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三月三日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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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将於三月三日在宪报刊登,以期为执法机关进行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提供新的法律基础。

  条例草案将於三月八日提交立法会首读及二读。

  条例草案取代《电讯条例》第33条及在二○○五年八月颁布的《执法(秘密监察程序)命令》所规定的现行制度。

  保安局发言人今日(三月一日)说:「条例草案是基於上月(二月)初提交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的立法建议草拟的。就截取通讯而言,建议的机制与一九九六年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和一九九七年的白纸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大致相符。」

  他说:「我们也考虑过最近数月以来谘询各界人士所收集到的意见,加入了更多的保障私隐及防止滥用措施,令建议更臻完善。」

  发言人续说:「条例草案若获得通过,所设立的新机制会比现行及其他至今讨论过的机制都更优胜。」

  条例草案载有条文,说明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行动的定义,以及发出订明授权、将订明授权续期或订明授权持续有效的先决条件。

  条例草案亦订定在有关行动的不同阶段,引入多项严格的保障私隐措施,包括侵扰程度较高的行动须由法官作出授权、设立独立的监察当局和涉及赔偿事宜的投诉处理机制。

  条例草案规定,只有是为了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方可作出授权。就秘密监察而言,严重罪行是指可判处的最高刑罚为监禁不少於三年或罚款不少於一百万元的罪行;而就截取通讯而言,则指可判处的最高刑罚为监禁不少於七年的罪行。

  此外,条例草案亦订明授权当局还须考虑个案的严重程度及逼切性,以及能否合理地采用其他侵扰程度较低的手段,去确定是否也符合相称性的验证准则,并因而符合必要性的验证准则后,方可作出授权。

  条例草案建议制订分级的授权制度去处理截取通讯及不同侵扰程度的秘密监察行动,大致如下:

* 所有截取通讯及侵扰程度较高的秘密监察行动的申请,须提交一个由法官组成的小组的其中一名成员作出授权。该小组是由三至六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组成。在提出有关申请前,必须先得到有关执法机关的首长级人员同意。小组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荐而委任。此外,只有指明部门的人员,方可申请授权 ─ 就截取通讯而言,指明部门为警务处、廉政公署及香港海关;而就秘密监察而言,则包括上述三个部门及入境事务处。

* 进行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须由有关执法机关的首长所指定的、职级不低於等同高级警司的高级人员授权。

  条例草案规定设立独立的监察当局,负责检讨执法机关遵从有关法例及根据建议法例由保安局局长制订的实务守则的情况。该监察当局亦会处理有关非法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的投诉,就赔偿作出裁决,并向行政长官提交周年报告。该报告会列明给予授权的次数和所涉罪行的主要类别等资料,并会提交立法会省览。

  负责的监察当局称为「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条例草案建议由不低於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现任或退休法官出任,并由行政长官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荐而委任。

  条例草案亦订定进一步的保障措施,包括执法机关须就其部门人员遵从根据有关法例给予授权的情况,以及指定授权人员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定期内部检讨。条文又规定执法机关须确保妥善处理和处置经由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取得的成果。

  发言人说:「条例草案尽快获得通过,将加强对私隐的法定保障,同时也会确保执法机关能继续有效地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持治安。我们会全力以赴,与立法会紧密合作,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2006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