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2005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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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廖秀冬博士今日(三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05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第1、2、8、9、10、18及21至25条,以及犵去第13条条文。

  我现就各修正案作简单的介绍。

  条例草案第2(d)条的修订,是因为2005年12月1日生效的《2004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已经把「建筑废物」加入「废物」的定义内。

  条例草案第2(g)条的修订(a),是应委员会的建议,把第2(g)条关於「医疗废物」定义分为2个段落,以便更有效地带出所述的两个医疗废物管制的独立情况。条例草案第2(g)条的修订(b),是删去"指定废物处置设施"的定义。因为有关定义已由2005年12月1日生效的《2004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所加入。

  条例草案第1(3)、8(c)、8(d)、9及9(b)条的修订,是从草案中删除所建议的第20A(4)(f)条、第20B(4)(g)条两条条款及《巴塞尔公约》的提述。

  条例草案第10条的修订,是授权环保署署长,就任何要求获准弃置进口非危险废物的申请收取处理该申请的行政费用。

  条例草案第13条的修订,是删除所建议《巴塞尔公约》的定义,因为《巴塞尔公约》的完整名称将由另一修订加入附表9的标题内。

  修订条例草案第18(b)条,是应委员会的建议要尽量考虑把「或批准」从第23D(e)条中文本中删除。

  修订条例草案第21(a)条,是要与第33(1)(eb)条的英文版一致而修改其中文版。

  修订条例草案第21(b)(iii)条,可让当局制定规例,授权环保署署长批准由医护专业人士把收集站的医疗废物移去,以配合条例草案中授权环保署署长批准在收集站接收医疗废物的条文的施行。

  条例草案第22条的修订项目(a),是为条文重新编序,以配合最近生效的修订法例。条例草案第22条的修订项目(b),订定环保署署长可藉宪报公告,界定第6组医疗废物 ─ 「其他废物」的定义。这项修正案,是应委员的要求,为界定第6组废物而指定须遵循的程序。
修订条例草案第23条,是把GC 010的条目中的中文名称与第24(a)条新加入AA1180的中文名称一致。

  条例草案第24(a)条的修订,是在附表7加入危险电子废物的新增项目。清晰地表明进出口危险电子废物是受《废物处置条例》所管制。

  至於条例草案第25条,修订项目(a)关乎医疗废物的定义,经修订后,来自兽医业务或中医业务方面的动物尸体、人体和动物组织、器官及身体部分,以及来自牙医业务的牙齿均不属医疗废物。修订项目(b)是在第4组医疗废物之下加入另一种病毒。修订项目(c)则与上文所述界定第6组医疗废物的程序相关。

  条例草案第25(d)条的修订,是技术性修订,在附表9的标题加入《巴塞尔公约》的完整名称。条例草案第25(e)条的修订,是在附表9加入概括性条文,用意是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或欧盟有新成员国加盟时,即使未赶及修订法例加入该成员的名称,有关的废物进口管制亦会即时对该成员适用。

  以上所有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支持,恳请各位委员支持及通过修正案。

  多谢主席女士。



2006年3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