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动议修正《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草案》的议案致辞(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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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廖秀冬博士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正《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有关的修正案已载列於发送给各议员的文件中。

  我现就各项修正案作简单的介绍。

  有关的修正案主要涉及几个范围。公约包含25条主体条文,阐述公约的原则。除了主体条文之外,每两年举行一次的缔约国大会亦会就公约作出决议、决定或通知,以提供释义指引、额外的规则和程序,从而协助说明和执行公约的基本原则。公约主体内容的基本架构已涵盖在条例草案的正文中,而若干上述的决定、决议及通知则组成条例草案中的「《公约》文书」,并载述於附表3。「商业目的」一词没有在公约的主体条文内界定,但缔约国大会已通过决议,就何谓属「商业目的」的活动给予指引。由於缔约国大会可能不时修订相关文书,以配合日新月异的营商方法,我们原来建议把这个决议所订的「商业目的」的涵义纳入附表内。但是,考虑到委员对於「商业目的」一词可以影响到就相关罪行所处的刑罚的关注,我们接纳委员的建议,将原来在附表3内「商业目的」的定义,加入草案主体条文的第2条内,我们亦因应委员会的意见而修改有关定义,明确地指明「商业目的」包括与贸易或业务有关的目的。

  此外,一些委员关注到「《公约》出口准许证」一词可能会造成混淆,因为这种准许证根据《公约》本身的定义,可以包括出口、再出口、产地来源、植物检疫等证明书。我们接纳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2条内将「《公约》出口准许证」一词改为「《公约》证明文件」,以免造成混淆。草案第5、11、17、18、19及22条内出现的「《公约》出口准许证」将作出相应的修正。

  草案第3条的修正是使「过境」一词的涵义更为全面 ,这是回应有委员关注到「过境」一词目前的定义未必能十分清楚地涵盖带受管制物种步行过关的人士而作出的修正。草案第22条亦因而须作出同样的修正。

  至於草案第21条,有委员关注到「令署长信纳」一句未能清楚表明相关人士可向署长提供什么证据,以证明已经符合第21条所载有关管有或控制附录II物种的规定。我们建议在第21条加入新条款,更具体说明署长在何种情况下会信纳市民提出的证明。

  有关草案第29条的修正是 以「提供」一词取代「述明」,以顾及委员会对要求「述明」物种学名的关注。

  有关草案第41及42条的修正是删除该两条中对第38条的提述,确保当局不可只根据第38条有关妨碍获授权人员使用权力的罪行而没收被检取物品。

  应委员的要求,第44条的修正案是修改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的刑罚,在原来的第6级罚款外,加入6个月的监禁,以提高阻吓力。

  有委员关注到,一些不受现行《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管制的物种,在新法例生效后可能受到管制,而为这些物种提供三个月的宽限期,并不足够,因为业界会需要较长的时间作出准备。虽然我们已就宽限期谘询有关行业,但鉴於委员认为某些行业仍然认为对新受管制的物种应给予较长的宽限期,我们建议修订第55条,将原来三个月的宽限期延长至新法例生效后六个月。

  以上所有修正已得到法案委员会支持,恳请各位议员支持及通过这些修正案。

  多谢主席女士。



2006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23分