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对破产管理署署长就《破产条例》的诠释提出的上诉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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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於破产管理署署长就《破产条例》第30A(10)(b)(i)条的诠释提出的上诉,终审法院今天(七月二十日)宣布其判决。

  终审法院判决破产管理署署长上诉得直,裁定第30A(10)(b)(i)条违宪。该条文订明,每当破产人离开香港,他须把离港一事及联络资料通知其受托人,否则其破产期会暂停计算,直至他通知受托人他已返港为止。

  破产管理署的发言人表示:「该项判决对已获解除破产或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基本上都不会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应继续与他们的受托人合作,履行他们在《破产条例》下的责任。」

  该发言人续称:「至於那些不合作的破产人,我们会依循一贯做法,根据《破产条例》第30A(4)条,基於破产人在产业管理方面不合作,不令人满意的行为操守等理由,向法庭申请颁令,反对他们获解除破产。」

  发言人补充说:「我们会详细研究该项判决,在谘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考虑是否需要采取其他跟进行动。」

  破产人如对判决有任何查询,可联络破产管理署(电话号码:2867 5828) 或其受托人。若破产管理处为其受托人,即可联络负责其个案的人员寻求协助。」




2006年7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8时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