牵涉使用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也不需要法定授权,更遑论不使用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他们也有一些案例确立观点。我们也留意到,涂议员1997年的《截取通讯条例》也特别规定,若截取通讯已经得到谈话的一方同意的话,则可豁免於有关的授权要求。在这方面条例草案的要求比较更加严格,在截取通讯而言,基於其侵扰程度较高,在参与者监察的情况下仍须法官授权。而在秘密监察方面,则界定牵涉使用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为第2类监察,需要行政机关高级人员授权下才可进行。在这两种情况,条例草案的其他的保障也随之适用。

  由於在不牵涉使用监察器材的情况下进行秘密监察时,有关的参与者只可以他的眼睛去观察和他的耳朵去听,有时甚至是在对其个人安全有威胁的情况下进行有关行动,例如绑票案受害者的亲人,所以我们认为有关行动不应该受条例草案规管,否则将会对执法的效率造成很大的冲击。加上吴议员对其他与截取通讯有关的定义的修订,后果将会是假如执法人员要观察任何活动,不论有关活动是在私人或公众地方进行,也必须首先获得授权,更要在申请授权时具体指明所有会被观察的人。假如一名卧底人员要听取三合会的头目和其他人士的谈话,也要事先指明所有有关人士是谁才可以申请授权,而若有原来不在授权内指明的人士加入谈话的话,他要马上停止有关监察及找借口离开现场,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做法在实际运作上是不可行的,对执法人员的行动会造成极大的障碍及其本人的安全造成很大的危险。

  即使有关人员能洞悉天机,在事前已经知道会出现的所有人,吴议员和涂议员也同时提出把适用於秘密监察的严重罪行的定义改为最高刑罚是或包括不少於7年监禁的罪行,对很多罪行来说,这将意味我们的执法人员根本不能提出申请进行秘密监察的行动。这将会令我们的执法机关不能够有效地运作,从而大大削弱对市民生命和财产的保障。

(c) 第1类监察和第2类监察

  条例草案中的第2类监察分为两大类 - 第一,使用监听器材或视光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第二,在不牵涉未经准许而进入处所或未经准许而干扰任何运输工具或物体的内部的情况下,使用视光监察器材或追踪器材进行秘密监察。由於第2类监察的侵扰程度比较低,由执法机关的人员作为授权当局已经足够,也会令行动保持所需的效率。正如我刚才所说,这样的安排已经比美国或澳洲严格。

  根据吴议员的建议,条例草案里的第2类监察将会成为第1类监察,需要法官授权。根据涂议员的建议,第2类监察需要区域法院法官的授权。涂议员也提议把使用监听或视光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由第2类变成第1类监察,需要原讼法庭的法官授权。除了有关的资源考虑之外,这亦不符合我们的原则,就是应按照有关行动的侵扰性和保持执法效率来决定适当的授权当局。

  至於第2类监察,简单地说,吴议员的建议只限於在公众地方而又不使用监察器材的卧底行动。我刚才已解释这是不可行的。

(d) 通知机制

  有议员提出,应该设立一个一般性的通知制度,让所有受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行动影响的人,都可以在事后得到通知,和索取赔偿。我们在法案委员会上已经详细解释,为什么这样做会有极大的困难。我们必须明白,即使没有人因为秘密行动而被捕,不等於有关的治安威胁已经解除,有关的人士仍然可能对社会构成很大的危险。此外,通知也有可能会打草惊蛇,例如,令被通知的人士身边的真正的目标人物提高警觉。为了这个通知制度而要保存大量涉及私隐的资料,也不见得是一个很好的保障。海外的案例也说明,一个一般性的通知制度,不是必须的。香港的法改会无论在1996或2006年的报告书中都认为没有需要设立这样的制度。因此,我们原则上反对设立这样的制度。

(e) 规管公职人员

  有议员指出,《基本法》第三十条不单是规管公职人员。这点我们完全同意。事实上,我刚才亦引述《基本法》第三十条。但是根据我们与相关人士的讨论后,一般的共识是应该首先就公职人员在这方面的行为立法。社会上的意见虽然各有不同,例如,常常受传媒滋扰的知名人士可能希望早点立法,以规管公职人员以外的人士的这类行为,但一般来说都认为应该首先就执法机关及其他公职人员立法。条例草案也以此作为基础。规管非公职人员将会在另一阶段另作跟进。

