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就《2005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订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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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叶澍鹖今日(六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05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草案》第7、12至20及22至27条动议修订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第7、12至20及22至27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条例草案第7(6)条修订《雇佣条例》第33(6)(b)(i)条,为该条例第33(5)(a)条内”适当的医生证明书”作出释义。因应法案委员会对第33(6)(b)(i)条的中文修订本的意见,我们会同时修订该条的中文本及英文本,以令有关修订条文的意思更加清晰。

  条例草案第15条就《雇员补偿条例》加入第10AB条,为工伤雇员可申索的药物费用订下明确的规限。有关的规限,包括如雇员获处方的药物是中成药,该中成药须按有关法例的规定注册,或根据《中医药条例》第158(6)条由中医师合成,并向一名他所直接治理的病人供应的。为了确保因工受伤的雇员可获发还所有可合法地供应的中成药的费用,我们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15条,增加一类同样由注册中医向一名他直接治理的病人供应,但由中成药制造商制造的中成药。此类中成药,乃《中药规例》(第549章,附属法例F)第37条所许可。基於同样原因,我们亦建议一并修正条例草案第24条,在《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下,赋予肺尘病患者同样可获发还这类中成药的费用的权利。

  在审议条例草案第23(4)条时,有委员要求当局考虑修正草案,容许肺尘埃沉病基金委员会支付注册医生及注册中医,在香港以外地方向肺尘病患者,提供与肺尘病有关连而合理所需的医治费用。我们对委员的意见作出了审慎考虑。有鉴於肺尘病乃长期的疾病,而在《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下接受补偿的患者通常较年长,他们有较大可能在内地居住,因此,我们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23条,订明若这类在香港以外的医治,是本可由该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在香港执业的过程中合法给予,同时该医治亦符合当地法律,有关的医疗费便可在其同时符合条例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发还。

  为配合这个修正,我们亦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25(3)条,授权基金委员会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的医治而申索的医疗费,可以向进行诊治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作出查证,以及可以向任何具备有关能力的人士征询意见,以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利益。

  此外,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亦会删除条例草案第26条中有关在《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 23A(3)(a)条下给予意见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需要在香港诊治某人的规定。

  我们亦会将《雇员补偿条例》及《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下“医生”一词修正为“注册医生”,使行文与《雇佣条例》下的用语一致,使市民大众更易於明白。在条例草案第12至20条、及22至27条中,凡出现“医生”的提述均会作出相应修改。

  上述各项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希望全体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

  多谢主席女士。



2006年6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