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民政事务局局长就议员动议议案「实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的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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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民政事务局局长何志平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实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动议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多谢刘慧卿议员的动议,以及各位议员刚才提出不少独到的见解。我亦很高兴可藉此机会向各位解释政府关於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责任的立场。

  政府的立场已阐述於第二次报告的第II部,而即将举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香港履约报告审议会将会讨论这份报告。但是,我认为值得在此再次复述我们的论点以回应今天听到的一些意见。

  虽然我们以往曾经多次说明,但我认为有必要重申一个重点,就是香港特区政府非常尊重公约监察组织,并且十分重视及关注它们的审议结论。事实上该等结论(即关注事项和有关建议)并非国际法律,亦不具有国际法律的约束力。在适用於我们的公约及有关宣言和保留条文之中已清楚订明我们的国际责任。我们现时的立场主要是建基於联合国人权手册报告所载「审议的要素」一文。我们相信有关的立场亦为世界上大部分政府所采纳。该文件的有关载述为:

  「委员会并不属於法院或司法组织。就接收和审查投诉或意见书的权限方面,个别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或许会有所不同。委员会从来没有声称可在考虑缔约国所提交的报告时,担任司法或类似司法的职能。经审议有关的报告后,委员会不会就提交报告国家的文书所载条文的实施情况作出判决。」

  「审议的目的倾重於协助提交报告国家履行对条约的责任,澄清条约的责任范围和意义,并指出有哪些地方可能为提交报告国家的有关当局所忽略。正是基於这个精神,委员会才在审议会完结后,因应报告内容向提交报告国家提出所关注的事项、发问和拟定意见。也是基於同一精神,委员会的全份意见书是在审议报告完成后才制定的。」

  公约监察组织不是司法机关,故此它们在处理其职能方面较法院更为灵活。举例来说,公约监察组织审议缔约国的履约报告的方式,与法院聆讯案件大不相同:公约监察组织并无需要把其审议结论局限於审议会上曾提出的事宜。因此,越来越多公约机构在其审议结论中就一些它们从无在审议会,甚或之前发出的问题清单内提及过的事宜,表达关注及/或提出建议。

  因此,公约监察组织实在比法院享有更大自由度。这一做法当然有不少好处,也印证了联合国人权手册的说法,即公约监察组织不是法院,行事方式与法院不同,其结论、关注事项和建议,虽然一直获得认真看待和尊重,但没有法院的判决所具有的权威性。因此,虽然缔约国通常会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力落实公约监察组织的建议,但该些建议基本上只属劝谕性质,并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香港并非缔约国,但我们亦依循刚才所述各缔约国处理公约监察组织建议的一般做法。我们已在报告清楚表明,只要我们认为落实公约监察组织的建议是符合我刚才所说的原则的话,我们便会尽力去实施。基本上,若某项建议是国际法律规定的,我们必会落实。但若有关建议并非法律规定,只要它符合以下三项原则,我们同样会付诸实行:

* 第一,该建议必须是实际可行的,而其中我们需要考虑它在法律上、宪法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他更显的因素,例如其在实际执行、政治或经济方面的限制;

* 第二,该建议必须为政府及整体社会即时或在特定时限内所能负担的;以及

* 第三,只有通过实施有关建议,才可以达到该建议所要求的目标。

  我刚才概述的处理方法,反映各公约监察组织所作建议的性质各不相同。有些建议只重申某条公约的某项责任。在这情况下,有关的司法管辖区有责任采取行动,原因不在於公约监察组织有所建议,而是因为公约有此规定。然而,很多时建议会超出公约明确规定的责任的,例如:公约监察组织可建议缔约国以何种最佳方式履行某项责任。在这情况下,有关的司法管辖区大可另作不同决定,以别的方式履行该项责任。此外,有些建议会要求某个司法管辖区撤销当初加入公约时所订定的保留条文或声明。在该些情况下,不论是根据公约规定或基於有关建议,该司法管辖区显然没有责任这样做。

  为免引起大家误会,我必须声明:香港特区政府过往已有实施人权委员会的建议。至於委员会日后的建议,只要是可行及合适的,我们同样会实施,但我们并不适宜承诺落实公约监察组在未来会议中所提出未知的建议。特区政府已经实行的人权委员会建议包括:订立性别歧视法例、关闭越南难民羁留营,以及提供警方控罪书和控罪表格的中、英文本等。由於这些工作处理需时,所以我们未及在委员会原先订下的时间完成。不过,一俟时机成熟,我们便会马上采取行动落实有关建议。例如委员会早前曾建议香港设立人权委员会,虽然仍未落实,但我们并非如部分人所指,忽视人权委员会的意见。我们一直在跟进有关建议,并根据我刚才再提及实施公约监察组织所作建议的准则,衡量设立人权委员会的影响,并会在各方面条件符合时,展开进一步工作。在现阶段我们采取了适当的中期措施,确保在公众监察人权状况方面有更高的透明度。其中包括设立多个非政府组织论坛,以开辟人权监察机构(例如非政府机构)和政府之间的沟通途径,提供常设的渠道让政府与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定期就人权方面的事宜正式交换意见。虽然我们尚未就成立人权委员会订出时间表,但是我们会继续探讨实践该目标的方案。