  虽然条例草案不包括公职人员以外的人士,有关的人士仍然需要遵守《基本法》第三十条和《基本法》的所有其他条文。条例草案不适用於行政长官、行政会议的非官方成员、立法会议员等等也不会改变这事实。尤其是行政长官有宪制上的责任去实施《基本法》,假如他违反《基本法》,将会是非常严重的事件,可能遭受弹劾。况且,条例草案提供的法律程序只适用於条例草案附表1所列的执法机关,行政长官与其他非公职人员一样,根本不能根据条例草案的框架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的行动。因此,我们完全不认同有些委员说行政长官会凌驾於法律之上。

  顺带一提的是,加上吴议员就秘密监察的建议修订,若把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成员加入条例草案的第4和5条的禁止范围内,由於没有任何申请机制,那他们和所有不在条例草案附表1所列的部门的公职人员一样,实际上都将被禁止在公众地方观察他人或听他人谈话。这再次证明有关的建议是不可行的。

小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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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些议员表示不同意由行政长官委任小组法官,他们也反对有关的法官要通过深入审查。我们已经在保安事务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上详细解释我们的立场。我想在此重申,根据《基本法》,香港的法官都是由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的。由行政长官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而委任小组法官,并不会影响其独立性。

  设立小组法官制度是考虑到有关行动的保密性,也顾及有关法官需要累积经验和配合司法机关的分配工作的安排。行政长官不会干涉个别申请的考虑。条例草案在这方面的建议完全不会影响香港的司法独立,而司法机关对有关建议也表示可以接受。法改会在今年三月发表的有关《私隐权:规管秘密监察》的报告书中,亦建议行政长官应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一批人数有限的原讼法庭法官,在订明的任期内处理关於手令的申请。报告中指出限定法官的人数,是会有助法官发展这方面的专长,并且有助保持大致上统一的做法。

  深入审查不是条例草案的一部分,而是一项恒常的行政安排,目的在於确保能接触广泛的高度敏感资料的人士不会对整个系统造成任何的风险。政府的所有主要官员、部门首长和其他常常接触高度敏感资料的人员都要经过深入审查。我再三强调,有关的审查绝对不牵涉任何的政治审查。就小组法官而言,我们认为会出现风险的机会极低。无论如何,假如真的发现有这样的风险,行政长官会告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专员的委任与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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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专员的委任也有不少的讨论。我们认为跟本港其他很多的法定监督一样,专员由行政长官委任是恰当的,也不会影响专员的独立性。法改会亦在其上述的《私隐权:规管秘密监察》的报告书中指出,建议委任一名上诉法院法官为监察机关监督,负责以适用於司法覆核的准则来覆核授权进行监察的手令的发出。我们听取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会提出修订,若行政长官为防止或侦测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而把某些事宜从专员的周年报告内剔除,而专员不同意的话,报告里应该述明这项事实。这认证了我们确保专员独立性的决心。

  正如我在较早前指出,我们亦接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将提出修正案,扩大专员的职能,让他可以通知没有恰当授权行动的目标人物,以及命令政府赔偿。但专员的职能主要是进行监察,而不是取代授权当局的决定。我们并不同意要求专员重新考虑原来的申请是否应该被批准。专员应该用司法覆核的原则,以决定有关行动是否有恰当授权。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关注,我将会提出修正案,以更清楚的表达这个概念。应用这个原则,无论有关行动是没有任何授权或是超越原来的授权,专员都可以断定为没有恰当的授权。这已经包括了议员最关注的所谓「搞错」或「搞乱」的行动。

行动与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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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对从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得到的成果有相当严格的规管。任何该等成果的文本、复本、副本、拷贝、摘录或撮录都只可以在有必要时予以保留,以保障私隐。这是因为未经处理的成果难免会有很多无关的资料,对有关的人士的私隐的侵扰是很大的。例如,在截取目标人物甲的电话通讯的同时,执法机关将无可避免的会听到甲的家人用甲的电话和其他人的通话。

