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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建议立法改善版权保护和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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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改善香港的版权保护和豁免制度,政府今日(三月十六日)公布一套《版权条例》立法修订建议。

工商及科技局发言人说:「该等建议已顾及社会和科技的最新发展,以及版权作品拥有人和使用者的诉求。」

发言人麹调:「我们的一贯目的,是为香港建立一个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协助香港发展知识型经济和创意工业。」

「然而,版权这课题一向极具争议性。版权拥有人要求引入新订的民事责任及刑事制裁,以加强版权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及版权作品业务使用者对实施刑事制裁和为版权拥有人增订民事权利的建议存有疑虑,忧虑会窒碍资讯传播和妨碍他们合理使用版权作品。」

「我们需要确保建议能尽量回应双方的合理要求。」
 
经仔细考虑在二零零五年初进行的公众谘询,以及与相关代表团体广泛磋商时所收集的意见后,政府就本港版权保护和豁免制度提出一套修订建议。《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旨在落实这些建议。条例草案将於明日(三月十七日)刊登宪报,并於三月二十九日提交立法会。

就版权保护方面,条例草案提出的建议包括:

业务最终使用者刑责

维持现时业务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的刑责的适用范围,即只涵盖「四类版权作品」─ 电脑程式、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纪录。

有鉴於出版业的关注,条例草案建议将频密及严重的复制及分发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该罪行适用於在报章、杂志、期刊或书籍发表的版权作品。

为回应对修订建议可能为教学活动和业务运作带来不良影响的关注,条例草案建议豁免非牟利或获政府资助的教育机构,使其不受拟议的刑责所限;为某些情况提供法定免责辩护;以及通过规例订定数量界限,在数量界限内的行为不会招致刑责(即「安全港」)。

董事/合伙人的刑责

为加强机构的问责性和鼓励负责任的业务管治以防止业务最终使用者盗版行为,条例草案建议若法人团体或合伙机构的行为引致业务最终使用者刑责,负责机构内部管理的董事或合伙人,除非有证据证明他们没有授权任何人作出有关的侵权行为,否则亦须负上责任。

假如没有这类董事或合伙人,则在董事或合伙人的直接授权下负责有关业务的内部管理人员须负上刑责。

为雇员提供免责辩护及为某些专业人士提供豁免

有鉴於有意见关注到雇员因处於弱势而难以拒绝其雇主要求他作出侵权行为,条例草案建议为雇员引入新的免责辩护条文。这些条文只适用於不能决定是否获取、移除、使用该侵权复制品,或不能决定是否制作和分发该侵权复制品,以及不能影响该等决定的雇员。

某些专业人士例如律师和核数师,可能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需要管有或使用侵权复制品,条例草案建议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的罪行在此情况下不适用於这些专业人士。

规避科技措施

条例草案建议加入新条文,就规避用以保护版权的科技措施的活动提供民事补救。此等条文已顾及版权作品使用者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以及科研和科技发展的重要性。

经改装的游戏机控制台及其他规避工具能让公众使用或制作盗版物品。为打击该等规避工具的销售,条例草案建议将制作以供出售或出租、输入或输出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经销任何规避工具,或提供商业性的规避服务,订为刑事罪行。

版权拥有人采用的科技措施,有时会妨碍了在香港进行的一些合法活动。为了不影响这些合法活动,政府建议把防止取用平行进口的版权物品,或防止在接收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时录影该等节目的科技措施,豁除於刑事保护范围以外。

影片及漫画书租赁权

电影业、音乐界及漫画业认为,租赁活动的激增令他们损失从销售及特许费用而得到的收入。为回应业界的关注,条例草案建议为影片及漫画书引入租赁权,版权拥有人将可因其租赁权受侵犯而获得民事补救。

在版权豁免方面,发言人解释,《版权条例》将一些版权法例下允许的特定作为逐项列出,这种逐项列出的方式缺乏弹性,而且难以切合社会和科技转变,以及新的使用环境带来的需要。因此,条例草案建议为香港的版权豁免制度引入更多弹性。这些建议包括:

教育及公共行政用途的公平处理

目前使用版权作品的教育用途不单涵盖课堂教学,还有互动和专题教学。版权作品的教育用途会继续随教学方法的转变而演变。同样,公共行政事宜亦日趋复杂,并强调政府必须作出适时的回应。现行《版权条例》下的允许作为,不足以应付这些新的使用环境。

条例草案建议在传统逐项列出允许作为的方式之外,为教育及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增订一项一般性的豁免条文,即是「公平处理」的概念。

在决定怎样的处理属公平处理时,条例草案建议加入了一些非尽列的因素,例如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供法院考虑。例如,教师或学生为教授或修读教育机构所开办指明课程而公平处理某作品的作为,不属侵犯版权。

增订的允许作为

条例草案亦引入一项新的允许作为,以回应阅读残障人士在阅读上的特别需要。另一项新的允许作为,则订明如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的目的是让有关车辆的司机取得公共资讯,则该作为并不构成侵权作为。

放宽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使用限制

根据《版权条例》,如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在世界任何地方发表只有或不足18个月,则在香港经销或输入任何平行进口的作品作私人和家居以外的用途,即属刑事罪行。

有鉴於版权拥有人反对放宽平行进口,但多个社会界别则提出麹烈要求,支持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自由使用和流通。条例草案建议把构成刑责的期限由现时的18个月缩短至9个月。条例草案又建议,撤销在业务中使用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需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然而,如该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是作商业经销的目的,又或是拟作公开放映的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及音乐声音纪录、音乐视像纪录,则上述的放宽并不适用,但教育机构或图书馆则不在此限。

再者,条例草案亦提出建议,提高执法的成效,以及改善版权审裁处的运作。

发言人强调:「政府有责任确保香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符合国际标准、反映社会与科技的发展,以及顾及使用者的合理权益。然而我们亦了解,任何对版权条例的修订都可能引起争议,因为当中涉及的利益即使不是截然不同,亦是相当分歧的。」

「我们欢迎社会各界就条例草案提供意见,如符合公众利益,我们会考虑修改条例草案。」



2006年3月1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