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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二读《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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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三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二读《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

  众所周知,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对我们能否有效打击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至为重要。而《基本法》第三十条保障通讯私隐的条文,也订明有关机关可为公共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目的,对通讯进行检查。

  就截取通讯而言,有关的讨论可以追溯到一九九六年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的有关截取通讯的报告书及其后的发展。至於秘密监察,公众的关注主要源於二○○五年四月和七月区域法院判决的两宗有关秘密监察的案件。去年八月,当局宣布将会立法规管秘密监察行动。其后,我们表示会把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两项课题一并处理。我亦明确承诺,会在本立法年度上半年提交立法建议,并且希望在本立法年度内立法。我们一直朝这两个目标努力。

  在二○○五年的最后一季,我们就立法建议的主要项目,与立法会议员和有关各方讨论及交流意见,并在拟订立法建议时,予以详细考虑。其后,政府在二○○六年二月一日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交有关规管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立法建议的文件,并在二月七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以及三月二日和七日一连五次的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向议员解释有关建议,并就议员於所提事项提交了回应文件。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是基於当局於今年二月提交的立法建议而拟备的。条例草案建议的机制,就截取通讯来说,与一九九六年法改会有关截取通讯的报告书及一九九七年有关该题目的白纸条例草案所提出的建议大致相符;而我们亦已考虑到最近数月进行谘询时所收集的意见,令建议更臻完善,包括引入更多的保障措施。

  条例草案旨在规管由公职人员或由他人代公职人员进行的截取通讯行为,以及规管公职人员使用或他人代公职人员使用监察器材。条例草案包含六个部分和五个附表。条例草案的要点如下:

  首先,在涵盖范围方面,建议只限於政府机构。这反映社会的普遍共识,认为有关法例应首先规管政府机构。

  条例草案第一部就初步事宜订定条文,包括对条例草案中所用的若干词语作出界定。其中,「截取通讯」是指在通讯传送的过程中,由并非该通讯的传送人或传送对象的人查察该通讯的任何内容。至於「秘密监察」则指为任何特定调查或行动的目的而使用监察器材进行的有系统的监察,而该等监察是在有关目标人物有权对享有私隐有合理期望的情况下进行的。此外,在条例草案下,秘密监察被进一步分为「第一类监察」(即侵扰程度较高的秘密监察)及「第二类监察」(即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

  条例草案第一部亦规定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授权,只有是为了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并在有关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是与该目的相称的情况下,方可发出。这符合《基本法》第三十条所订明,有关机构可以对通讯进行检查的两项条件。

  条例草案第二部,载有禁止的条文,规定除非有关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为是依据订明授权进行的,或属指明的类别,否则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透过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为。

  条例草案第三部载有关乎订明授权的条文,包括关於委任授权当局的条文,以及关於申请不同类别的订明授权的程序的条文。所有截取通讯及「第一类监察」的授权,将由一名由原讼法庭法官出任的小组法官发出,有关法官将为数三至六名。「第二类监察」的授权则由有关执法机关的部门首长所指定、职级不低於等同高级警司的职级的人员发出。条例草案亦对续期事宜作出规定。每次发出或获续期的授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部亦订明在紧急情况下的授权方式。此外,在指明的情况下,可以以口头方式,申请发出授权或将授权续期;在授权失效之后,部门的人员可向小组法官申请发出器材取出手令,以取回监察器材。

  条例草案第四部载有与「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有关的条文。专员由行政长官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负责监督部门及其人员遵守条例草案所指明的有关规定的情况。设立专员,目的是提供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进一步防止任何滥用的机会,令私隐的权利受到多一重的独立保障。

  专员除会检讨执法机关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亦会兼具处理投诉的职能。若该等投诉成立,专员可命令政府向申请人作出赔偿。专员也须向行政长官提交周年报告,报告的文本亦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为确保专员能有效执行其职能,条例草案规定,他可向公职人员及其他人要求提供资料,并可要求各部门的人员就该等部门处理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个案拟备报告。

  条例草案第五部就部门进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制订进一步的保障措施,包括规定进行定期检讨,及订定条文,保护根据条例进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取得的成果。

  我们长久以来的政策,是不以截取电讯取得的材料作为法院程序中的证据。条例草案第五部的条文反映了这政策,订明截取电讯取得的成果,不可获法院接纳为证据,亦不可提供予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此外,亦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发问任何倾向显示该等事宜的任何问题。不过,条文并不禁止为确保公平地就任何罪行进行审讯而作出的披露。

  第五部的条文亦规定,保安局局长须为就条例草案订定的事宜向各部门的人员提供实务指引的目的,发出实务守则。

  条例草案第六部载有杂项条文及就若干条例作出的相应修订。

  由此可见,条例草案已就各相关事项作出详尽的规定,所提议的立法架构所包含的保障相当全面,跟英美澳的做法不遑多让,甚至在某些方面更加优胜。

  条例草案如果获得通过,其建议设立的制度将会比现行和迄今讨论过的其他各项机制都更好,并在保护香港市民的通讯私隐的权利、及确保我们能打击罪行及保护公共安全方面的需要之间,取得恰当平衡。

  主席,我们非常感谢立法会众多议员在过去,尤其是过去几个月,就这个课题给予我们的意见。当然,我们在条例草案进行立法程序时,会继续考虑议员及其他相关团体的意见,并在有需要时作出修订建议。我可以向大家保证,我和我的同事会全力以赴,与立法会紧密合作,希望尽快完成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



2006年3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