  有议员提出,应该把规管成果的要求延伸到从秘密行动得到的情报。正如我们在法案委员会的简报会上解释,从各个不同来源搜集到的资料,在经过分析和去芜存菁后,会转化为不能再辨别来源和与执法有关的情报,存放在资料库。在过程中,所有和执法无关的资料不会被保存,而有用的资料则会和从其他方面得到的资料一同分析、融合和转化为情报。经过这过程后,情报是不能「还原」,正如不能把面包再分解为面粉、牛油、鸡蛋、水、发粉等等原材料。所以把从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得来的资料分开处理是行不通的。这不但会造成极大的实际困难,也会跟我们为保障私隐而尽快销毁有关成果的原则背道而驰。

  有建议我们完全不能把从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得来的资料化作情报,用於授权订定以外的用途。这种做法会大大削弱我们保护市民的能力,并不符合公众利益。假如廉政公署在侦测一项贪污案时,发现有关人士也同时牵涉在一项绑票案,他们是否应该置诸不理,或是将情报通知警方,让警方尽力去营救被绑架的市民?我相信大家都认为应该是后者。事实上,普通法案例亦清楚地确定,在执行搜查令时,执法机关有权把当场发现的其他没有在搜查令指明的犯罪证据也一同检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没有禁止把从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得来的资料化作情报。这样做只会令犯罪者得益,令市民受害。

  当然,有关的情报必须严格保密,并只会为执法目的而保存和运用。目前,各执法机关已有一套严谨的管制系统,我们采纳了法案委员会的一些意见,进一步加强规管。我们亦打算就如何提升执法机关的情报管理系统管理上的透明度,作出检讨。但这课题和条例草案没有直接关系,我建议可在保安事务委员会分开跟进。

电讯截取成果不获接纳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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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久以来,政府的政策都是电讯截取的成果不会用来作为呈堂证据。这政策有两个重要的原因。第一,截取电讯的其中一个特色,就是对除目标人物以外的人士的侵扰相当大。我们在截取一个人的电话时,会无可避免的听到所有从有关的电话号码打出或接到的电话,可能完全不涉及目标人物本人。因此我们的一贯政策,就是只把截取电讯作为搜集情报的工具,并会尽快销毁有关的成果,不把它们作为证据, 以保障私隐。相对於截取电讯,很多时候秘密监察可以在地点和人物上比较有针对性。因此我们一向都有利用秘密监察的成果作为证据。

  我们不把截取电讯的成果用来作为呈堂证据的第二个原因,是为了确保执法机关的能力和行动策略,不会那么容易给不法之徒评估。这也是英国和爱尔兰也奉行同一政策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我们更要提防犯罪份子可能透过有系统的盘问和分析,而得出执法机关在这方面的行动细节。

  条例草案与我们的长久奉行的政策完全相符。

确保遵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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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议员质疑,为什么条例草案并没有就不遵守条例规定订立刑事罚则。条例草案的其他保障已经足够符合人权方面的要求。我们已经多次强调,违反条例、实务守则或授权的条款或规定都可以令有关人员受到纪律处分,而所有的现行法例的规定仍然会适用於有关的人员。例如,在条例下申请授权必须作出一份誓章或陈述,而故意作出虚假誓章或陈述会构成刑事罪行。此外,由於所有不遵守的情况都须向专员报告,而专员也可以向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和小组法官作出报告,执法机关一定会确保他们的人员严格遵守所有规定。

  由於条例草案只规管公职人员,我们认为不适宜在现阶段订立刑事罚则,否则就同一行为,社会上部分人基於其公职人员的身分会受到刑事制裁,而其他人就不会受到同等的制裁。这会令我们的想法不一致及不合理。法改会已经就这方面订定适用於社会上所有人的刑事罪行提出建议,我们可以在另一阶段研究。

检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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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女士,当局完全同意这条条例草案的重要性。我们也十分认同应该密切注视条例通过后的运作情况,并不时进行检讨。但有关检讨不应和条例的需要性挂勾。因此我们强烈反对吴议员和涂议员提出的所谓「日落条款」,令这条规管执法人员进行维护社会安全及治安必需的行动的法例失效。

  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是所有执法机关不可或缺的调查工具。因此,条例的持续需要性是无可置疑的。其他的普通法管辖区相类似的条例也没有日落条款。

