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二读辩论《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五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辩论《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二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条例草案》。

引言
──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的联合国大会获得通过,并於一九九九年一月起生效。公约的目的,在於透过规定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在世界各地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这些措施包括对这些人员的刑事袭击处以适当惩罚、合作防止该等罪行,并且就刑事诉讼互相提供协助。公约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就中国(包括香港)生效。

  香港现有的行政措施及法例,已符合公约大部分的规定。不过,有关就公约所禁止的某些行为定为本地法律下的罪行并处以适当的惩罚、确定对公约所禁止罪行的域外管辖权、释放和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以及引渡罪犯的规定,均需藉新的立法措施予以实施。

公约第9及10(1)条
───────────

  公约第9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就各种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的攻击,例如谋杀和绑架、或威胁和企图进行这类攻击,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并按照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目前,《刑事罪行条例》、《侵害人身罪条例》等现行条例订明的一般刑事罪行,以及普通法,已可处理以上大部分的罪行。至於有关「威胁」的罪行,《刑事罪行条例》第24条已规定,任何在香港的人威胁其他人作出任何违法行为,而意图导致该人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行为,或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行为,即属犯罪。不过,此罪行的最高刑罚仅为监禁五年。基於国际间认同对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需要,以及公约的规定,我们建议就公约禁止的威胁进行攻击罪行,订定较高的最高刑罚。因此,条例草案建议就公约禁止的威胁进行攻击罪行,订定最高监禁10年的罚则。

  公约第10(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在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及在嫌疑犯是本国国民的情况下,确定其对公约禁止的罪行的管辖权。现时,有关罪行如在香港发生,不论犯罪者的国籍,香港现有的一般刑事罪行已可处理。此外,《刑事罪行条例》及《航空保安条例》亦分别订明,香港对在香港注册船舶上及在香港注册飞机上发生的任何罪行,具有管辖权。不过,该些条文并不涵盖在香港以外地方及并非在香港注册船舶或飞机上发生的罪行。因此,条例草案建议确定对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在香港以外地方触犯公约禁止的罪行的域外管辖权。

公约第8、13(1)及15条
──────────────

  公约第8条规定,如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留,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公约第13(1)及15条则规定各缔约国采取措施,把犯下公约所列罪行的罪犯引渡到另一缔约国。为实施这些规定,我们已分别根据《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和《逃犯条例》拟备了两项命令,供议员审议。这两项命令的草拟本需交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分别根据上述两项条例订立为附属法例,并须得到立法会根据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批准。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多谢。



2006年5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