  对於重大事项(审议结论所提及的大多事关重大),我们必须审慎行事。除非国际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约监察组织的建议,否则我们不会为了博取一时的掌声而仓卒行事,盲目实施一些未必适合香港情况的建议,以致危及本港的利益。我们认同公约监察组织提出其关注和建议的意图是良好的,但它们对於香港的情况的了解并不深入,而且组织的成员身处千里之外,他们周遭的情况和所关注的问题与香港的可能截然不同。为了港人的福祉,政府会基於其最佳的判断采取最合适的行动。

  不过与此同时,我必须指出,尽管审议结论提出的建议和公约监察组织的决定对本港的法院并无直接约束力,但法院在诠释法规和案件时依然时有采用。举例来说,终审法院在审理岑国社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案中,便作出以下的裁决:

  「法庭在解释《基本法》第三章和《香港人权法案》的条文时,可以考虑国际法律学说里已经确立的原则,也可以考虑国际和其他国家法庭与审裁机构对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里和其他国家的宪法里相像或大体上相似的条文的决定。」

  把审议结论的建议付诸实行,当然不是政府履行公约规定之责任的唯一途径。同样重要的是,政府必须确保其法律、政策、行政措施与该等责任相符。因此,就本港而言,在草拟法例或制定政策时,律政司必会就有关的草案或政策是否符合公约适用於香港的条文,向负责有关工作的决策局或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律政司在提出这类意见时,也会大量引用有关的审议结论和公约监察组织提交的一般意见。

  因此,简而言之,我们本诚信来决定如何和何时落实公约监察组织在审议结论中提出的建议,而我们肯定这是对於管治和人民福祉有最终责任的政府所应有的处事方式。政府在履行国际责任时,必须小心判断各有关方案对社会的利弊,并按照这个判断作出最佳的决定,即使这样做的结果会实施公约监察组织的建议,我们仍必须择善而为。在这方面,我们的立场其实是与委员会於一九八一年提交的《第三号一般意见》的观点完全一致。在文件中,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二条主要是让有关缔约国在这条条约的原则下,自行为领土选择实施的方案。」

  我们对审议过程及其结论的处理方式,秉承了该《一般意见》的观点。我们以往一直按此一观点行事,将来亦会继续这样做。我们也会抱持同一态度,出席即将在纽约举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香港履约报告审议会。

  在这方面,刘慧卿议员又批评,问责局长不带领香港政府代表团出席月中在纽约举行的审议会是不尊重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及有关公约。但据我们所知,其他缔约国一般都是由该国驻联合国大使或负责人权事务的政务官员带领其代表团出席联合国人权报告审议会,甚少由政治问责官员出席。我们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团出席这些审议会,由负责人权事务官员带领较为合适。另外,同团的还有律政司政策专员,以及政制事务局和保安局的代表出席审议会回答委员的问题。我想在这里重申,政府是十分尊重人权委员会及这次的审议会。事实上,我们出席审议会代表团的规格和团员的人数,相比其他国家是毫不逊色的,而以往联合国有关委员会亦认同特区政府对审议会的尊重。

  有关维护新闻自由方面,发表自由和新闻自由均是香港所有人士享有的基本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均载於《基本法》第27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16条。政府坚决承诺,保障这些自由和维持一个环境,让新闻业能在最少规例而又不妨碍发表自由和编辑独立的情况下,自由和积极运作。

  有议员对我们的反歧视条例和立法禁止种族歧视提出疑问。政府并不认同任何形式的歧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已禁止政府和公营机构一切形式的歧视。现时本港共有三条反歧视条例,即《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我们现时正就第四条反歧视法例 - 禁止私营机构的种族歧视行为,进行立法。我明白公众人士对反种族歧视立法的诉求,待我们尽快解决一些有关法例涉及的法律和技术上的问题后,就会马上进行该法例的立法工作。现时法案的草议工作已进入最后的阶段,我们希望可尽快将有关的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

  我们亦承认现时由内地新来港定居的人士,间中受到本港华裔人士的歧视,但他们几乎全部是与本港华裔人士属於同一种族,即汉族华人。他们受到的歧视待遇,并非基於种族,而是一种社会上的歧视,因此不属条例草案所涵盖的范畴。

  关於性倾向歧视,性倾向问题涉及个人的价值观及道德的倾向。立法禁止性倾向歧视需要社会的支持,才可有效推行。如果社会并不认同法例所代表的价值观,有关法例就会难以执行,甚至可能产生反效果。经过详细考虑后,我们认为目前减轻性倾向歧视的最适当做法,是致力推行公众教育,纠正公众对歧视的态度,逐步培养客观、包容、互相尊重的社会文化。当然,公众的态度不容易在短期内骤变,这些措施是需要一段时间才可发挥作用的。

  梁家杰议员提问过儿童权利。关於儿童权利及成立独立的儿童事务委员会,正如香港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报告以及去年九月举行的有关审议会上解释过,香港特区在考虑任何有关的立法建议或政策时,都会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最主要考虑因素,这个原则在作出有关决定时是必须考虑的。政府当局已制定各项法例以保障儿童各项权益,至於法例所造成的各种影响和政策执行,则有赖立法会、申诉专员,以至传媒的监察,并由有关决策局予以检讨。

  多谢主席女士。



2006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2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