  至於在条文方面,条例草案加上我将会提出的修正案在有关行动各阶段都提供十分充足的保障。有关条文在保障措施方面的规定比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相关法例不但绝不逊色,对执法机关的制衡也更大。这跟其他有日落条款的外国法例的例子截然不同。例如,澳洲的《2005年反恐条例》里的日落条款只针对条例内的三种强制命令,即「管制命令」(control orders)、「防御性扣留令」(preventive detention orders) 和「禁止接触令」(prohibited contact order)。由於它们影响基本人身自由,所订的门槛也比一般的惯常的标准为低,所以订有10年的有效期。我们的情况恰恰相反,条例草案下的保障措施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比较,是更详细、更具体和更全面,因此日落条款的需要也不存在。

  至於讨论时间方面,我在开始发言时已经指出,无论是条例草案本身,或是之前的酝酿和研究工作,都有大量和充分的讨论。这和外国有日落条款的条例不一样。例如,美国的《爱国者条例》(USA Patriot Act) 是在911事件后第21天提交国会,这超过300页的条例在大约三星期后通过,期间有一星期国会因为炭疽疑案而要封闭。条例草案的讨论过程,绝不应与外国的特殊情况相提并论。

  我希望重申,我们完全同意条例通过后应该适时检讨。但这不代表条例的持续需要也要成疑,或要打上问号。我们计划进行的检讨包括两部分。第一,每年专员提交周年报告后,我们会检讨有关报告提出的事宜,并向保安事务委员会汇报结果。第二,在专员提交他的第二份整年的周年报告之后,我们会就整条条例的实施进行全面检讨。有关的检讨不局限於专员就遵守条例、实务守则和授权条款的情况所作的观察,也会包括检讨条例的其他运作,例如我们会搜集专员、小组法官、律政司和执法机关的意见。我们亦会跟对这课题特别有兴趣的立法会议员和其他团体和人士讨论。在过程中我们会研究外国在这方面的法例和案例的发展。当然,我们也会检视科技上的发展对条例是否有影响。我们预计,当专员的第二份整年周年报告在2009年6月底或以前提交后,有关的检讨会需时几个月。我们的目标是在2009年年底以前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作出检讨报告。

  至於有议员说没有日落条款也一定要把检讨的规定写进条例里面,我不同意。行政机关对一切所作的承诺,都非常重视,在立法会所作的承诺更甚。刚才有议员指出一些很个别的例子,企图证明我们未必遵守承诺。但在这些例子以外,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我们都遵守承诺。况且,在有关的个别例外情况,都是有充分的理由才需要推迟有关工作。例如,在911事件发生后,我们要优先处理反恐条例。就以这例子为例,当我们碰到一些无可预计的发展,例如特大的自然灾难,好像2004年的海啸或者是大型的人为破坏的时候,我们真的需要优先处理这些事件,而把各种检讨稍为推迟。这无论在行政或者立法机关来说都是最负责任的做法。反过来说,硬性规定无论发生何事,都一定要进行或完成检讨,会是没有弹性的做法。我必须重申,政府是有最大的决心,根据我刚才所说的时间表,对条例进行检讨。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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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女士,如我在较早前指出,我们已经接纳了法案委员会不同议员的大量意见,提出了很多的修正案。就算是到法案委员会审议草案的最后阶段,吴议员及涂议员提出他们的修正案,我们也认真地再看一遍,并且采纳了其中7个项目,提出修正案。但有几位议员仍要提出一些修正案,我们不能接受这些修正案是基於充分的政策理由,我稍后在委员会阶段回应议员的修正案时会再作解释。但让我在这里指出,吴议员、涂议员和他们的党友提出的修正案不但在政策上有问题,而且有时候在草拟上也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例如,中英文版本有出入。例如:吴霭仪议员提议新增的第8(1B)条和第11(1A)条关於举报人的提述,英文版本虽有不同,但中文版本则一样。 也有在前面的条文作出了修订,而在后来的有关条文又没有作出相关的修订的情况。这样会令法例不一致,在解释和执行上都会有极大问题。相信大家也同意,应该尽量确保立法会通过的法例要有一定的一致性和能够有效实施。我因此呼吁大家反对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再就议员关心的其他事项,解释当局的立场。我相信大家都希望我们能尽快订立新的法律基础,让我们的执法机关能在受到独立的制衡和监察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行动,以保障市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我衷心希望各位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及我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的各项修正案。

  多谢主席女士。



2006年8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